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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民终字第4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邓朝芬与杨绍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朝芬,杨绍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终字第4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朝芬,女,生于1951年9月4日,汉族,四川省旺苍县人。委托代理人杜友文,男,汉族,生于1947年9月26日,四川省旺苍县人。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绍清,女,生于1963年2月24日,汉族,四川省旺苍县人。委托代理人腾毅龙,四川苍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邓朝芬、杨绍清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2011年11月3日旺苍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旺苍民初字第127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邓朝芬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2月21日作出(2012)广民终字第162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邓朝芬不服,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申请,该院于2014年3月14日作出(2013)川民申字第2504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2014年8月18日,本院作出(2014)广民再终字第6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2)广民终字第162号二审民事判决和原审法院(2011)旺苍民初字第127号一审民事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2015年5月6日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后作出(2015)旺苍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上诉人邓朝芬、杨绍清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邓朝芬的委托代理人杜友文、杨绍清的委托代理人腾毅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旺苍红军城改造过程中,龙潭街62号户主杨永碧(被告之父)与64号户主邓朝碧(原告之妹)为房屋地界发生纠纷。红军城改造办公室、东河镇政府等单位组织两家多次调解后,于2010年1月28日达成一致意见,采取错位立缮方法,由红军城改造指挥部负责设计施工。2010年7月13日上午,62号户主杨永碧未按调解意见执行,擅自安排工人在争议地界砌起一道长约2米、高约1米的砖墙。邓朝芬及其妹邓朝碧发现后,找到改造指挥部领导到现场查看,指挥部领导表示要派人撤除该砖墙。下午3时许,邓朝芬及其妹邓朝碧、妹夫罗洪友等见未派人撤除,便自行动手撤墙。被告杨绍清及其父杨永碧、其母张益莲发现后,前去阻止。双方发生互骂、抓扯、互殴,原告邓朝芬与被告杨绍清相互抓扯中,邓朝芬用随身手提包击打被告杨绍清头面部,杨绍清用手掌击打原告邓朝芬耳光。派出所民警接到报警后到现场予以制止、平息。互殴中双方均有受伤。当晚,原告入住旺苍县人民医院,入院诊断:“1、左面部软组织损伤;2、脑震荡?3、左耳气压伤(7月15日补充诊断);4、左面神经炎(8月5日补充诊断)。”2010年9月3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面部软组织损伤;2、左耳气压伤;3、左面神经炎”,出院医嘱“1、出院后继续治疗口角、左面部麻木;2、必要时可到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断、治疗,住院期间有一陪伴护理”。共住院49天,用去医疗费4956.31元。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原告先后在旺苍县红星社区卫生服务站、广元市第一人民医院、广元市中心医院、广元市第三人民医院、绵阳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用去费用4404.10元。除检查费外,均有相应处方对应。其中,在旺苍县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321.10元。2010年12月31日,绵阳市第三人民医院给原告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记载:“电测听左耳听力下降66db,右耳听力下降43db”。2010年12月22日,广元市利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邓朝芬双耳听力损失均在40db以上,外伤后双耳听力损害为九级”,用去鉴定费800元。诉讼中,被告不服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申请重新鉴定。经协商,双方共同选定“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为重新鉴定机构,并共同前往该鉴定中心完成了重新鉴定。被告垫支鉴定相关费用4285.00元。2011年5月9日,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鉴定结论:“邓朝芬左耳听力未达到有关伤残鉴定标准。邓朝芬本次专科检查,双耳听力基本一致。”被告杨绍清于纠纷发生当日也入住旺苍县人民医院,住院3天,用去医疗费903.21元,但未提供住院病历、处方,也未提出反诉。纠纷发生当日,旺苍县公安局治城派出所就对双方当事人分别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笔录。同年8月中旬,又对案外人张国庆、张传陆、何月请、袁仲华、王呸录等人进行了调查。8月30日,旺苍县公安局物证监督室接受治城派出所的委托,对原告邓朝芬之伤作出旺公刑法医鉴临字(2010)106号鉴定,结论为:“邓朝芬的左耳听力与本次受伤因果关系不能确定,左面部神经损伤符合《人体轻微伤的鉴定》标准,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杨绍清认为治城派出所涉嫌收集伪证,向旺苍县公安局反映。公安局指派法制科就此纠纷进行了复核调查,于同年11月调查了何月清、袁仲华、杨绍清等人。2010年12月2日旺苍县公安局治城派出所作出广旺(治派)决字第42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罚款400元。杨绍清不服处罚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审理后作出(2011)旺苍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了该行政处罚决定。邓朝芬系退休公务员。另查明,1、申请再审人邓朝芬的住院医疗费为4956.31元,住院期间在门诊及院外的检查治疗费为1056.40元,出院后在各地的检查治疗费为3348.40元,合计医疗费为9361.11元。2、在利州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费为700.00元、交通费为200元。3、重新鉴定中杨绍清支付检查费、鉴定费为4258.00元;4、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时,应申请再审人的要求,鉴定人员出庭接受了质疑,邓朝芬支付出庭人员车费1400元、出庭费600元,共计2000.00元;再审过程中,本院调取了该质询记录并在庭审中出示。5、邓朝芬出院病历记载,“左面部软组织挫伤”、“左耳气压伤”治愈,“左面部神经炎”好转。6、在重新鉴定过程中,临床检查:“小声说话可以听清”。内窥镜检查结论:“双耳鼓膜完整”。《纤维电耳镜检查》报告:“镜检所见,双耳鼓膜完整”。听力学检测结论:“左耳中耳功能正常,伪聋测试,阳性,主客观测试不相符;右耳中耳功能正常,伪聋测试,阳性,主客观测试不相符”。《听觉脑干诱发电位检查》结果:“双耳短声:小于30db,0.5Hz50db,1KHz50db,2KHz50db”。综合检查结论:“双耳轻度听力损失”。邓朝芬申请再审称,1、原一、二审采信的华西鉴定结论不完整,委托对双耳鉴定,只对左耳进行了鉴定,未对双耳进行综合评定;委托了三项鉴定内容,只鉴定了一项;一、二审均申请了鉴定人出庭对鉴定作出说明,均未到庭,故不能作证据使用,应当采信利州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2、漏判精神损失费、护理费、误工和后续治疗费。3、在华西重新鉴定费应由被申请人负担;4、重审开庭后,申请人提出在华西作重新鉴定时,花费的交通费、住宿费、出差补助、鉴定人员出庭费(含交通费1400元)2000元,合计5604元;同时提出误工、残疾器具(助听器)费应由被告赔偿。一审法院认为,杨永碧与邓朝碧两家系邻居,因房屋地基发生争执,经相关部门协调解决并形成一致意见,双方本应遵照执行,但杨永碧家未遵守该处理意见,擅自越界砌墙引发纠纷,杨绍清为阻止对方拆墙,积极参与纠纷,并在相互抓扯中致邓朝芬受伤住院,其行为存在主要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邓朝芬在相关部门已有明确意见的情况下,选取自行拆墙的方式激化矛盾,并参与拆墙,以致相互抓扯致自己受伤,也存在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对方的赔偿责任。广元利州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因系申请再审人邓朝芬单方委托,且鉴定范围定为双耳系单方要求,鉴定依据采用单方取得的、主观性较强的检查结果。为此,被申请人杨绍清在诉讼中申请重新鉴定,是其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系在本院主持下双方共同选定的鉴定机构,该次鉴定中,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采用了双方共同认可的、主客观方面的、全面检查方法取得的依据,其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人又依法出庭接受了质询,其结论更为客观,本院依法应予采信。申请再审人邓朝芬主张的医疗费9361.11元,票据来源合法,且有相关处方、检查治疗报告单印证,应予采信;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应依照本地的标准确定为735元;其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7240.70元,因其在原审中、再审中均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实际发生,故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因其未能提供需要特别护理和营养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康复费,因不构成伤残等级,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广元利州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费、交通费,因其系单方为举证所花费用,且该证据本院未予采信,应由邓朝芬自行负担;华西法医学鉴定费及因鉴定而作检查的费用4258元,系为查明案件事实、双方共同委托鉴定所产生的费用,属共同举证费,应当计入损失赔偿范围,按照责任比例分摊。邓朝芬在本院再审开庭后主张的误工费、重新鉴定时的车费、住宿费、残疾器具费等,因已超出原一审诉讼请求,且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所列情形,本院不纳入再审范围;其主张的鉴定人出庭费,虽属再审中新产生的费用,但该笔费用属邓朝芬为证明其主张,举证所花费用,应由邓朝芬自行负担。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申请人杨绍清赔偿申请再审人邓朝芬的医疗费9361.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5.00元共计10096.11元的80%,即8076.89元。二、被申请人杨绍清支付的重新鉴定费4258.00元,由申请人邓朝芬负担20%即851.60元,被申请人杨绍清自行负担80%即3406.40元。三、驳回申请再审人邓朝芬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品迭后,被申请人杨绍清赔偿申请再审人邓朝芬7225.29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再审人邓朝芬负担80元,被申请人杨绍清负担320元。上诉人邓朝芬上诉称,一、一审采信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违法鉴定意见错误,因该鉴定意见的依据违法,应采取利州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二、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与本案医学证据矛盾,双耳受到损害,而一审仅鉴定单耳。三、一审未支持护理费错误,对方应承担全部责任。四、一审拒绝上诉人提出的鉴定申请,程序错误。上诉人杨绍清针对上诉人邓朝芬的上诉理由辩称,上诉人邓朝芬的上诉理由是不成立的。1、华西医院的鉴定是符合法律规定的。2、认定护理费都是在支持减少收入这种情况下才会进行赔偿,没有减少收入的情况下,法律不支持是正确的。3、司法鉴定是有严格的法律程序,华西的鉴定是在人民法院的全程陪同之下鉴定的。所以我方认为上诉人邓朝芬的上诉理由是不成立的。上诉人杨绍清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邓朝芬应承担主要责任,杨绍清打伤邓朝芬不是事实,左耳气压伤与上诉人无关。鉴定费应该由邓朝芬承担。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邓朝芬针对上诉人杨绍清上诉理由辩称,上诉人杨绍清的上诉理由不成立。邓朝芬的鉴定结果是双方都认可了的。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基本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纠纷发生的主要原因是杨永碧家未遵守政府部门的处理意见,擅自越界砌墙,杨绍清积极参与纠纷阻止对方拆墙,导致邓朝芬受伤,应承担主要责任;邓朝芬选取自行拆墙的方式激化矛盾,并在相互抓扯过程中受伤,应承担次要责任,一审法院根据双方过错大小确定责任比例为8:2,并无不当。杨绍清关于应由对方负主要责任的上诉理由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在法院的主持下共同选定的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作为鉴定机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明确记载“邓朝芬左耳听力未达到有关伤残鉴定标准。邓朝芬本次专科检查,双耳听力基本一致。”说明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不仅对邓朝芬受伤左耳进行了检查,而且对双耳听力进行了测试,从而得出专业结论。并且,鉴定人又依法出庭接受了质询,其结论更为客观,一审法院采信该鉴定意见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意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而在本案中,并不存在上述情形。邓朝芬在一审再次提交双耳鉴定的书面申请,因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一审不予准许重新鉴定正确,程序合法。另外,邓朝芬所受伤为轻微伤不构成伤残等级不需要护理,并且其在原审期间未提供需要特别护理依据,一审不支持其护理费正确。故上诉人邓朝芬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袁开信代理审判员  袁 峻代理审判员  李建林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曾梦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