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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瓯梧商初字第5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徐尾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瓯梧商初字第517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负责人:钱平。委托代理人:徐富明。委托代理人:吴林微。被告:徐尾仙。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为与被告徐尾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2015年6月1日,本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2015年9月15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徐富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尾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起诉称���2013年6月4日,被告徐尾仙向原告借款50万元,贷款期限为2013年6月4日至2016年6月4日,月利率1.89%,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如没有按期支付本金或利息视为贷款提前到期,如不能按时还清贷款,自逾期之日起按同期执行的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借款后,被告徐尾仙未按约履行,原告有权要求提前归还已发放的贷款并结清利息。故请求判令被告徐尾仙偿还借款本金356788.18元、截止2015年5月25日止的期内利息72981.74元、罚息6544.74元、复利10111.67元,逾期利息(以本金356788.18元与利息89638.15元之和为基数,自2015年5月26日起按月利率2.83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及律师代理费2500元。被告徐尾仙没有答辩。经审理,本院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借款后,被告徐尾仙已经按约足额支付到第13期,第14期即2014年7月4日起未按约付款,仅支付利息70.64元、复利57.56元。本案借款逾期后,原告委托浙江知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向被告催讨本案债务,并签订委托诉讼协议,约定律师费25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个人还款说明书、付款授权书、划款及扣收委托书、个人贷款出账凭证、特种转账贷方传票、个贷业务系统数据、委托诉讼协议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已在庭审中出示,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均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徐尾仙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徐尾仙提前偿还借款本息并对逾期金额计收逾期利息,现原告以起诉之日作为宣告提前到期日,本院予以确认,逾期利息应从2015年5月26日开始计算。原���告约定的罚息利率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以本金356788.18元为基数,以月利率2%计息。截止2015年5月25日,被告应支付的利息、罚息、复利总和为77304.11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70.64元、复利57.56元,故尚欠利息、罚息、复利为77175.91元。原告要求被告徐尾仙承担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尾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借款本金356788.18元、截止2015年5月25日的期内利息、本金罚息、利息复利合计77175.91元、逾期利息(以本金356788.18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2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之日止);二、被告徐尾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律师代理费损失2500元;三、驳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10元,公告费640元(已由原告垫付),合计8650元,由被告徐尾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明人民陪审员  王崇林人民陪审员  翁瑞育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舒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5.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