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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刑二初字第03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赵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刑二初字第0302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4日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10日由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6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同年9月15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三看守所。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诉刑诉(2015)6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于2015年4月23日11时许,至苏州市吴中经济开发区南石湖社区某号,为发泄不满情绪,踹坏该处1202室被害人杜某租住处的房门,后又趁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杜某放在该室内的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苹果牌手机1部及Eaget牌U盘1个,被窃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4092元。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被窃的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苹果牌手机1部及Eaget牌U盘1个,并发还给被害人杜某。被告人赵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以上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杜某的报案陈述笔录,指认笔录,搜查笔录及照片,赃物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监控截图,价格鉴定意见书,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采用破坏性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酌情从重处罚。据此,对被告人赵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2016年1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华益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朱萍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