(2015)佛顺法良民初字第15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与陈水创、程燕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陈水创,程燕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良民初字第1583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负责人吴斌,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张鑫莹、招伟松,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水创,男,汉族,住广东省惠来县,公民身份号码×××1214。被告程燕芬,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九江,公民身份号码×××2221。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诉被告陈水创、程燕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受理后,由审判员范子进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张鑫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17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编号为111139000104《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根据约定,被告陈水创向原告申请贷款30万元,用于生产经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按固定月利率为1.5%计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利率水平上回收30%。随后,原告与被告陈水创签订了《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对上述贷款进一步约定了本次贷款的额度为循环额度,原告同意授信额度为20万元,额度有效期自2013年7月2日起至2018年7月2日止,还款日为每月15日。2013年7月2日是至2014年12月8日期间,被告陈水创在20万元的额度内通过电子渠道方式办理了贷款单笔出账共14笔,截止至2015年6月4日仍有11笔贷款仍未结清,贷款总余额为199977.54元,执行年利率为18%。原告发放上述贷款之后,被告陈水创自2014年12月15日开始出现逾期,原告多次电话联系及前往两被告住所、单位催收,被告陈水创仍未归还逾期本息。根据《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产红)》第七部分第五条的约定,被告陈水创的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原告有权宣布上述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陈水创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根据上述约定,律师费由乙方承担,依据广东省司法厅规定的律师费收费标准,被告陈水创还应当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5107元。另,两被告是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程燕芬对此明确知悉,故被告程燕芬对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判令:一、被告陈水创向原告清偿信用贷款本金199977.54元及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罚息(利息按约定以固定利率1.5%计收,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30%即月利率1.95%暂计至2015年6月4日,逾期利息为18254.94元,罚息为3910.24元);二、被告陈水创承担律师费15107元;三、被告程燕芬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判令两被告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1.原告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两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原件经核对后已退回)个人贷款申请表复印件一份,证明2012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陈水创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被告陈水创向原告申请贷款5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利息、还款方式以及罚息等。3.(原件经核对后已退回)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复印件一份、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对贷款的额度为循环额度,原告同意授信额度为20万元,额度有效期自2013年7月2日起至2018年7月2日止,还款日为每月15日。4.电子借据复印件一份,2014年7月1日期至2015年1月4日,被告一在20万元额度内通过电子渠道方式办理贷款单笔出账共十四笔,至2015年6月8日仍有十一笔贷款未结清,贷款总余额为199977.54元,执行年利率为18%。5.不良贷款对账单原件一份,证明被告陈水创自2014年12月15日起出现逾期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未还本付息。6.(原件经核对后已退回)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律师费15107元,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7.欠息单原件一份,证明暂计至2015年8月3日被告拖欠本息及罚息的情况。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与质证意见,视为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广发银行所诉称的事实,有其提供的证据可予证明,且有本案庭审笔录可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陈水创之间存在金融借款合同关系,被告陈水创向原告借款而未依约归还,已经构成违约,应按法律规定以及双方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被告陈水创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经核算,被告陈水创应当返还的本金为199977.54元,截至2015年6月4日的逾期利息为18254.94元、罚息为3910.24元。其后按年利率18%计算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3.40%计算罚息,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根据双方的约定,因被告陈水创违约而使原告支出的律师费损失应当由被告陈水创负担。本案中,原告为维护自身权利而提起本案诉讼,为此支出了律师费15107元,该费用应当由被告陈水创负担。因此,对于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是夫妻关系,被告陈水创的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程燕芬是知情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程燕芬应当对被告陈水创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水创、程燕芬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返还借款本金为199977.54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罚息(截至2015年6月4日的逾期利息为18254.94元、罚息为3910.24元。其后按年利率18%计算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3.40%计算罚息,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陈水创、程燕芬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赔偿律师费损失15107元;三、驳回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429.37元、财产保全费1706.24元,由被告陈水创、程燕芬负担(直接返给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本院不另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子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冯秋莹第6页共6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