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中法民三终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任廷兵与博罗县公庄镇利丰粉业加工厂、范惠雄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廷兵,博罗县公庄镇利丰粉业加工厂,范惠雄,范运芳,李洪生,范国文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中法民三终字第3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任廷兵,男,土家族,身份证住址: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身份证号码:×××0817。委托代理人:张志军,博罗县法律援助处律师。委托代理人:余晓琼。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博罗县公庄镇利丰粉业加工厂,经营场所:广东省博罗县公庄镇大陂村黄牛山。经营者:范惠雄,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博罗县。身份证号码:×××2336。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惠雄,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博罗县。身份证号码:×××2336。委托代理人:余胜仿,广东金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镇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运芳,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博罗县。身份证号码:×××233X。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洪生,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博罗县。身份证号码:×××2318。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国文,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博罗县。身份证号码:×××2359。上诉人任廷兵因与被上诉人博罗县公庄镇利丰粉业加工厂、范惠雄、范运芳、李洪生和范国文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惠州市博罗县人民法院(2014)惠博法公民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5月20日,任廷兵向博罗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院申请仲裁,博罗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院以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为由,于当日作出博劳人仲案不字(2014)3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任廷兵不服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一、撤销于2013年12月3日所签订的和解协议书,解除劳动关系,支付应得的工伤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40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32000元、伤残津贴360000元、生活护理费144000元。二、支付2012年7月6日至2013年7月6日的停工留薪期工资��额4800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如下:一、被告范运芳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任廷兵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23915.8元。二、被告范运芳应自2012年9月起每月支付原告任廷兵伤残津贴差额1889.85元,直至原告任廷兵死亡之日止。三、被告范运芳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任廷兵停工留薪期工资480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任廷兵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其上诉要点及上诉请求为:一、上诉人于2013年11月20日与众被上诉人签订的《责任认定合同》应当认定无效。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之规定,结合本案中,上诉人签订该《责任认定合同》时,已经被诊断为矽肺贰期的××工伤,但众被上诉人为了相互推卸责任,使用欺诈、胁迫的手段,逼上诉人在《责任认定合同》签名,并将所有的赔偿责任推卸到根本无能力赔偿的被上诉人三范运芳的一人身上,这对于上诉人而言,根本就是显失公平的。因此,《责任认定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二、根据《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合伙人可以推举负责人。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第三十五条:“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结合本案,博罗县公庄镇利丰粉业加工厂是由众被上诉人合伙的,于2013年10月24日被注销,因此,全体合伙人(即众被上诉人)应当对在合伙期间造成上诉人的××工伤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请求。被上诉人范惠雄答辩要点为: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合法合理,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二、上诉人上诉要求撤销于2013年11月20日签订的《责任认定合同》缺乏事实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被上诉人范运芳、李洪生和范国文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和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上诉人应聘到博罗县公庄镇利丰粉业加工厂磨粉车间从事散装包装工作,至今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广东省××防治院于2012年7月6日作出粤职诊字(2012)237号《××诊断证明书》,诊断结论为(首次诊断)矽肺贰期。上诉人于2012年8月7日向博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博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博罗人社工伤认字(2012)第068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任廷兵此���受到的人身伤害为工伤,按规定享受工伤待遇。2012年8月23日,经惠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作出惠市劳鉴字(2012)第D298号《惠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任廷兵的伤残等级被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伤残)肆级,生活自理障碍达不到等级。2013年7月,任廷兵向惠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博罗分局申领保险待遇,领取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084.2元,并从2012年9月起,由惠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博罗分局按月支付其伤残津贴1110.15元,每年并参照基本养老保险金的调整办法调整。博罗县公庄镇利丰粉业加工厂于2010年6月23日成立,经营者为范惠雄。后因场地因素,于2013年10月24日注销。2010年11月30日,范惠雄、范运芳、范国文、李洪生作为甲方,范运芳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转让合同》,甲方将博罗县公庄镇利丰粉业加工厂转让给乙方,乙方以分期付款及付清所有款项前带转让金的形式受让此厂。后双方于2012年12月1日签订了一份《补充转让合同》。2013年11月20日,范惠雄、范国文、李洪生作为甲方,范运芳作为乙方,任廷兵作为丙方共同签订了一份《责任认定合同》,内容为“因甲方将利丰粉业加工厂在2010年11月转让给乙方,在乙方经营期间,丙方在乙方经营范围内经权威部门检查出患有××,关于丙方的要求,现三方达成以下协议:一、经三方协定,因丙方是在乙方经营期间由于乙方管理不善所造成,因此乙方负全部责任。二、由乙方负担丙方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的一切经济以及福利补偿。三、协议签订以后,丙方不可以追究甲方的任何责任,甲方不需要承担任何责任”。2013年12月3日,被上诉人范运芳以博罗县公庄镇利丰粉业加工厂的名义作为甲方与上诉人(乙方)签订了《和解协议书》,协���内容为:一、由甲方支付乙方21个月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差额(计发时间从2013年12月起直至乙方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共450000元。二、付款方式:由甲方在2013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100000元给乙方,剩余350000元由甲方从2014年1月起每月支付7000元给乙方,一直支付至2018年2月28日止完毕。三、甲方不能停止缴纳乙方的社会保险费,每月社会保险费由甲方全额支付,乙方全额领取由社保局支付的每月伤残津贴(若甲方停保或不及时缴纳,所造成乙方的损失由甲方负全部责任)。四、乙方后续治疗费的问题,乙方在今后须去住院治疗的,甲方要配合办理相关手续,乙方住院治疗费由乙方自行先付给医院,凭医院票据到社保部门办理报销手续,若没有报销的医疗费全部由乙方自己负责。被上诉人范运芳作为博罗县公庄镇利丰粉业加工厂负责人在甲方栏签名,并加盖博罗县公庄镇利丰粉业加工厂公章,上诉人在乙方栏签名确认。签订《和解协议书》后,被上诉人范运芳一共只支付了上诉人29000元。本院认为,关于任廷兵与范惠雄、范运芳、李洪生、范国文于2013年11月20日签订的《责任认定合同》的问题。上诉人认为该《责任认定合同》是使用欺诈、胁迫的手段,逼其在《责任认定合同》上签名,应认定为无效。但其并未提供存在欺诈、胁迫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签订的《责任认定合同》已明确表示不再追究范惠雄、李洪生、范国文的任何责任,上诉人意思表示已明确,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并无不当。因此,博罗县公庄镇利丰粉业加工厂应承担的差额填补责任由范运芳承继。至于李洪生、范国文两人无论是在营业执照的登记上或者实际经营中均无证据证明其两人与本案有法律上��关系,故上诉人要求该两人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为劳动争议案件,属于免收二审案件受理费范围。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莉娜代理审判员 李旭兵代理审判员 邱炜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林晓玲附:相关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