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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商终字第5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孙继亮与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等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继亮,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孙继洪,孙秉林,孙继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商终字第5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继亮,男,197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章丘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章丘市。法定代表人马秀东,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洪涛,男,1986年9月16日出生,汉族,系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住章丘市。委托代理人滕培刚,山东百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孙继洪,男,1969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章丘市。原审被告孙秉林,男,1978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章丘市。原审被告孙继海,男,1969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章丘市。上诉人孙继亮因与被上诉人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章丘市信用社)、原审被告孙继洪、孙秉林、孙继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章丘市人民法院(2014)章商初字第1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章丘市信用社原审诉称:借款人孙继亮由孙继洪、孙秉林、孙继海担保,于2011年2月11日从章丘市信用社借款10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1月30日,借款到期后孙继亮未依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请求判令孙继亮偿还借款本金99079.99元及利息;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孙继亮负担。孙继亮原审辩称:借款属实,签合同属实,也认可钱打到孙继亮的账户,该账户是惠民直通卡账户,密码是六个l,全镇统一的。但钱没到本人手里,签合同时把贷款折留给介绍人孙传江,介绍人说打上款给孙继亮捎回去,但至今没给,要求章丘市合作社提供取款的证据。孙继洪、孙秉林、孙继海原审辩称:孙继洪、孙秉林、孙继海是担保人,是给孙继亮担保的。原审法院认定:章丘市信用社与借款人孙继亮于2011年1月31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1月31日至2012年1月30日,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利率为在每笔借款发放日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80%确定,如逾期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的放款金额、期限、利率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同日,孙继洪、孙秉林、孙继海为该借款提供最高保证额为100000元的连带责任保证。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载明借款人及收款人均为孙继亮,收款人存款账户为901070700010102823102,贷出日为2011年2月11日,到期日为2012年1月30日,贷款金额为100000元,利率为9.09%,借款人孙继亮在该凭证上签名并按手印,2011年2月11日,章丘市合作社将贷款100000元存入孙继亮存款账号内。借款到期后,因章丘市合作社系统自动升级,从孙继亮存折上自动扣款用于偿还借款本金,2012年12月3日扣70元,2013年1月31日扣850元,2013年3月21日扣0.01元,尚欠借款本金99079.99元。自借款之日起,孙继亮未偿还过利息,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催要,孙继亮均未偿还。原审法院认为:章丘市信用社与孙继亮及孙继洪、孙秉林、孙继海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系有效合同,应依法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章丘市信用社依约将借款转账至孙继亮指定的存款账户内,其发放借款的义务已履行完毕,借款到期后,孙继亮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孙继洪、孙秉林、孙继海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担保责任,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孙继亮关于没使钱,要求章丘市信用社提供取款的证据的辩称,因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章丘市信用社已依约将贷款发放至借款人存款账户,其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孙继亮在办理贷款时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知晓本人用于提取贷款的贷款折及密码的意义,其在自认将贷款折交由案外人的情形下,再行要求章丘市信用社提供取款证据并否认使用借款,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孙继洪、孙秉林、孙继海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孙继亮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99079.99元及相应利息(应计利息自2011年2月11日起至2012年1月30日止,以借款本金l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09‰计算;逾期利息自2012年1月31日起至2012年12月3日止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4日起至2013年1月31日止以借款本金99930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1日起至2013年3月21日止以借款本金99080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2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借款本金99079.99元为基数,均按月利率9.09‰加收百分之五十计算);(二)孙继洪、孙秉林、孙继海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在100000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277元,由孙继亮负担。上诉人孙继亮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2011年1月31日,孙继亮与章丘市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后,被告知2011年2月11日到章丘市信用社处办理贷款转账的相关手续。期间,一直参与帮助办理该贷款的孙传江在章丘市信用社的柜台将该手续办理完毕,而在同一天,孙传江将该笔贷款从章丘市信用社账户上转走,由此可见,章丘市信用社在该笔贷款业务中违规操作,在将资金转入孙继亮账户时,既未告知本人,亦未按银行有关规定办理,并且在孙传江将该笔款项转出时也未严格审核,所以章丘市信用社虽与孙继亮签订借款合同,但未将该笔贷款实际交付于本人,孙继亮没有义务偿还该笔借款。另,由于章丘市信用社的违法操作致使孙传江将款项转出占为己有,为查清事实,应追加孙传江为被告,原审法院置该事实于不顾,在事实不清的基础上适用法律,因而做出了错误的判决。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章丘市信用社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章丘市信用社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章丘市信用社已实际将借款发放至孙继亮的账户内,已经严格履行了合同义务,孙继亮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被告孙继洪、孙秉林、孙继海均未陈述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章丘市信用社与孙继亮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章丘市信用社与孙继洪、孙秉林、孙继海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章丘市信用社依约将贷款发放至孙继亮指定的个人账户,至此,章丘市信用社的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且并无违约之处。借款到期后,孙继亮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构成违约。至于孙继亮主张案外人孙传江将该笔款项转出,系孙继亮与孙传江之间的委托关系,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故对于孙继亮就其未使用涉案款项,拒绝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各保证人所担保的主债务人没有按照主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保证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担保范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2277元,由上诉人孙继亮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潇代理审判员  魏希贵代理审判员  栾钧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杜晓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