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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州平民初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原告范某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州平民初字第244号原告范某某,女,1987年2月9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贾广青,莱州市沙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某甲,男,1983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户籍地莱州市。原告范某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广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10月份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3月7日在莱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3月25日生一男孩孙某乙,现在被告处抚养。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一般,婚后二人经常因琐事吵架,并打骂于我。无奈原告于2013年6月7日回娘家居住至今。分居快两年的时间被告从未与原告联系过,也未找人代为求和,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孙某乙由被告抚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份,原告范某某与被告孙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1年3月7日在莱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3月25日生一子孙某乙。原告主张原、被告因感情不合已分居满两年,并提交了莱州市虎头崖镇西小宋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载明:“证明信兹证明我村孙某甲系本村村民,与范某某结婚后,因感情不合,于2013年6月份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书记、主任:张芳禄西宋村民委员会(章)2015年4月17日”。原告主张婚生子孙某乙现在被告处抚养,并提交了莱州市虎头崖镇西小宋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载明:“证明信兹证明孩子在孙某甲处抚养。村委主任:张芳禄西宋村民委员会(章)2015年4月17日”。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驳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村委证明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人介绍相识结婚,且育有一子,但现原告主张与被告因感情不合已分居满两年,并提交了村委证明。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反驳证据,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真实,并据以认定本案事实。故对原告主张与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提交的村委证明,证明婚生子孙某乙在被告处抚养,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故孙某乙由被告抚养,比较适宜。原告系农村居民,且其愿意自2013年6月份开始每月承担子女抚养费300元,该主张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下落不明,故该款项可待被告出现后,由原告直接支付给被告。因被告未到庭,无法查清原、被告的婚前财产、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债务情况,且原告亦不主张,故在本案中本院不予审理,待被告出现后,双方可协商处理,也可另案解决。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应诉是错误的。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范某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二、婚生子孙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自2013年6月1日起每月负担子女抚养费3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150元(已交纳),由被告负担1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公告费560元,由原告负担280元,由被告负担280元,上述款项原告已交纳,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负担的280元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法院。审 判 长  赵 静人民陪审员  杨振庆人民陪审员  赵爱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姜 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