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民终字第6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与王文贵、郑大伟、雅安华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刘廷安、袁玉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王文贵,郑大伟,雅安华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刘廷安,袁玉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终字第6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康藏路491号,组织机构代码:67354195-2。负责人:唐正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凌小云,四川创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石仲彬,男,公司职工。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茶坊路38号5幢办公楼一、四层,组织机构代码:90698573-1。负责人:熊晓军,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凌小云,四川创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石仲彬,男,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文贵,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左双全,四川海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大伟,男,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雅��华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地址: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多营镇汽车市场。组织机构代码:66279791-X。法定代表人:刘勇,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兵,男,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廷安,男,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玉英,女,汉族,农民。以上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XX,四川乐山金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雅安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平安财保乐山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文贵、郑大伟、雅安华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刘廷安、袁玉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2015)峨眉民初字第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平安财保雅安中心支公司、平安财保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凌小云、石仲彬,被上诉人王文贵的委托代理人左双全、被上诉人郑大伟、被上诉人雅安华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兵、被上诉人刘廷安、袁玉英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9月19日,刘廷安驾驶川LDJ8**号小车搭载蒋开平、王文贵、邹维华、殷洪兵、颜强、孔德胜、陈永强由成都往乐山方向行驶,20时40分许,当车行驶至S7成乐高速公路49KM+800M路段因观察不力、操作不当,加之跟车过近与在第二车道内行驶由郑大伟驾驶的川TU89**号轻型货车尾部发生碰撞,导致蒋开平当场死亡、刘廷安、王文贵、邹维华、殷洪兵、颜强、孔德胜、陈永强受伤以及两车、道路设施、川TU89**号轻型货车所载货物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0月20日,此事故经四川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乐大队作出成乐公交认字(2014)第00014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刘廷安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郑大伟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蒋开平、王文贵、邹维华、殷洪兵、颜强、孔德胜、陈永强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文贵经眉山眉州医院、乐山市人民医院、广元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于2014年10月20日出院,诊断为:1、T12椎体骨折;2、面部皮肤裂伤缝合术;3、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4、双侧颞顶部皮下血肿;5、泌尿道感染。出院医嘱为:1、平卧床休养至满3月,加强营养;骨科门诊随访。共计产生医疗费24517.72元。2014年12月30日,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乐科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29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文贵的伤残程度评定为交通事故X级。产生鉴定费700元。另查明:1、被告郑大伟系川TU89**号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雅安华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登记车主)从事经营活动,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雅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2、被告刘廷安、袁玉英系夫妻关系。袁玉英系刘廷安所驾驶的川LDJ8**号车的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6万元的车上人员座位险,8座,每座2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廷安垫付王文贵医疗费9446.85元;3、四川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成乐大队于2015年2月7日证明此事故的伤者:殷洪兵、颜强、孔德胜不提起诉讼;4、此事故另一伤者陈永强与被告刘廷安达成赔偿,陈永强不提起诉讼;5、被告刘廷安对自己的损失表示由其自行到保险公司理赔,不再提起诉讼。又查明:原告王文贵,生于1971年1月27日,城���居民,系四川信息职业技术学院后勤服务中心东坝校区负责人,月收入3350元。其法定扶养人包括:母亲罗兴珍,生于1943年2月15日,农村居民户口,有成年子女2人。原告父亲王思全已死亡。再查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另一受害人蒋开平死亡所产生的损失,经该院(2015)峨眉民初字第125号民事判决确认为:死亡赔偿金457574.38元、丧葬费20897.5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交通费1000元、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1449元、尸检费4000元。另一受害人邹维华受伤所产生的损失,经该院(2015)峨眉民初字第147号民事判决确认为:医疗费53945.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5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4828.45元、误工费19200元、残疾赔偿金98419.2元、精神抚慰金65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400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原告伤残等级达成一致意见:原告的伤残赔偿金的赔偿系数按8%计算,被告刘廷安撤回重新鉴定的申请。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眉山眉州医院、乐山市人民医院、广元市第四人民医院的出院证及病历材料和医疗费票据、伤残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四川信息职业技术学院及后勤服务中心证明和组织机构代码及法人证明、广元市朝天区陈家乡人民政府及陈家乡青坪村委会证明、广元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下西街道办事处下西社区证明、四川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成乐大队出具的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保单、挂靠协议、收条等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经该院审查,可以作为确定本案事故责任的依据。由于被告郑大伟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刘廷安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郑大伟所驾驶的川TU89**号车在被告平安财保雅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财保雅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财保雅安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刘廷安、袁玉英共同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刘廷安所驾驶的川LDJ8**号车在被告平安财保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为16万元的车上人员座位险,8座,每座2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刘廷安、袁玉英承担的赔偿费用中应由被告平安财保乐山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座位险的限额内承担2万元的赔偿��任。被告平安财保乐山中心支公司提出刘廷安系非法运营,对其车上人员座位险应予以免赔的辩称意见,因被告平安财保乐山中心支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时刘廷安系非法运营,故其辩称意见不能成立。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王文贵受伤所造成的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该院综合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眉山眉州医院、乐山市人民医院、广元市第四人民医院的住院结算票据和门诊医疗费票据,该院确认原告共计产生医疗费用为24517.72元。对于被告平安财保雅安中心支公司主张应当扣除20%自费药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平安财保雅安中心支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告知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因此,对该主张该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被告双方无异议,该院确认原告王文贵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1天×15元/天=465元。3、营养费。根据医嘱,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确认原告营养费为31天×20元/天=620元。4、护理费。根据原告王文贵的住院天数,参照四川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该院确认其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护理费为31天×28005元/年÷12个月÷21.75天(计薪日)×1人=3326.26元。5、误工费。根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及医嘱意见“平卧床休养至满3月”,该院确认原告误工时间为121天,即4个月零1天,原告误工费用为3350元/月×4个月+3350元/月÷21.75天(计薪日)×1天=13554.02元。6、残疾赔偿金。因原告系城镇居民,根据原、被告双方对伤残赔偿系数所达成的意见,该院参照四川2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68元/年的标准,该院确定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22368元/年×20年×8%=35788.8元。其原告母亲罗兴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6343元/年×9年×8%÷2人=5883.4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项目中。以上两项合计41672.28元。7、精���抚慰金。结合本案中原告王文贵所受的伤残等级等情况,该院酌情确认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2400元。8、鉴定费。该费用系在处理本次交通事故中必要支出费用,根据其鉴定费票据,该院确认原告鉴定费用为700元。9、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治疗、伤残评定等情况,该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500元。以上费用共计87755.28元,其中,医疗费项为25602.72元,伤残费用项为62152.56元,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蒋开平死亡、王文贵、邹维华受伤,且同时向该院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该院按照蒋开平、王文贵、邹维华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故应由被告平安财保雅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的限额内赔偿原告(25602.72元÷(王文贵医疗费用25602.72元+邹维华医疗费用55520.76元)×10000元]=3156.02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项中赔偿原告(62152.56元÷(蒋开平死亡费用524920.88元+王文贵伤残费用62152.56元+邹维华伤残费用130847.65元+)×110000元]=9523.03元。被告平安财保雅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中共计赔偿原告12679.05元;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平安财保雅安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原告(87755.28元-3156.02元-9523.03元)×30%=22522.87元,被告平安财保乐山中心支公司在座位险中赔偿原告20000元,被告刘廷安、袁玉英共同赔偿原告(87755.28元-3156.02元-9523.03元)×70%-20000元=32553.36元。扣除刘廷安垫付的医疗费9446.85元,上述赔偿费用实际由被告平安财保雅安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35201.92元(交强险12679.05元+商业险22522.87元),被告平安财保乐山中心支公司在座位险中赔偿原告20000元,被告刘廷安、袁玉英赔偿原告23106.51元(32553.36元-9446.8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遂判决: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文贵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5201.92元;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文贵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0000元;三、由被告刘廷安、袁玉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文贵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3106.51元;四、驳回原告王文贵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25元,由被告郑大伟承担127元、被告刘廷安承担298元。(此费用原告王文贵已垫付,被告郑大伟、刘廷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宣判后,平安财保雅安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对保险条款内容上诉人已尽明确告知和提示义务,医疗费应扣除自费药部分;二、因本案刘廷安应当负刑事责任,其已经承担较重处罚,不应赔偿精神抚慰金;三、由于���告王文贵没有提供单位劳动合同、月工资表等受伤后误工工资损失的客观证据,不应当赔偿误工费。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宣判后,平安财保乐山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刘廷安、袁玉英从事非法运营事实清楚,有对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调查笔录,证明他们乘坐的刘廷安驾驶汽车系“野租”车,非法运营系国家法规明确禁止行为,原审法院不应保护;二、对保险条款内容上诉人已尽到明确告知和提示义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王文贵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郑大伟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雅安华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刘廷安、袁玉英答辩称:上诉人主张我方是非法运营,对上诉人提供的调查笔录,是其自己制作,没有真实性,没有证人当庭证明,且对非法运营的定性,调查笔录不应证实,应由相关行政机关来确定。故原审判决对此点判决正确。二审期间,上诉人平安财保乐山中心支公司提交了两份乘客的调查笔录,证明乘客购票乘车的事实,各方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笔录不具有真实性,证人未出庭作证,不属于新证据。本院认为,调查笔录属于证人证言的性质,证人未到庭作证,不能证明其乘车时出钱购买车票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另查明,王文贵,城镇居民。交通事故发生前系四川信息职业技术学院服务中心职工,从2008年起至今该学院为王文贵购买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生���保险。再查明,四川信息职业技术学院服务中心于2015年5月12日出具《工资证明》,证明王文贵于2014年9月19日发生车祸起至2015年2月未发工资(月工资3350/月)。本院认为:针对上诉人平安财保雅安中心支公司和平安财保乐山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对王文贵的赔付款中医疗费应否扣除自费药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人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的赔偿责任是法定责任,交强险保险合同不能约定医疗费用的赔偿范围排斥受害人的主要权利,故上诉人主张免除国家基本医疗保险项目以外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依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规定,上诉人��能证明就该部分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上述免责条款不生效,故上诉人主张不承担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以外的医疗费用,应扣除自费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争议焦点二是上诉人是否应赔偿精神抚慰金。上诉人上诉认为因本案刘廷安应当负刑事责任,其已经承担较重处罚,不应赔偿精神抚慰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权责任。”故本案刘廷安应赔偿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对争议焦点三是上诉人是否应当赔偿邹维华的误工费。上诉人认为邹维华没有提供单位劳动合同、月工资表等受伤后误工工资损失的客观证据,不应当赔偿误工费,本院认为,王文贵在本案中提交的四川信息职业技术学院及后勤服务中心证明、四川信息职业技术学院组织机构代码和法人证明、及二审中提交的邹维华的基本养老保险登记情况能证明邹维华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在四川信息职业技术学院务工。故上诉人应当赔偿邹维华的误工费。对争议焦点四是被上诉人刘廷安、袁玉英是否从事非法运营的事实。本案中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只是几份车上人员调查笔录,调查笔录属于证人证言的性质,证人未到庭作证,不能证明其乘车时出钱购买车票的事实,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更不足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时刘廷安系非法运营。且对事故车的定性是否非法运营是我国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的职权,故上诉人认为刘廷安、袁玉英从事非法运营,对保险条款内容上诉人已尽到明确告知和提示义务应予免责的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充分证据证实,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5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5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艳审判员 张图亮审判员 谭媛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罗 征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