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兰永商初字第4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杜伟中与王惠群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兰永商初字第474号原告杜伟中。被告王惠群。原告杜伟中为与被告王惠群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志旗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伟中、被告王惠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伟中诉称:2014年8月6日,被告因与胡云祥、姚金平合伙承包义乌赤岸西海西溪景观工程需要用资金,便由原告担保向王斌龙借款20万元,被告向王斌龙出具借条并由原告作担保签字后,王斌龙即将款项汇入原告账户。同日经被告同意原告将20万元借款用现金形式转交给被告的合伙人胡云祥,作为被告用于合伙工程的投资款。2014年8月26日,王斌龙向被告催讨借款,经原、被告协商,先由原告从兰溪市外国语小学工程款中转款204000元用于归还王斌龙的借款和利息,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书面借条。此后因兰溪市外国语小学工程急需用钱,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一直不予返还。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4000元,并支付从2014年8月26日起至2015年8月20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直至本金还清止;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信息表、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2014年8月6日农信客户回单联2份,拟证明王斌龙将借款汇入原告账户,再由原告将借款存入胡云祥账户的事实;3.2014年8月26日还款凭证及被告王惠群出具的条子,拟证明被告王惠群欠王斌龙的款项已从兰溪市外国语小学工程中支付,被告承诺等义乌赤岸西海西溪景观工程工程款到位后予以返还的事实。被告王惠群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还给王斌龙的钱不是原告个人的钱,而是原、被告合伙工程款。按原告的说法,向王斌龙的借款是先汇入原告的账户,再由原告交给胡云祥。原、被告合伙的工程中尚欠胡云祥10万多元,但原告利用其与胡云祥的友好关系,到兰溪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报案称尚欠30多万,也就是说原告有意欺诈合伙人的权益。被告未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被告王惠群经质证,对原告的提供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的证明力均予以确认。本院依据确认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认定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系个人合伙关系,合伙承包兰溪市外国语小学第三期工程,并为此工程以杜伟中名义开立了银行账户专用于工程款支收。2014年8月6日,被告王惠群因另一工程需要向王斌龙借款20万元,该款由原告杜伟中及被告朋友毕国标提供担保。后王斌龙催讨借款,经原、被告协商决定先从兰溪市外国语小学第三期工程款中支付本息共计204000元,由被告另一工程的工程款到位后予以返还。本院认为,被告王惠群用于返还王斌龙借款本息的资金系原、被告的合伙财产,并非原告杜伟中个人财产。原告作为债务的保证人,并未用个人财产替被告王惠群偿还债务,故原告并未取得担保法意义上的追偿权。原告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法》第三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杜伟中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18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杜伟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志旗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成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