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中商终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德州凤娥商贸有限公司、赵凤娥与百威英博(中国)销售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张洪良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德州凤娥商贸有限公司,赵凤娥,百威英博(中国)销售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张洪良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中商终字第2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德州凤娥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解放南路503号1-4-3号。法定代表人:梁洪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恩峰,北京市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百威英博(中国)销售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甲26号楼5层502-5室。法定代表人:徐嘉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文磊,上海申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赵凤娥。原审被告:张洪良。上诉人德州凤娥商贸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百威英博(中国)销售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原审原告赵凤娥、原审被告张洪良因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14)德城民初字第17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德州凤娥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洪涛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恩峰,被上诉人百威英博(中国)销售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文磊,原审原告赵凤娥,原审被告张洪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被告百威英博(中国)销售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原告凤娥商贸公司之间签订了经销协议,双方是经销合同关系。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百威与原告凤娥商贸公司之间系经销关系。被告百威北京分公司虽认可被告张洪良是百威公司一线销售人员,被告张洪良对由其签字确认的原告2013年夜店招展垫付费用73630元、亏损补助54000元无异议,但是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能够证明就上述费用双方没有约定,因此被告张洪良签字确认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被告百威北京分公司不应当支付该部分费用。被告百威北京分公司对原告要求返还的进货奖励费用55752.70元由异议,本院认为,庭审中被告百威北京分公司不认可刘冬冬是公司在职人员,被告张洪良对此事亦不知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百威公司支付该部分费用,于法无据。原告赵凤娥与被告百威公司之间无合作协议,被告不认可与其发生业务关系,因此其作为本案主体不适格。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百威北京分公司、张洪良给付2013年夜店招展垫付费用73630元、亏损补助54000元、进货奖励费用55752.7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赵凤娥、德州凤娥商贸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百威英博(中国)销售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张洪良给付2013年夜店招展垫付费用73630元、亏损补助54000元、进货奖励费用55752.7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68元,由原告赵凤娥、德州凤娥商贸有限公司承担。上诉人德州凤娥商贸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张洪良签字确认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依据《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张洪良是被上诉人百威公司的职工,负责上诉人所在区域的销售事实,对此被上诉人并无异议,张洪良基于工作职责对上诉人履行《经销协议》的相关事实进行确认是典型的职务行为。一审判决对张洪良的职务行为不予认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错误的。二、一审判决偏袒被上诉人,使违约者逃避违约责任。《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本案中,被上诉人本应该如同支付13万经销费用一样,对经一线工作人员审核、确认的经销商开拓市场相关费用予以核准、支付,但为达到逃避合同义务的目的,被上诉人拒绝盖章、确认,以阻却双方《经销协议》约定的结算条件。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依法认定双方结算条款成就,判令被上诉人承担合同义务。且被上诉人提交的经销协议,该经销协议没有具体的合同约定,没有合同开始及终止的时间,没有加盖被上诉人的公章,没有送达给上诉人,双方不是按照该经销协议履行的,一审被上诉人答辩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三、二审法院应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支付经销费用。本案在案证据证明:上诉人根据《经销协议》的双方约定,积极开拓市场,推广销售被上诉人的啤酒;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依职责对上诉人履行合同的相关事实予以审核、确认;被上诉人对上述基本事实也不否认或无证据否认,更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有与他人串通,侵害其合法利益的行为。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垫付的经销费用既符合法律规定,也能惩治违约,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百威英博(中国)销售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答辩称:根据双方经销协议约定,本案涉及的费用必须有被上诉人盖章,因此法院认定张洪良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是正确的。在本案双方就经消费用如何支付的问题,双方没有进行约定也没有达成一致,因此上诉人认为条件不成就的观点是错误的。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经销费用没有事实依据,因为双方在经销合同上对经销费用问题没有约定。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原告赵凤娥的意见与上诉人德州凤娥商贸有限公司一致。原审被告张洪良称:张洪良是百威的职员,其行为是职务行为,对原告要求的各项费用没有异议,但是不应该张洪良个人承担,应该由百威公司承担。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案二审另查明,证人闫某出庭,其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签订《经销协议》以后,关于经销的相关费用没有严格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而是通过证人以电子邮件的方式逐级向公司汇报,获得公司审批以后支付的,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关于经销费用没有“签署书面协议”的交易习惯。上诉人主张根据证人即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张洪良、闫某的证人证言以及被上诉人已经支付上诉人13万元且该13万元费用没有合同约定的相关书面协议的事实,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关于展销的费用并没有按照双方《经销协议》第16条D款的要求履行合同,即关于上诉人主张的费用双方没有另行“签署书面协议”的交易习惯,被上诉人的一线工作人员已经确认的三项费用上诉人应当支付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主张按照《经销协议》第16条D款,上诉人主张的各项费用没有被上诉人公司盖章或同意的书面协议,且证人闫某2013年7月1日从被上诉人公司离职,其签字确认费用73630元是在2013年12月27日行为发生在其离职以后,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另外关于亏损补助5400元仅有张洪良的签字,张洪良没有签字确认费用的权利,其确认行为与被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亦不予认可。关于进货奖励55752元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真实性,也不符合双方之间的协议约定另外签订书面协议,因此被上诉人对于该各项费用均不予支付。本院认为,依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被上诉人的答辩理由归纳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百威英博(中国)销售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德州凤娥商贸有限公司2013年度夜店拓展垫付费用73630元,2013年8月至2014年7月的亏损补助5400元和2013-2014年度进货奖励55752元。依据双方签署的《经销协议》第16条D款约定“在本协议有效期内,与产品有关的任何广告宣传费用、促销活动费用和所有其他的市场支持和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促销、广告、折扣、费用等,若确认由百威英博公司承担,必须由双方另行协商一致并签订书面协议,该等协议应当经百威公司销售总监级别以上人员签字并加盖百威英博公司公章方为有效。百威公司事业部总裁或销售总监可书面授权区域经理或城市经理的签字确认仅在其授权范围内方为有效并对百威公司有约束力。除此之外,不论口头承诺还是书面承诺,不论百威公司的销售人员或其他人员签署之承诺,对百威公司均无任何法律约束力,经销商因轻信此类口头或书面承诺而采取的任何行为或未采取任何行动,所导致的一切后果、责任、费用既损失均由经销商自行承担”。该协议上诉人已经盖章确认,被上诉人亦认可该协议,上诉人主张该协议没有实际履行没有事实依据。依据双方协议的第16条D款约定上诉人关于拓展垫付费用、亏损补助、进货奖励应提交双方另行签订的书面协议,或者上诉人提供证据证明确认费用清单上签字的闫某、张洪良及刘东东有公司销售总监或区域经理的授权。因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以上事实,因此上诉人主张的三项费用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请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德州凤娥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68元,由上诉人德州凤娥商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孔祥波代理审判员 宋珊珊代理审判员 马丽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冯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