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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翁民初字第43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翁牛特旗筑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李强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牛特旗筑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李强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翁民初字第4382号原告翁牛特旗筑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翁牛特旗乌丹镇。法定代表人刘志刚,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邢彩玲,内蒙古恒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强,男,汉族,农民,现住翁牛特旗。原告翁牛特旗筑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丛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牛特旗筑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彩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翁牛特旗筑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9月27日,被告李强从原告处借贷款1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6.3‰,逾期月利率为9.45‰,并约定此款于2014年9月27日还清。被告以自有的位于翁牛特旗乌丹镇桥南村十五组的房屋及院落为涉案贷款作了抵押担保,并签订了抵押合同,且在相关部门办理了他项权证。逾期后,被告李强结算利息至2015年5月20日,余欠贷款15万元及利息,原告向被告索要未果。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强立即偿还所欠贷款15万元,并自2015年5月21日按逾期月利率9.45‰支付利息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同时要求原告对被告抵押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李强在法定期间内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借款合同1份、抵押合同1份、抵押物清单1份、他项权证2份。证明2013年9月27日,被告以其自有的位于乌丹镇桥南村十五组的房屋及院落作抵押【翁房权证乌丹镇字第06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翁国用(2010)字第171号】,在原告处借贷款1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6.3‰,逾期利率为9.45‰的事实。根据原告陈述及原告举证,本院综合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属有效书证,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5万元,月利率为6.3‰,逾期月利率为9.45‰,还款期限为2014年9月27日。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其自有的位于翁牛特旗乌丹镇桥南村十五组的房屋及院落【房权证号为:翁房权证乌丹镇字第06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翁国用(2010)字第171号】作为借款15万元的抵押担保。2013年9月26日,设定抵押的房产在翁牛特旗房屋产权发证中心、翁牛特旗国土资源局服务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9月27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15万元。事后,被告李强结算利息至2015年5月20日,余欠贷款15万元及利息,原告向被告索要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本案中,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而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履行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贷款15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因被告以其自有的位于翁牛特旗乌丹镇桥南村十五组的房屋及院落为涉案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所以原告要求对被告抵押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1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21日起按月利率9.45‰计算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二、原告对被告抵押的房屋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丛葆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衣亚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