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一初字第01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周雅辉与湖南华药堂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雅辉,湖南华药堂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一初字第01282号原告周雅辉。委托代理人喻冬梅。委托代理人王伟。被告湖南华药堂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上大垅131号2栋2楼201。法定代表人张群。原告周雅辉诉被告湖南华药堂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李琼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自来、王运珍组成的合议庭,于2014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宋敏担任记录。原告周雅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喻冬梅、王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南华药堂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药堂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决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雅辉诉称:原告自2008年11月入职被告处工作,月薪2600元。自2014年10月起,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原告工资,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不予履行。为维护原告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在2014年10月至2015年2月的工资13000元并支付原告克扣拖欠工资100%的额外赔偿金130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华药堂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公��的职员,职务为金峰店中药师,自2014年8月起,月工资标准为2600元。被告公司未支付原告自2014年10月至2015年2月共计5个月的工资。2015年3月16日,原告向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0月至2015年2月的工资13000元,该仲裁委于2015年3月20日出具长劳人仲不字(2015)第05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不予受理通知书、仲裁申请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根据原告的陈述、银行流水及和原告一并起诉的其他劳动者的庭审陈述可知,被告应支付原告在2014年10月至2015年2月的工资共计13000元(2600元×5月)。二、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可知,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的情形是用人单位在接到了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向劳动者限期支付劳动报酬等通知后,用人单位逾期不支付的。本案中,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劳动行政部门的先行处置的证据,且原告在仲裁时亦未提出该项仲裁请求,亦不符合劳动争议中仲裁前置的程序,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付赔偿金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华药堂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华药堂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原告周雅辉在2014年10月至2015年2月的工资合计13000元;二、驳回原告周雅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湖南华药堂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琼人民陪审员 刘自来人民陪审员 王运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宋 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