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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德中执字第25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德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河支行、德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城支行等与禹城市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德州金汇购物有限公司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德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河支行,德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城支行,德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八路支行,禹城市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德州金汇购物有限公司,德州金汇集团有限公司,禹城市隆源百货有限公司,何腾飞,刘雪梅,杨传峰,藏桂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德中执字第259-2号申请执行人:德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河支行申请执行人:德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城支行申请执行人:德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八路支行被执行人:禹城市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德州金汇购物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德州金汇集团有限公司被执行人:禹城市隆源百货有限公司被执行人:何腾飞被执行人:刘雪梅被执行人:杨传峰被执行人:藏桂荣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德众信执字第132、134、139号、(2014)禹执字第7、8号字公证书,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通知书履行义务,现因案情需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第36条、第38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依法对被执行人禹城市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禹城市文化路禹城一中北侧的静风琴阁项目下的B-9、B-10、B-11、B-13、B-15、B-16、B-18、B-19号八栋楼房(含车库、储藏间、车位)进行预查封;二、冻结期限为三年,自2015年月日至2018年月日止;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刘辉东审判员  李战军审判员  张志秋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白浩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