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三终字第5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朝阳环通集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刘志国合同纠纷案件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朝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朝阳环通集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刘志国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朝民三终字第5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朝阳环通集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友谊大街四段96号。法定代表人于湘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冰洁,辽宁东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志国,男,1978年9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司机,住北票市毓水蓬莱*期**栋*单元***室。上诉人朝阳环通集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刘志国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票市人民法院(2015)北民北初字第015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朝阳环通集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冰洁,被上诉人刘志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朝阳环通集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1月19日我公司与被告刘志国签订《企业内部单车经营管理合同》,被告承包经营其所有的辽ND07**号金旅客车,经营路线北票——锦州,合同约定被告每月应向原告交纳管理费6197.92元,扣除垫付购车款1697.92元,每月实缴管理费4,500元。被告自2014年5月至2015年6月,已拖欠管理费合计58,5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志国辩称:我与原告签订的《企业内部单车经营管理合同》只是顶名,该车并不是我自己所有,我只管开车,因此该合同为无效合同,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9日,原告朝阳环通集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了加强对单位车辆的经营管理,对企业内部车辆采取承包的方式,与被告刘志国签订了《企业内部单车经营管理合同》,即将北票——锦州的经营路线及辽ND07**车牌号厦门金旅汽车承包给被告经营管理,承包期限为3年,2012年11月26日至2015年11月25日止。经营期间,被告每月向原告交纳管理费6197.92元,管理费实行日清月结,上打租,同时原告每月向被告支付被告垫付的购车款1,697.92元,每月实缴管理费4,500元,本合同签字之日起生效。被告经营到2014年5月份至今未向原告交纳管理费58,5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交纳经营车辆管理费。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朝阳环通集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志国签订的《企业内部单车经营管理合同》是企业内部的一种经营管理方式,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承包法律合同关系,因此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管辖范围内的案件。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朝阳环通集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41元、保全费893元,不予收取。上诉人朝阳环通集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服一审法院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涉案合同虽然名为《企业内部单车经营管理合同》,但从合同内容及客观事实看,本合同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签订的合同,应由人民法院管辖:争议合同是以对外公开招投标的形式签订的;双方之间是平等民事主体的承包关系;同样的合同引发的争议,发包方和承包方都曾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过诉讼,人民法院受理并作出判决,各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有生效法律文书为证。被上诉人刘志国服从一审法院裁定,其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答辩称::我是替车主王爱军签字的,我就是一个司机,服从一审法院作出的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企业内部单车经营管理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之间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交的就《企业内部单车经营管理合同》引发的其他诉讼纠纷,已经由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书,足以证明双方之间是平等的民事主体,而不是企业内部的一种经营管理方式,本案应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管辖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北票市人民法院(2015)北民北初字第01561号民事裁定;二、指令北票市人民法院审理。审 判 长 张九东审 判 员 徐淑艳代理审判员 贲 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高 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