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中法知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广州市锐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宝安区智胜照明电器厂、汕头市潮南区司马浦镇嘉奋电器厂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锐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深圳市宝安区智胜照明电器厂,汕头市潮南区司马浦嘉奋电器厂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五十三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C}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中法知民初字第11号原告:广州市锐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水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翟明跃,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守贞,广州市锐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深圳市宝安区智胜照明电器厂。经营者:朱智勇。被告:汕头市潮南区司马浦嘉奋电器厂。经营者:朱钦泉。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马朝辉,广东盈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州市锐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视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宝安区智胜照明电器厂(以下简称智胜电器厂)、被告汕头市潮南区司马浦嘉奋电器厂(以下简称嘉奋电器厂)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锐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守贞、被告智胜电器厂和被告嘉奋电器厂的委托代理人马朝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锐视公司诉称:锐视公司经转授权获得了《咸蛋超人》系列之《宇宙超人》、《超人赛文》、《超人重现》/《超人杰克》、《超人艾斯》、《超人泰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独占性播映权、音像权及商品化权以及上述权利的转分权。锐视公司获得授权后耗巨资对《咸蛋超人》系列人物形象进行了版权许可推广,《咸蛋超人》系列衍生商品深受消费者青睐,拥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锐视公司调查发现,智胜电器厂未经许可,在“阿里巴巴”网其经营的“深圳市宝安区智胜照明电器厂”网店内大量销售以上述电视系列片中的《超人杰克》为原型仿制的灯具产品。产品包装标明涉案产品系嘉奋电器厂生产。锐视公司委托第三方公证机关对智胜电器厂的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两被告未经许可,生产、销售侵犯原告著作权产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并给锐视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带有《超人杰克》人物形象的玩具。2、判令两被告赔偿锐视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0万元整。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没有提交答辩状,在开庭时答辩称:一、锐视公司并非适格的主体,无权提出本诉,依法应当驳回起诉。1、锐视公司公司提交的二份《公证书》的证据来源和形式均不合法,不具备证据效力,锐视公司并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授权。锐视公司提交的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出具的(2011)南公证字第44565号、44566号公证书,分别对《辛波特给Chaiyo公司的授权书》、《Chaiyo公司给锐视公司的授权书》的外文件及使领馆认证书真实性进行公证。上述证据系在泰国形成,根据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应由泰国公证机关公证并由我国驻泰国大使馆认证。故上述两份公证来源、形式不合法,不具备证据效力。2、锐视公司并非争议动漫系列电视剧的著作权人。根据锐视公司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争议动漫系列电视剧的著作权人为日本圆谷株氏会社,自1963年至今该系列动漫已经达到60多部,授权给锐视公司使用的辛波特的只有其中7部,辛波特并非上述作品的著作权人,没有取得全部独占许可权。假设锐视公司的授权合法有效,辛波特取得部分独占使用权,其授权给采耀公司已非独占许可权,而是一般的许可使用权。3、从采耀公司给锐视公司的授权看,锐视公司所获得的只是部分电视剧的独占播放权、音像权、出版权和商品化权,而其中的商品化权并非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范畴。锐视公司解释商品化权为复制权、发表权、获得报酬权明显没有法律依据。另假设锐视公司解释成立也只是针对动漫本身,不能涉及到其他行业。二、嘉奋电器厂没有侵犯锐视公司所取得的任何授权内容。1、根据锐视公司提供的生效判决书,争议动漫电视剧在1963年开始拍摄,1966年发行,也就是在1966年之前就已创作完成,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对音像制品的保护期限为50年,该动漫部分电视剧已经超过保护期,公众有权予以使用。2、嘉奋电器厂是小夜灯的家用小电器行业,与锐视公司所经营的独占性播映权、音像权及出版权没有关联,属两个不同的行业,根本不会侵犯到原告的相关电视播放及出版的权利。3、嘉奋电器厂的小夜灯并非是对锐视公司动漫产品的简单复制,小夜灯的外观设计具有自已的独创性,具有自己的智力成果,依法应当予以保护。首先,嘉奋电器厂试销的小夜灯的外观与锐视公司所主张的著作权登记内容有明显的区别,嘉奋电器厂的小夜灯形象以可爱、天真的娃娃形象,原告所登记的动漫形象是干练、强悍的成人勇士,两者有根本区别。嘉奋电器厂的小夜灯具有自已的智力创作,与锐视公司的动漫人物存在明显区别,且已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外观专利保护,具有自已的独创性和显著性及合法性。其次,争议的动漫系列影视在中国大陆已经放映多年,对于动漫产品的形象的使用应当逐渐弱化保护。与争议动漫相关的产品市场上早已琳琅满目,根据搜索至少有62项取得外观专利保护。3、锐视公司的系列电视剧的主要收看的群体是儿童,商品化也只是儿童适用的动漫玩具相关产品,嘉奋电器厂的小夜灯适用的主体是成年家长,而且家用小电器与玩具根本属于不同两个行业,成年家长购买时考虑的是小夜灯的实用性,而非因外形。4、嘉奋电器厂所生产的小夜灯只属于试销阶段,效果并不好,没有正式投产,试销200只产品都是亏本出售,而且也只是部分售出,没有获得任何盈利。嘉奋电器厂的小夜灯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与锐视公司的授权产品有区别,并不会给锐视公司的使用造成冲突,也不会损害其正当利益,嘉奋电器厂属合法和合理使用,并不构成侵权。三、如果法院认为可能构成侵权,锐视公司主张维权开支及赔偿金额不合理。1、两被告并没有构成侵权,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2、锐视公司所支出的取证费用只有700元,并没有其他维权支出。3、嘉奋电器厂根本没有获取利润。锐视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嘉奋电器厂所得的利润,嘉奋电器厂只试产了200只小夜灯,实际委托智胜电器厂销售出去的产品也只有109只,每只小夜灯成本至少需要2.9元,智胜电器厂每只销售3.7元。嘉奋电器厂试售的小夜灯基本没有获利。4、两被告所销售的产品类型为家用小电器与锐视公司的动漫影视根本属于不同行业,不会对锐视公司的行为构成冲突。5、嘉奋电器厂的小夜灯有自己的独创性,不存在简单复制锐视公司产品的侵权过错,而且也向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保护,证明嘉奋电器厂无意侵犯他人权益的法律意识。6、嘉奋电器厂所试产销售的时间短,效益非常低。嘉奋电器厂的小夜灯2015年1月份委托智胜电器厂试销,至锐视公司起诉之日,仅销售不到半年的时间,而且销量极差。7、嘉奋电器厂只是小小的个体户,小家庭作坊,生产规模非常小。综上,嘉奋电器厂的产品并没有构成侵权,锐视公司并非适格的主体,无权提出本侵权之诉。退一步讲锐视公司主张的赔偿也缺乏合理依据,依法应当不予采纳。假设嘉奋电器厂的小夜灯构成侵权,请法庭考虑嘉奋电器厂的销量,是否营利,销售时间,过错程度,行业性质不同,生产规模等具体情况做出认定。同样,智胜电器厂销售嘉奋电器厂的产品并没过错,智胜电器厂认为嘉奋电器厂的产品具有独创性,并没构成对锐视公司的侵权。而且智胜电器厂销售时间非常短,自2015年1月开始到锐视公司起诉时只销售了109只,每只返利0.3元,可以说基本没有盈利。智胜电器厂只是一个小个体户,只是负责人朱智勇在网上销售该小夜灯,没有任何雇工,赚点微薄的生活费。请求法院驳回锐视公司的诉求。锐视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2010)粤高法民三终字第63号判决书,证明辛波特•桑登猜拥有《咸蛋超人》系列作品在日本国以外地区的独占使用权。2、(2011)南公证内字第44565号公证书,证明辛波特•桑登猜把自己享有的上述《咸蛋超人》系列作品在日本国以外地区的独占使用权授权给采耀版权有限公司。3、(2011)南公证内字第44566号公证书,证明采耀版权有限公司授权锐视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独占性使用《咸蛋超人》系列作品的著作权。4、(2011)粤穗广证内字第18385号公证书,公证书内容为《著作权登记证明书》及补充说明,进一步证明锐视公司对涉案作品享有权利。5、(2011)粤穗广证内字18485号公证书,公证书内容为锐视公司对涉案人物形象在国家版权局进行了著作权登记备案,进一步证明原告对涉案作品享有权利。6、(2015)莱凤城证民字第292号公证书,证明两被告侵权事实。7、侵权商品实物,证明侵权事实。8、《山东省非税收入收款收据》(公证费票据)1张,本案的公证费用是700元,证明锐视公司的维权合理开支。开庭时,双方当事人对锐视公司提交证据7即由公证处封存的侵权商品实物进行拆封,取出雅嘉诺LED光控小夜灯(YJN-306)(以下简称小夜灯)一台。两被告对锐视公司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辛波特•桑登猜只拥有《咸蛋超人》系列作品部分在日本国以外地区的独占使用权,《咸蛋超人》系列作品的著作权人是日本圆谷株氏会社。证据2、3的合法性有异议,根据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11条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锐视公司提供的两份证据没有经过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这两份证据的形式来源均不合法,不是有效的授权。证据4、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由于证据2、3的证明形式和来源均不合法,证据4、5也相应缺乏合法性。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公证处不能证明两被告的产品与原告的著作权构成侵权。证据7的实物没有异议,智胜电器厂确认系其销售的,嘉奋电器厂确认系其生产的,两被告认为该小夜灯具有独创性,与锐视公司的动漫人物形象是有区别的,不构成侵权。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没有异议,但两被告不构成侵权,不应当承担维权的开支。两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两被告的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负责人身份证,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2、嘉奋电器厂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3、中国专利公布公告。4、圆谷株氏会社简介。证据2、3、4证明涉案小夜灯有自己的独创性,并不对锐视公司的授权动漫人物构成侵权,嘉奋电器厂属合理使用。锐视公司对两被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的内容有异议。首先,国家知识产权局对外观设计授权不进行实质性审查,而且嘉奋电器厂只提供了一份受理通知书,并没有提交授权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而且申请日期是2014年3月31日,到现在已经有一年多了,明显已经超过专利的审查期限,已经无效了。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护知识产权的相关规定,法院应该保护在先的权利,作品创立于60年代,而被告自称的外观设计专利是在2014年,明显晚于原告的著作权。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原因也是国家知识产权局对外观设计授权不进行实质性审查,且上述专利是否有效无法证明,而且上述专利也不排除是经过原告许可的。证据4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科幻人物“ULTRAMAN”(中文名“奥特曼”,又称“咸蛋超人”)系列形象由圆谷制作株式会社创作。1976年3月4日,圆谷制作株式会社与圆谷企业株式会社(TsuburayaProd.AndEnterpriseCo.,Ltd.)向采耀(Chaiyo)电影有限公司总裁辛波特·桑登猜(SompoteSaengduenchai)(以下简称辛波特)签订授权合同,将《奥特曼1”奥特曼Q”》(ULTRAMAN1”ULTRAQ”)、《奥特曼2》(ULTRAMAN2又名:咸蛋超人)、《奥特曼·赛文》(ULTRAMANSEVEN又名:超人赛文)、《奥特曼归来(即奥特曼杰克)》(RETURNULTRAMAN又名:超人杰克/超人重现)、《奥特曼·艾斯》(ULTRAMANACE又名:超人艾斯)、《奥特曼·泰罗》(ULTRAMANTARO又名:超人泰罗)、《詹伯格·艾斯》(JAMBORGACE)等七部动画片及影片在日本国以外的所有区域内的分销权、制作权、复制权、版权、商标权、播映权、报纸广告权及以任何商业目的、用任何材料、以任何形式、按原始角色形象复制上述影片制作过程中所使用的所有模型和角色形象的权利,包括将上述权利转分给第三方的权利授予辛波特。授权期限为从开始制作底片拷贝之日起的无期限内,在日本国以外的所有区域内属独占专权。2010年10月25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粤高法民三终字第63号民事判决,认定:该合同真实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该生效判决还认定,经著作权人圆谷制作株式会社和授权人采耀公司双方确认,《超人杰克》电视剧首次发行、放映时间为1971年。2005年5月28日,辛波特签署《授权书》,内容如下:“辛波特·桑登猜先生,圆谷采耀有限公司的总裁,特此授予根据泰国法律注册的采耀版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采耀公司),独家使用ULTRAMANTM的角色(源于自下面所列的电视系列片)以商业目的作任何形式授权和商品化权利及转分权、安排关于ULTRAMANTM角色的所有商业交易以及必要的著作权及商标注册的权利。《咸蛋超人》电视系列片:《宇宙超人》30’×39集,《超人赛文》30’×48集,《超人杰克》30’×51集,《超人艾斯》30’×52集,《超人泰罗》30’×53集。”授权书自2005年8月28日起生效至2018年12月31日终止。2005年6月2日,采耀公司签署《授权书》,授权锐视公司为授权总代理商,在2007年12月3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的授权期限内,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使用奥特曼片集(奥特曼电视系列片:《宇宙超人》30’×39集、《超人赛文》30’×48集、《超人杰克》30’×51集、《超人艾斯》30’×52集和《超人泰罗》30’×53集)的独占性播放权、音像权及商品化权及出版权以及上述权利的转分权。2004年1月5日,国家版权局向锐视公司颁发著作权登记证书(合同备案号为:著许合备字2004-0997),就许可人Chaiyo版权有限公司许可被许可人锐视公司,自2003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就《咸蛋超人》系列之《宇宙超人》、《超人赛文》、《超人重现》/《超人杰克》、《超人艾斯》、《超人泰罗》等作品享有出版权及授权商品的生产等权利(音像权除外)。2006年8月24日,国家版权局出具《著作权许可备案补充登记证明》,载明:“登记号为著许合备字2004-0997著作权登记证书中,锐视公司经泰国Chaiyo版权有限公司授权,取得《咸蛋超人》系列之《宇宙超人》、《超人赛文》、《超人重现》/《超人杰克》、《超人艾斯》、《超人泰罗》等作品享有出版权及授权商品的生产等权利(音像权除外),其授权期限自2003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止”。锐视公司在国家版权局备案的超人杰克形象特征主要在头部,具体为:头部呈椭圆状,眼睛突出呈椭圆形,头顶部至上嘴唇有条形突起物,耳朵呈立方状,嘴巴呈凹槽状,无眉,无发。(具体详见附图2、3)2015年3月14日,山东省莱芜市凤城公证处的公证员根据锐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守贞的申请,对王守贞利用公证处电脑进行维权取证及收取相应货物包裹的过程进行了公证。王守贞用公证处电脑连接互联网,通过搜索进入阿里巴巴网上的供应商为“深圳市宝安区智胜照明电器厂”的网店,进入相应的网页,显示智胜电器厂成立时间为2013年11月26日,个体经营,经营范围:LED、灯系列、工艺品、硅胶制品、电源的加工及销售等许可经营项目,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员工11-50人,厂房面积1000平方米,月产量300000台,年营业额101万元/年—200万元/年。王守贞在该网店内选购了关键字为“led感应小夜灯感应灯led光控小夜灯奥特曼光控小夜灯定制logo”的小夜灯二十个。该小夜灯的价格为3.7元,起批量为≥20个。王守贞在操作过程中对相关页面进行截图,并对整个过程进行录像。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王守贞将截取的图片进行打印,并将录像文件及光盘刻录一式三份。由公证员密封并加盖公证处公章。2015年3月23日,在公证员的监督下,王守贞来到莱芜市莱城区长勺北路“书香美域”小区对过胡同内的“百世汇通”营业部提取包装完好的货物一件,单号为350276278378。从该营业部出来后,王守贞对该营业部外景拍摄照片一张。上述行为结束后,公证员将货物带至公证处,在公证员的监督下,王守贞对货物外观进行拍照后打开,里面有小夜灯二十个,王守贞对上述物品进行拍照,公证员随后将上述小夜灯抽取一个进行密封,加盖公证处印章后交给王守贞进行保管。2015年3月23日,在公证员的监督下,王守贞利用公证处电脑连接互联网,在“阿里巴巴”网站对购买在智胜照明电器厂的网店销售的小夜灯确认收货的过程。王守贞在操作过程中对相关页面进行了截图,并对整个过程进行了录像。上述行为结束后,在公证员的监督下,王守贞将截取的图片进行打印,并将录像文件及光盘刻录一式三份。由公证员密封并加盖公证处公章。智胜电器厂承认该小夜灯系其销售,嘉奋电器厂承认该小夜灯系其生产。另查明,嘉奋电器厂系个体户,经营场所为汕头市潮南区司马浦溪美工业区嘉奋楼,注册日期为2000年3月9日,经营者朱钦泉。2014年3月29日,朱钦泉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光控小夜灯(YJN—306)的外观设计专利。本院认为,本案为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综合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锐视公司是否享有涉案《超人杰克》作品著作权的合法授权?二、涉案小夜灯是否侵权以及两被告应当承担的责任。一、关于锐视公司是否享有涉案《超人杰克》作品著作权的合法授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规定,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提起著作权侵权之诉。通过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取得专有使用权的被许可人,也有权在合同许可的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主张权利。从锐视公司提交的证据看,锐视公司获得享有《超人杰克》的著作权,该授权是连续、有效的。主要理由是:第一,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粤高法民三终字第6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圆谷制作株式会社、圆谷企业株式会社与辛波特签订的授权合同是真实有效的,辛波特向采耀公司签发的授权书也是真实有效的。根据授权合同,辛波特获得了《超人杰克》等6部《咸蛋超人》系列动画片及影片在日本国以外的所有区域内的分销权、制作权、复制权、版权、商标权、播映权、报纸广告权及以任何商业目的、用任何材料、以任何形式、按原始角色形象复制上述影片制作过程中所使用的所有模型和角色形象的权利,包括将上述权利转分给第三方的权利。根据辛波特的授权,采耀公司从2002年1月15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享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独家使用《超人杰克》等奥特曼电影、电视系列片及其中角色,以商业目的作任何形式授权和商品化权利及转分权、安排关于奥特曼影片及角色的所有商业交易以及必要的著作权及商标注册的权利。第二,锐视公司提供的采耀公司的《授权书》,授权锐视公司为总代理商,在2007年12月3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的授权期限内,于我国境内使用《超人杰克》的独占性播放权、音像权及商品化权及出版权以及上述权利的转分权。第三,锐视公司提供的国家版权局著作权登记证书及补充登记证明,证明其拥有《超人杰克》等在我国授权商品的生产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两被告并没有相反的证据,其提出的《授权书》的公证问题不足以推翻锐视公司所享有《超人杰克》的著作权。第四,《超人杰克》电视剧首次发行、放映时间为1971年,这一事实已由著作权人圆谷制作株会社和授权人采耀公司确认,故两被告提出锐视公司享有《超人杰克》的著作权已经超过《著权法》保护的50年,缺乏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锐视公司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已经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锐视公司享有《超人杰克》的著作权,其权利来源合法。二、关于涉案小夜灯是否侵权,以及应当承担的责任问题。根据(2015)莱凤城证民字第292号公证书及两被告的当庭自认,涉案小夜灯为智胜电器厂所出售,嘉奋电器厂所生产。涉案小夜灯的外形与锐视公司登记的《超人杰克》人物造型相比较(见判判决书附图1、2、3),小夜灯的外形系一卡通人物形象,该人物形象包含了《超人杰克》作品独创性的主要特征,即人物头部呈椭圆状,眼睛突出呈椭圆形,头顶部至上嘴唇有条形突起物,耳朵呈立方状,无眉,无发。虽然涉案小夜灯的人物外形存在细微区别,如嘴巴形状不同,但主要特征极其相似,另外,智胜电器厂在“阿里巴巴”网站上销售该产品的关键字亦标注“奥特曼”字样,一般消费者看到涉案小夜灯的人物形象,会自然想起《超人杰克》。因此,涉案小夜灯已经构成对《超人杰克》形象的复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复制品的制作者、发行者不能证明其制作有合法授权、发行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智胜电器厂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销售小夜灯有合法来源,嘉奋电器厂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生产、销售的小夜灯有合法授权,两被告的行为侵害了锐视公司所享有的《超人杰克》复制权、发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作品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因此,智胜电器厂应当立即停止销售涉案小夜灯的行为,嘉奋电器厂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涉案小夜灯的行为。关于锐视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问题,由于锐视公司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因案涉侵权所遭受的损失或者两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二款的规定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之规定,本院在判定赔偿数额时综合考虑下列因素:1、锐视公司主张著作权的《超人杰克》人物形象知名度较高;2、智胜电器厂批发销售涉案小夜灯,小夜灯的价格及查明销售数量;3、嘉奋电器厂生产涉案小夜灯;4、锐视公司虽仅提供一份公证取证费用700元,但锐视公司为本案诉讼确实会存在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开支。综上,本院酌情判定智胜电器厂赔偿锐视公司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5000元,嘉奋电器厂赔偿锐视公司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25000元。对于锐视公司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二款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宝安区智胜照明电器厂立即停止销售雅嘉诺LED光控小夜灯(YJN—306)。二、被告汕头市潮南区司马浦嘉奋电器厂立即停止生产、销售雅嘉诺LED光控小夜灯(YJN—306)。三、被告深圳市宝安区智胜照明电器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广州市锐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5000元;四、被告汕头市潮南区司马浦嘉奋电器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广州市锐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25000元;五、驳回原告广州市锐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深圳市宝安区智胜照明电器厂负担300元,被告汕头市潮南区司马浦嘉奋电器厂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伟峰审判员 林思浩审判员 林宏斌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林坚毅附图1:案涉侵权产品的人物形象附图2、3:锐视公司在国家版权局备案的超人杰克形象附图2附图3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