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桂民二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原告张轶胜与被告黄光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轶胜,黄光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桂民二初字第131号原告张轶胜,男,1985年5月27日生,汉族,湖南省桂东县人,农民。被告黄光东,男,1956年3月8日生,汉族,湖南省桂东县人,居民。原告张轶胜诉被告黄光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祎宏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轶胜诉称:被告黄光东以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当场写下借条一份,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000元。被告黄光东口头辩称,借款是事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但本人现在没有偿还能力。原告张轶胜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黄光东向原告借款5000元的事实。被告黄光东没有提交证据。被告黄光东对原告张轶胜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张轶胜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被告黄光东没有异议,可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庭审认定的证据和原、被告庭审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16日被告黄光东向原告张轶胜借款5000元,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黄光东向原告张轶胜借款5000元的事实,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确认。截至2015年9月15日,被告黄光东欠原告张轶胜借款5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黄光东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张轶胜借款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黄光东负担。本案实行一审终审,判决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郭祎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宋淑英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