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市民一终字第9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陈槐娣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阳支公司、杨家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阳支公司,陈槐娣,杨家庆,宾阳县泰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市民一终字第9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阳支公司。负责人李容坤,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海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黄焕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槐娣。委托代理人甘友思,广西思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家庆。委托代理人谢金灼,广西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宾阳县泰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胡超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游浩,广西桂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英健,该公司员工。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阳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宾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槐娣、杨家庆、宾阳县泰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泰安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宾阳县人民法院(2014)宾民一初字第9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7月8日组织当事人进行调查、询问、调解。上诉人太保宾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海贞和被上诉人陈槐娣的委托代理人甘友思、被上诉人杨家庆及其委托代理人谢金灼、被上诉人泰安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英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5日14时50分,杨家庆驾驶桂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国道322线由柳州方向往南宁方向行驶,至国道322线727KM+700M路段时,在超车过程中与对向由李仁欣驾驶的桂A×××××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陈槐娣、李舒妍、李梓鹏)发生碰撞,造成二车不同程度损坏及李仁欣、陈槐娣、李舒妍、李梓鹏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陈槐娣受伤后当即送往宾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2月4日出院,住院10天,支出医疗费8793.86元。医疗机构出院记录载明:入、出院诊断:1、颅脑损伤;2、左侧尺桡骨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全休叁个月;2、4周后拆除石膏行腕关节功能锻炼;3、每月回院复查左前臂X线,了解骨质愈合情况;4、三个月内避免左上肢提拉重物。2014年3月7日,宾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南公交认字第201418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家庆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仁欣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梓鹏、陈槐娣、李舒妍无事故责任。一审另查明,陈槐娣的户籍地与居民身份证地址均为广东省廉江市安铺镇港尖东环市路29号。杨家庆系桂A×××××号重型仓栅式式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泰安运输公司运营,挂靠期限自2011年11月21日起至2017年11月20日止,并在太保宾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1月16日至2014年11月15日止)及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5000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2013年11月20日至2014年11月19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杨家庆向陈槐娣已支付了3800元。一、关于本案的赔偿责任如何划分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陈槐娣的损失应先由太保宾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太保宾阳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根据事故发生的原因、作用力和过错程度来确定责任。陈槐娣乘坐桂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按法律规定配戴安全头盔,且受伤的部位发生在头部,其伤势的轻重与未戴头盔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故陈槐娣对自身造成损害结果存在过错,应自负10%的民事责任,由桂A×××××号机动车的驾驶人李仁欣承担20%的民事责任,由杨家庆承担70%的民事责任为宜。因陈槐娣未向李仁欣主张权利,是当事人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一审尊重其意见。因桂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挂靠在泰安公司运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陈槐娣主张由杨家庆、泰安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二、关于陈槐娣计算各项损失是否合理有据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依据陈槐娣主张标准,参照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及2014年度该标准已施行的实际,对于陈槐娣各项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8794元,以医疗票据为凭,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3、护理费804元,陈槐娣主张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计算该项损失,但就其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按2014年度以农林牧渔业的标准确认该项损失为669元(24432元÷365天×10天);4、误工费8284元,依据陈槐娣住院天数及医疗机构医嘱按2014年度的标准以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计算该项损失应为9906元(36157元÷365天×(10+90)天】,现陈槐娣仅主张8284元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尊重其意见,予以确认;5、交通费500元,虽无交通票据,但鉴于陈槐娣受伤住院治疗在医疗地与住所之间往返必然支出一定费用的实际,酌情支持300元。陈槐娣主张营养费3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上述损失1、2项合计9194元,属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与本案同一事故(2014)宾民一初字第930号、宾少民初字第43、44号案件该项限额相加占9.48%,由太保宾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陈槐娣948元,不足部分8246元由太保宾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内予以赔偿;第3、4、5项合计9253元属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由太保宾阳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因太保宾阳支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内已足额赔付陈槐娣的损失,故杨家庆、泰安运输公司不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又因杨家庆已赔偿陈槐娣3800元,该已赔偿的款额视为代太保宾阳支公司支付,该款由杨家庆与太保宾阳支公司另行处理。据此,太保宾阳支公司在本案中共应赔偿14647元(948元+8246元+9253元-3800元)。又因杨家庆在本案同一事故(2014)宾少民初字第44号案件中已超出其承担的数额多赔偿另案原告李梓鹏331元,该款在本案中与相冲抵,即太保宾阳支公司尚应赔偿陈槐娣14316元(14647元-331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一百四十四、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太保宾阳支公司赔偿陈槐娣14316元;二、驳回陈槐娣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77元,由陈槐娣负担65元,杨家庆、泰安运输公司负担212元。上诉人太保宾阳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查明事实不清。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垫付了10000元到宾阳县人民医院,用于本次交通事故中李仁欣的治疗,因此,上诉人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已经履行完毕赔偿义务。一审判决上诉人在医疗费限额内承担赔偿错误。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商业第三者险第十六条规定“保险机动车一方负主要责任的,保险人按7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本案中杨家庆承担主要责任,上诉人应在商业险部分按70%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在计算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赔偿时,没有按照责任比例划分,判决上诉人全额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不再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承担70%的责任。被上诉人陈槐娣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杨家庆答辩称:同意一审的判决,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泰安运输公司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太保宾阳支公司主张不再承担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赔偿限额是否依法有据?2、太保宾阳支公司主张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不足部分在商业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70%的责任是否依法有据?上诉人太保宾阳支公司二审提交以下新的证据:交通银行企业网上银行电子回执,证明上诉人已经为李仁欣支付了10000元医疗费,应当在一审判决的医疗费中予以扣除。被上诉人陈槐娣、杨家庆、泰安运输公司二审均未提交新的证据。被上诉人陈槐娣、杨家庆、泰安运输公司对上诉人太保宾阳支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对当事人二审提交的证据的认证:被上诉人陈槐娣、杨家庆、泰安运输公司对上诉人太保宾阳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太保宾阳支公司于2014年1月17日转账宾阳县人民医院支付李仁欣医疗费100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被上诉人陈槐娣在本案中的各项损失数额以及被上诉人杨家庆、泰安公司的民事责任赔偿比例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太保宾阳支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支付李仁欣医疗费10000元,故太保宾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陈槐娣在本案中属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的损失包括医疗费87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合计9194元,应由太保宾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按照机动车一方在本案中的赔偿比例予以赔偿6435.8元(9194元×70%)。对于陈槐娣在本案中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的损失包括护理费669元、误工费8284、交通费500元,合计9453元(一审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由太保宾阳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因太保宾阳支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内已足额赔付陈槐娣的损失,故被上诉人杨家庆、泰安运输公司不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杨家庆已赔偿陈槐娣的3800元,视为代太保宾阳支公司支付,该款由杨家庆与太保宾阳支公司另行处理。据此,太保宾阳支公司在本案中共应赔偿12088.8元(6435.8元+9453元-3800元)。又因杨家庆在本案同一事故(2014)宾少民初字第44号案件中已超出其承担的数额多赔偿另案原告李梓鹏331元,该款在本案中与相冲抵,即太保宾阳支公司尚应赔偿陈槐娣11757.8元(12088.8元-33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宾阳县人民法院(2014)宾民一初字第93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宾阳县人民法院(2014)宾民一初字第93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阳支公司赔偿被上诉人陈槐娣11757.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7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阳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邓 杰审判员 包林辉审判员 肖燕青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林 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