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民初字第1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尹维安、杨润江与娄底市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邵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维安,杨润江,娄底市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阳民初字第1136号原告尹维安,男,1961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原告杨润江,女,1968年6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被告娄底市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氐星路816号。法定代表人黄新文,该公司经理。原告尹维安、杨润江与被告娄底市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受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原告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尹维安、杨润江在案件审理期间要求撤回诉讼请求,是对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尹维安、杨润江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0720元,减半收取5360元,由原告尹维安、杨润江负担。审判员 吴社忠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慧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