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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衡桃物民一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张书礼、李国珍与张书龙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衡桃物民一初字第7号原告:张书礼。委托代理人:于晓燕,衡水正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国珍,系原告张书礼之妻。委托代理人:于晓燕,衡水正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书龙。第三人:张书义。第三人:张书星。第三人:张梅英。原告张书礼、李国珍与被告张书龙、第三人张书义、张书星、张梅英所有权确认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7月24日、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书礼、李国珍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于晓燕,被告张书龙,第三人张书义、张书星、张梅英均��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书礼诉称:原、被告系兄弟关系,原告在结婚时,以及婚后分家时,原、被告的父母就将原、被告父亲名下的老宅给了原告居住使用,并且称永久,任何人不得干涉。原告以及妻子按照原、被告父母的意愿在此房结婚生活。后来由于原告经常在妻子的娘家居住,便将老人给自己的房子暂时借给被告居住。被告六年前买了房子后,便搬出了。原告的房子闲置至今。如今原告岁数已高,想回到自己的家中居住,并想在2014年春节过后,修建自己的房子。但被告阻止原告修建房子,还称宅院是被告的。如今原告有家回不了,并经多次与被告调解未果。为此原告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父母亲名下的老宅院归原告所有。被告张书龙辩称:一、父母的死与张书礼有直接关系。二、张书礼说自己是出嫁的闺女,对父母不赡养,老人对宅基作了处理。三、张书龙一直和父母一起生活,由张书龙一人伺候,父亲把老宅给了张书龙(以宅基证为凭)。四、张书礼成家是花大伙的钱,可兄弟妹妹们成家,张书礼没出一分钱,张书礼对老人活着没管,老人亡故也没出一分钱。五、父母生有四子,若写分家单,必然是每人一份,不应张书礼一人独有。分家是父母子女都参与的事,不能只是张书礼一人知晓,张书义、张书龙、张书星、张梅英都不知道,所以说张书礼的“分家单”是假的。六、老人在世时张书礼不提房子的事,老人亡故近20年也没提,这足以说明张书礼在对老人在房子处理上的默认和认可。第三人张书义、张书星、张梅英辩称:同被告答辩意见。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诉、辩称,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确���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要求依法判令诉争宅院及宅基上附房屋归其所有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围绕争议焦点问题,原告张书礼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1983年12月10日由立字人张锡忠、代笔人张锡成书写的书面材料一份。该证明在形成时原、被告的父母也在场,由于当时法律意识淡薄仅仅有原、被告父亲张锡中签名。证据二、1985年7月5日原、被告的叔叔张西刚代笔书写的分家单,当时原、被告的父母以及其舅舅均在场。证据1、2证明原、被告父母对该宅院已经做出了处分决定。证据三、2014年11月3日李德长出具的证明及录音材料各一份,用以证明当时书写分家单的情形。围绕争议焦点问题,被告张书龙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宅基使用一份;证明我父亲张西忠名下拥有南北20.3米、东西14.6米的宅基一处。证据二、2014年7月16日祝葛店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未赡养老人。证据三、2014年7月17日书面材料一份,上面有张书义、张书星的签名。证人张书星当庭证实:我与三哥张书龙、大哥张书义赡养的老人。我结婚的时候我母亲问我,要哪一处宅子,剩下的另一处就是我三哥张书龙的。2014年7月17日的书面材料上的签名是我签的,手印也是我摁的。被告张书龙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是:证人证明了老人将诉争的宅基给了我的事实。原告张书礼、李国珍对被告张书龙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被告提交的宅基证的四邻四至与本案宅基相同,对其无异议。该宅基证也能证明涉案宅基的存在位置。对证据2有异议,该证明仅证明了罚款原告没有出,并不能证明被告所述原告没有赡养老人的主张。证据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于证据3记载的第一段、第二段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剩余的段落记载的内容均由异议。该证据均由原告的大哥张书义、以及兄弟张书龙、张书星签字认可,证明了原告的父母在分家时的对财产的安排内容,证实了老院分给了原告。原告对其父母尽到了赡养义务,对其他内容不予认可。通过证人出庭作证,恰恰证明我赡养老人了。对于证人所说的老人讲诉争宅基给了被告不具有真实性,按照老人的分家单,目前存在的现状是证人居住在被告房屋内,而被告侵占原告的房屋,由此可以看出,被告与证人存在利害关系,对该部分证言的真实性值得怀疑。被告张书龙对原告张书礼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原告提交的分单是假的,老人没有分过家,老人把宅基地给被告了。对原告新提交的证明及录音,该两份证据系假证,分家不用舅舅等外人。第三人张书星、张书义、张梅英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意见同被告张书龙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证据一、证据二两份分家单系由他人代笔书写,分家单内容真实反映了涉案宅基地及房屋的归属问题,虽被告称该两份协议系假证,但不能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原告提交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证据三证明及录音也详细阐述了当时分家的情形,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证明及录音材料予以确认。被告提交证据一系老人宅基证,原告对此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二证明内容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对被告提交证据二不予确认。证据三书面材料,该材料系被告与第三人书写的陈述材料,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故对证据三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书礼、被告张书龙及第三人张书义、张书星、张梅英共兄弟���人。原、被告父亲张锡忠于1983年12月10日立字由张锡成(原、被告叔叔)执笔,王新掌、张骏虎在场书写分家协议,协议明确载明将村中路东住宅一间归原告永远所有,其他三兄弟不得干涉。1985年7月5日由原、被告叔叔执笔,全家人在场(但均未签字)进行一次分家协议。长子书义分得村北旧房院。次子书礼(原告)分得老院。三子书龙(被告)分得村东新院,四子书兴分得村北空宅基地,盖房费用长子书义、次子书礼、三子均担,但原告未出资。1982年原告迁出老宅去周通村(岳父母家居)。1992年7月18日在诉争房屋办理宅基使用时,因原告未在家中居住,诉争房屋仍办在原、被告之父张锡忠名下,即08-14-82号宅基使用证。1998年10月原、被告之父病故之后,该诉争房屋一直是由被告占用。本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父亲张锡中(张西中)委托案外人张锡成代笔书写分家协议一份,将本案诉争房屋的转让给原告张书礼,本案诉争房屋的村镇宅基地使用证登记的房主姓名为张西中,宅基证编号为08-14-**,虽该宅基登记名称为张西中,但经过开庭质证和原、被告陈述,可以确认该宅基证登记名称与分家单中张锡忠系同一人,分家单中所述宅基即为本案诉争宅基。通过原告提交分家协议由案外人执笔书写,协议中明确了诉争宅基及房屋的归属问题,系有效协议。该两份协议足以证实本案诉争的宅基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屋属归原告所有,被告主张被告及第三人未在分单上签字,该分家协议系虚假证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由被告张书龙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其主张不予采纳。现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父母亲的宅基地及房屋归原告所有,��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张锡忠(张西中)名下位于衡水市桃城区彭杜村乡祝葛店村宅基地使用权(宅基证号为:08-14-**)及地上房屋所有权归原告张书礼所有。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书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单双虎代理审判员  辛阳阳代理审判员  王晓鑫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郭立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