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法民初字第019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汪维祥与董波,X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维祥,董波,XXX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法民初字第01908号原告汪维祥,男,196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丰都县。委托代理人秦国,重庆天宇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波,男,1983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丰都县。委托代理人黄平,重庆创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X,男,1975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丰都县。原告汪维祥与被告董波、X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冬琴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18日、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维祥及其委托代理人秦国、被告董波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平、被告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维祥诉称:二被告准备在丰都县三合街道丁庄村××组邓中于处合伙修建修理厂,并雇请原告汪维祥等三人拆除邓中于家的房屋,约定每人每天报酬200元。2014年11月8日,汪维祥在拆除房屋过程中摔下受伤,后被送往丰都县人民医院治疗,被告董波缴纳了部分医疗费。2014年11月11日,双方为医疗费用问题发生纠纷,在丰都县公安局城西派出所调解未果。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二被告连带赔偿其医疗费19442.50元、鉴定检查费99元、护理费5900元、误工费144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40元、营养费885元、残疾赔偿金569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987.25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145元,共计114396.75元。被告董波辩称:二被告是准备将修理厂包括平场工程全部包给他人施工。原告汪维祥在未经二被告准许的情况下受邓中于雇请拆房才受伤。原告汪维祥并非受二被告雇请,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XXX辩称:二被告只是有合伙修建修理厂的意向,还在协商过程中,尚未达成合伙协议。被告XXX没有雇请原告汪维祥等人拆房,请求驳回原告汪维祥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董波租用邓中于在丰都县三合街道丁庄村××组的地皮(坐落有房屋)准备修建修理厂,并与XXX协商合伙事宜。在此过程中,董波通过邓中于的介绍雇请刘正春、汪维祥和刘昌明为其拆除邓中于家的房屋,并口头约定了劳务报酬。2014年11月8日,刘正春、汪维祥和刘昌明开始拆房,当天下午,汪维祥在拆除房檩时因檩断裂,致汪维祥摔下受伤。汪维祥伤后即被送往丰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9天后好转出院,经诊断为第××颈椎骨折,胸××××椎体压缩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等。期间,花去医疗费18993.96元(其中:董波垫付2661.52元)。另汪维祥在该医院小卖部购买有水枕、枕巾、便盆等医疗用品,花去142.50元,在重庆邦乔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购买头颈胸矫形器花去2800元。董波还通过邓中于转交给汪维祥1000元现金。2014年11月11日,经丰都县公安局城西派出所主持调解,董波、秦于娟(汪维祥之儿媳)就“汪维祥在董波位于丰都县三合街道丁庄××组工地施工时从楼上摔下后造成颈椎骨折、胸腔骨折”之医疗费问题进行调解,董波同意一次性赔偿汪维祥医疗费10000元,但因秦于娟不同意致调解未果。2015年4月8日,汪维祥委托重庆市丰都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等进行鉴定。同月16日,该鉴定所作出渝丰司鉴(2015)法临字第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汪维祥胸椎压缩性骨折伤残程度属××级,伤后误工时限120日,后续治疗费约需5000元。汪维祥已支付鉴定费2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董波书面申请对汪维祥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限、后续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经委托重庆市南川司法鉴定所鉴定。2015年7月22日,该鉴定所作出渝南川司法鉴定所(2015)法医临鉴字第470、4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汪维祥颈椎损伤致颈部活动功能障碍属××级伤残,汪维祥伤后误工时限为150天左右,后续医疗费约需1000元。董波缴纳了鉴定费2500元。因重新鉴定的需要,汪维祥花去检查费99元、交通费145元。另查明,原告汪维祥与其妻婚后生育有子汪某某(2001年7月3日出生),已年满14周岁。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丰都县人民医院病历、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页、丰都县公安局城西派出所治安纠纷调解协议书、刘昌明、刘正春的调查笔录、收据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伤害的,根据提供劳务和接受劳务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若提供劳务一方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自己受到伤害,可以免除或减轻接受劳务一方的赔偿责任。就本案而言,原告汪维祥接受被告董波的雇请在拆房过程中并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因此,被告董波应对原告汪维祥受伤产生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董波辩解,原告汪维祥并非受其雇请,而是受邓中于的雇请。根据原告汪维祥举示的证据,被告董波已垫付了原告汪维祥的部分医疗费,双方并在丰都县公安局城西派出所的主持下就原告汪维祥在其工地受伤之赔偿事宜进行了调解(未果),足以佐证被告董波雇请原告汪维祥拆房的事实,故对被告董波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汪维祥主张被告XXX系修理厂合伙人之一,应与被告董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XXX辩解,其与被告董波有合伙意向,但正在协商过程中,尚未达成合伙协议,也没有雇请原告汪维祥。现原告汪维祥、被告董波均未举示证据证明被告董波、XXX已形成合伙关系,并雇请原告汪维祥的事实。故被告XXX在本案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汪维祥受伤后产生的经济损失,本院依法确认如下:1、医疗费(含鉴定检查费)计19092.96元,有医疗费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2、残疾赔偿金18980元。原告汪维祥经鉴定构成××级伤残,参照上一年度重庆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为18980元(9490元/年×20年×10%)。应计入残疾赔偿金项下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596.60元。原告汪维祥之子汪某某至原告汪维祥定残时已年满14周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为1596.60元(7983元×4年÷2人×10%)。3、误工费12182.05元。根据重庆市南川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原告汪维祥伤后误工时限150天左右,参照上一年度重庆市农业年均工资标准计算为12182.05元(29643元÷365天×150天)。4、护理费4720元。原告举示了护工收条拟证实其已支付护理费5900元,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参照当地护工同等工资标准计算为4720元(80元/天×59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3540元(60元/天×59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6、后续治疗费10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为据,本院予以确认。7、营养费。原告汪维祥请求赔偿营养费885元,但未举证证明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8、鉴定费。鉴定费系原告汪维祥为确定自己的伤残等级及相应经济损失所必要的支出,应列为损失计算。但原告汪维祥自己单方委托鉴定的结论被重新鉴定结论否定,故鉴定费2000元属举证成本,应由其自行承担。9、交通费145元。原告汪维祥进行第二次鉴定所开支的交通费145元,有交通费发票佐证,本院予以确认。10、残疾辅助器具及医疗用品费2942.50元,有相应的发票、收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上列损失共计64199.11元,扣除已支付的3661.52元后,被告董波还应赔偿原告汪维祥60537.59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波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日内赔付原告汪维祥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60537.59元;二、被告XXX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三、驳回原告汪维祥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82元,减半收取1291元,由原告汪维祥负担635元,被告董波负担656元(原告汪维祥已垫付,被告董波在履行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汪维祥65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冬琴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姝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