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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上民一初字第4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原告张明明诉被告黄祥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民一初字第436号原告张明明。委托代理人罗书林,江西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祥斌。被告谭军。原告张明明诉被告黄祥斌、谭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明明的委托代理人罗书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祥斌、谭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明明诉称,2014年10月18日,被告黄祥斌向原告张明明借款5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被告黄祥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利率20‰,借款期限为3个月,并约定由被告谭军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黄祥斌未偿还借款本息,且下落不明。原告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利息5000元,并从2015年4月1日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0‰支付预期利息,息随本清。2、被告谭军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祥斌、谭军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8日,被告黄祥斌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张明明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18日至2015年1月18日,借款利率为20‰,按月付息。被告谭军在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捺印,并承诺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若被告黄祥斌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其愿意代为偿还。借款后,被告黄祥斌未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收无着,遂于于2015年4月1日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借条原件1张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为凭,且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对借款期限、借款利率、付息方式进行了约定。被告黄祥斌张未按期归还借款的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张明明要求被告黄祥斌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5000元,并要求从2015年4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对尚未归还的借款50000元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0‰支付利息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谭军自愿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原告张明明与被告谭军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约定,如被告黄祥斌到期未还,被告谭军愿为被告黄祥斌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被告谭军提供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谭军在借款到期后未履行保证义务,对原告张明明要求被告谭军对全部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谭军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祥斌追偿。被告黄祥斌、谭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祥斌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归还原告张明明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5000元,合计55000元。借款本金50000元从2015年4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息随本清。二、被告谭军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被告黄祥斌、谭军共同承担,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如未按期履行义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审 判 长  李鉴敏审 判 员  李东香人民陪审员  罗香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高卫民法院标的款账号:户名:上犹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上犹县城区信用社标的款账号:136079275003002042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