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哈垦民初字第7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密分行与郝平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巴里坤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密分行,郝平平,杨爱丽,韦良玉,孙永德,王秀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哈密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哈垦民初字第70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密分行,住所地哈密市中山北路24号。负责人王鲁兵,行长。委托代理人马晓红,新疆新惠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宋涛,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密分行职工,住新疆哈密市,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郝平平,男,1962年7月2日出生。被告杨爱丽(系被告郝平平之妻),女,1958年7月10日出生。被告韦良玉,男,1965年7月15日出生。被告孙永德,男,1963年2月10出生。被告王秀兰(系被告孙永德之妻),女,1962年8月10日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密分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哈密分行)与被告郝平平、杨爱丽、韦良玉、孙永德、王秀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保生进行独任审理。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工商银行哈密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马晓红、宋涛,被告韦良玉、孙永德、王秀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平平、杨爱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工商银行哈密分行诉称,2014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郝平平、杨爱丽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二人提供借款70000元,用于购买农资,借款期限1年,还款方式为半年付息,一次还本,年利率为6%。被告韦良玉、孙永德、王秀兰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为其二人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郝平平、杨爱丽发放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郝平平、杨爱丽不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此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郝平平、杨爱丽至今未向原告偿还。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郝平平、杨爱丽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借款合同期间的利息为3373.86元,逾期利息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利率按年利率9%计算)。2、被告韦良玉、孙永德、王秀兰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郝平平、杨爱丽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被告韦良玉、孙永德、王秀兰辩称,被告韦良玉、孙永德、王秀兰为被告郝平平、杨爱丽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是事实,此借款应由被告郝平平、杨爱丽偿还,被告韦良玉、孙永德、王秀兰不应承担责任。在庭审中,原告为证实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贷款用途说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贷款用途用于购买农资的事实;债务承诺书一份,证明杨爱丽作为郝平平的妻子愿意共同承担债务;贷款客户面谈记录,证明贷款用途,被告还款来源于土地收入;结婚证一份,证明被告郝平平、杨爱丽是夫妻关系;团场职工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郝平平、杨爱丽系第十三师红星二场团场职工;土地承包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郝平平、杨爱丽在第十三师红星二场承包土地的面积为50亩。经质证,被告韦良玉、孙永德、王秀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均认为自己不应承担保证责任。2、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郝平平、杨爱丽提供借款的事实,农户联保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韦良玉、孙永德、王秀兰为被告郝平平、杨爱丽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被告韦良玉、孙永德、王秀兰对本案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经质证,被告韦良玉、孙永德、王秀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均认为自己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郝平平、杨爱丽、韦良玉、孙永德、王秀兰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7日,原告工商银行哈密分行与被告郝平平、杨爱丽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郝平平、杨爱丽提供借款70000元,用于购买农资,贷款期限为1年,还款方式为半年付息,一次还本,借款合同期间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罚息利息按年利率9%计算。同日原告又与被告韦良玉、孙永德、王秀兰签订一份农户联保协议,该协议约定由被告韦良玉、孙永德、王秀兰对被告郝平平、杨爱丽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三保证人对该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郝平平、杨爱丽、韦良玉、孙永德、王秀兰均在借款合同及农户联保协议上签字确认。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4年4月2日向被告郝平平、杨爱丽提供借款70000元,2015年4月2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郝平平、杨爱丽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借款合同期间的利息3373.86元。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郝平平、杨爱丽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借款合同期间的利息为3373.86元,逾期利息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利率按年利率9%计算)。2、被告韦良玉、孙永德、王秀兰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工商银行哈密分行与被告郝平平、杨爱丽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韦良玉、孙永德、王秀兰签订的农户联保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郝平平、杨爱丽提供了借款,被告郝平平、杨爱丽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韦良玉、孙永德、王秀兰已为该笔借款向原告提供了连带共同保证责任。被告郝平平、杨爱丽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要求被告郝平平、杨爱丽、韦良玉、孙永德、王秀兰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郝平平、杨爱丽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密分行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借款合同期间的利息为3373.86元,逾期利息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利率按年利率9%计算);二、被告韦良玉、孙永德、王秀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4元减半收取817元,邮寄送达费150元由被告郝平平、杨爱丽、韦良玉、孙永德、王秀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及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对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没有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侯保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