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刑初字第8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李强、宋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强,宋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85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强,无业。2013年5月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6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宋某男,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市北检公刑诉(2015)6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强、宋某男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强、宋某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7、8日左右的一天,刘某(另案处理)在青岛市市北区西仲路X号X单元X户被告人宋某男家中,向宋某男提出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宋某男遂联系同在该家中的被告人李强购买,李强随即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贩卖给刘某一包甲基苯丙胺重约1克。后刘某和宋某男共同将上述毒品吸食。2014年12月9日左右,刘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宋某男购买甲基苯丙胺,宋某男遂联系被告人李强购买。在宋某男的居间介绍下,李强贩卖给刘某一包甲基苯丙胺重约1克,宋某男并将毒品送至刘某位于青岛市市北区市场一路住处,二人将上述毒品吸食。2014年12月10日21时许,任某(另案处理)联系刘某购买毒品,并交给刘某毒资人民币600元。刘某遂电话联系被告人宋某男购买,宋某男又电话联系被告人李强购买。在宋某男的居间介绍下,李强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刘某一包甲基苯丙胺。后刘某和任某进行毒品交易时,被民警当场抓获,上述毒品被缴获,重0.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后被告人李强、宋某男被抓获到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强、宋某男贩卖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被告人李强系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强系累犯、毒品再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强系主犯,被告人宋某男系从犯,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强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一笔事实辩解称毒品系该拿的,该也收到了400元钱,但该不知道是否属贩卖。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二笔、第三笔事实辩解称该未向刘某贩卖毒品。被告人宋某男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且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7、8日左右的一天,刘某(另案处理)与被告人李强先后至被告人宋某男位于青岛市市北区西仲路X号X单元X户的家中玩游戏。期间,刘某问宋某男有没有甲基苯丙胺(冰毒),宋某男称没有,并问李强有没有冰毒,李强说有。李强随即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贩卖给刘某一包甲基苯丙胺(重约1克)。后刘某和宋某男共同将上述毒品吸食。2014年12月9日左右,刘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宋某男购买甲基苯丙胺,宋某男遂联系被告人李强购买,并电话告知刘某,李强处有冰毒。刘某让宋某男将冰毒送至其家中,由刘某将毒资打到李强的银行卡账户。后宋某男至青岛市延安三路与长春路一个农贸市场附近从李强处购买一包甲基苯丙胺(重约1克),并由宋某男将毒品送至刘某位于青岛市市北区市场一路住处,二人将上述毒品吸食。2014年12月10日21时许,任某(另案处理)联系刘某购买毒品,刘某遂电话联系宋某男购买冰毒,宋某男即电话联系李强购买冰毒,李强告知宋某男有冰毒,宋某男遂将李强处有冰毒电话告知了刘某,并让刘某到其位于青岛市市北区西仲路X号X单元X户的家中。刘某即电话联系任某在市北区北仲甜糖湾酒店门口见面,任某交给刘某毒资人民币600元。后刘某携带毒资至宋某男家中,将毒资500元放在电脑桌上。刘某向宋某男提出先借100元,并从电脑桌上的500元中拿了100元,并告诉宋某男其到楼下等李强。后李强在宋某男家楼下一楼的楼道内把一包甲基苯丙胺交给了刘某,并至宋某男家中取走了毒资。后刘某和任某在甜糖湾酒店门口进行毒品交易时,被民警当场抓获,上述毒品被缴获,经鉴定,重0.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后被告人李强、宋某男被抓获到案。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发破案及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2月11日17时许,公安机关在青岛市市北区西仲路X号X单元X户将涉嫌贩毒的嫌疑人宋某男、李强抓获。2、被告人李强的供述,证实2014年12月9日,其在宋某男家中见过刘某,同年12月10日在宋某男家楼下一楼楼道里见到过刘某。其有一张尾号为0385的工商银行卡,自2014年9月份使用至案发。其不知道这张卡上时间为12月6日、12月10日存入人民币500元。3、被告人宋某男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7、8日左右的一天,刘某到我家里玩,过了一会李强也来了。他俩在我家玩游戏的时候,刘某问我有没有冰毒。我说我没有,我就问李强有没有冰毒,李强说有。刘某就拿出了400元钱放在我床上,李强拿出一小包冰毒放在了电脑桌上,重约1克,用塑料袋装,钱被李强拿走了。我和刘某就把这包冰毒吸食了。2014年12月9日凌晨3、4点钟,刘某给我打电话问我有没有冰毒,我说给他问问。然后我给李强打电话,李强说有冰毒。然后我就给刘某回电话说李强那里有冰毒,刘某让我将冰毒给他拿到家里去,他把买冰毒的钱打到李强的银行账户上。我就给李强回了个电话说刘某把钱打到他银行账户上了,我去拿冰毒。李强让我在延安三路与长春路附近的一个农贸市场去拿冰毒,然后我就到农贸市场从李强处拿了一包冰毒来到刘某住处,我们把这包冰毒吸食了。12月10日8、9点钟,刘某给我打电话说要买冰毒,我说我这里没有,我给他问问。我就给李强打电话,李强说有。我就给刘某回电话说李强那里有冰毒,并让刘某到我家来。之后我电话联系李强,让李强把冰毒送到我家。过了一会,刘某到了我家,把一些钱放到桌子上,我知道这些钱是刘某购买冰毒的钱,后刘某说他到楼下等李强就走了。过了一会,李强到我家说,他在楼下碰到刘某,已将冰毒交给刘某了。然后李强看到刘某放在桌子上的钱就拿起来,结果一数钱不够,就问我钱少了,我也不知道刘某留下多少钱。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宋某男对李强、刘某及交易毒品的地点进行了辨认,辨认无误。4、证人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2月7、8号左右的一天,我到宋某男家玩,过了一个小时后李强来了,我们就在电脑上玩游戏。玩了一会,我问宋某男有没有冰毒,宋某男说他问一下李强,李强说有。然后宋某男问我要不要,我就拿出400元钱给了宋某男,宋某男把钱放在了床头上,李强拿出一小塑料包冰毒重约一克放在电脑桌上,我和宋某男把这一小包冰毒吸食了。12月9日凌晨,我给宋某男打电话要买冰毒,宋某男让我先把钱打给李强,我打电话让丽丽给李强打了500元钱,过了大约一小时左右,宋某男把一小塑料布冰毒(大约1克)送到了我市场一路的住处。2014年12月10日,任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帮忙弄点冰毒,我答应帮他问一问。然后我给宋某男打电话联系买冰毒,宋某男说等一会他问一下李强有没有。后我和任某到北仲甜糖湾酒店门口,任某问我需要多少钱,我说五百元,他就给我了六百元,多出一百元算打车费,我拿着钱到了宋某男家中。当时宋某男自己在家玩电脑,宋某男说稍等一会李强就把冰毒拿来了,我把五百元钱放在电脑桌上,我跟宋某男说先借一百元,宋某男同意了,我就从电脑桌上的五百元中拿了一百元,并告诉宋某男我下楼等李强。后我下楼在一楼的楼道里等李强,等了大约十分钟,李强到了把一小包冰毒给了我,大约一克。我拿着这袋冰毒到甜糖湾酒店门口找到任某,刚把冰毒交给任某,就被警察抓获了。辨认笔录,证实刘某对李强、任某、宋某男及交易毒品的地点进行了辨认,辨认无误。5、证人任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2月10日20时许,其电话联系刘某提出要点冰毒,刘某让其至市北区北仲路附近的甜糖湾酒店找他。在甜糖湾酒店门口,其交给刘某共600元钱,刘某让其等着。大约20分钟后,宋某男回来交给其一包冰毒,这时警察出现将其与刘某抓获,并在其身上查获了其购买的那包冰毒。辨认笔录,证实任某对刘某及交易毒品的地点进行了辨认,辨认无误。6、提取笔录及现场检测报告,证实经提取被告人李强、宋某男及刘某的尿样进行甲基安非他明试剂检测,结果呈阳性。7、现场图及指认现场、物证照片,证实本案毒品交易地点情况,被告人宋某男及刘某、任某对交易毒品的地点进行了指认,刘某、任某对查获的毒品进行了指认的情况。8、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任某处扣押白色晶体一包的情况。9、书证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李强使用的尾号0385的工商银行卡分别于2014年12月9日、10日收到人民币400元、500元的情况。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强、宋某男的身份情况。11、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李强的前科情况。12、毒品检验报告,证实经鉴定,公安机关从任某处缴获的白色晶体一包,重0.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强三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约2.7克,情节严重,被告人宋某男两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约1.7克,其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强、宋某男贩卖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关于被告人李强提出的该没有贩卖毒品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宋某男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与证人刘某、任某的证言及查获的物证冰毒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李强向刘某贩卖冰毒的犯罪事实,该辩解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在被告人李强、宋某男共同实施的贩卖毒品犯罪中,被告人李强系主犯,被告人宋某男系从犯,依法应对被告人宋某男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男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强系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并不得假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不得假释。(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9年6月1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宋某男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5年10月1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范家强人民陪审员 兰正宏人民陪审员 单美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昊书 记 员 袁升开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八十一条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三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可以假释。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对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对犯罪分子决定假释时,应当考虑其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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