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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均民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均安支行与佛山市顺德区欧盈服装有限公司、欧阳泽联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均安支行,佛山市顺德区欧盈服装有限公司,欧阳泽联,胡丽爱,胡显和,李雁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均民初字第145号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均安支行,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负责人XX强。委托代理人欧阳锡恩,系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何嘉瑜,系该行职员。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欧盈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欧阳泽联。被告欧阳泽联,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现住佛山市顺德区。被告胡丽爱,女,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现住佛山市顺德区。被告胡显和,男,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被告李雁冰,女,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均安支行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欧盈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盈公司)、欧阳泽联、胡丽爱、胡显和、李雁冰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制作(2015)佛顺法均民初字第145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并采取相应的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周群斐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苏碧莹、龙海涛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欧阳锡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欧盈公司、欧阳泽联、胡丽爱、胡显和经本院的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欧盈公司和原告于2013年10月24日签署编号为PJ109019201300017的《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在2013年10月24日至2014年10月24日内,依据被告欧盈公司的需求,向被告欧盈公司提供最高限额为3300000元人民币的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原告分别以1650000元、850000元、800000元向被告欧盈公司发放3300000元的贷款;同时,被告欧阳泽联、胡显和与原告签订编号为SB109019201300012的《保证担保合同》约定由被告欧阳泽联、胡显和对上述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欧阳泽联、胡丽爱与原告签订编号为SD0919201200009的《抵押担保合同》,约定以被告欧阳泽联名下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三华社区居民委员会怡华园西区三路XX5号的房产(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由于被告欧盈公司营运资金紧张,于2014年10月20日向原告申请对上述贷款进行展期,并与原告签订编号为PJ1090192013000Z1的《借款展期协议》,约定上述贷款展期至2015年10月23日,被告欧阳泽联、胡丽爱作为抵押人、被告欧阳泽联、胡显和作为保证人在上述借款展期协议上签名,表示继续承担相应担保责任。目前,由于被告欧盈公司经营状况恶化并出现工人聚众讨薪现象,负责人欧阳泽联亦下落不明,偿债能力明显恶化,根据《借款合同》第12条和第13条的约定,被告欧盈公司已经违反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借款合同》,宣布全部债权到期,要求被告欧盈公司立即归还全部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相应的担保人也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截至到2015年1月15日,被告欧盈公司尚欠贷款本金3150000元,利息20320.62元,本息合计:3170320.62元(实际利息计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另查明,被告欧阳泽联与胡丽爱为夫妻关系,被告胡显和与李雁冰为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均发生在各担保人与其配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均为夫妻共同债务。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编号为PJ109019201300017的《借款合同》以及编号为PJ1090192013000Z1的《借款展期协议》,并判令被告欧盈公司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3150000元,利息20320.62元,本息合计:3170320.62元(暂时截至到2014年1月15日,实际利息计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2.原告对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三华社区居民委员会怡华园西区三路5号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欧阳泽联、胡丽爱、胡显和、李雁冰对被告欧盈公司的债务承担共同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共同承担。原告明确本金及利息的计算如下:编号为PJ103004201400025的《借款合同》项下有三笔贷款:第一笔贷款本金为16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25日至2014年10月24日,后来展期至2015年10月23日,因被告于展期之前归还本金150000元,故现欠款本金为1500000元,从2014年12月21日开始欠息,故从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10月23日按照展期后约定的年利率8.3025%计收利息,对未清偿的利息按年利率12.45375%计收复利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对利息的复利按年利率12.45375%再计收复利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从2015年10月24日起以尚欠本金1500000元按罚息年利率12.45375%计收罚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第二笔贷款本金为8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28日至2014年10月27日,后来展期至2015年10月23日,现欠款本金为850000元,从2014年12月21日开始欠息,故从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10月23日按照展期后约定的年利率8.3025%计收利息,对未清偿的利息按年利率12.45375%计收复利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对利息的复利按年利率12.45375%再计收复利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从2015年10月24日起以尚欠本金850000元按罚息年利率12.45375%计收罚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第三笔贷款本金为8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28日至2014年10月27日,后来展期至2015年10月23日,现欠款本金为800000元,从2014年12月21日开始欠息,故从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10月23日按照展期后约定的年利率9.225%计收利息,对未清偿的利息按年利率13.8375%计收复利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对利息的复利按年利率13.8375%再计收复利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从2015年10月24日起以尚欠本金800000元按罚息年利率13.8375%计收罚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对上述三笔贷款的罚息不再计算复利。原告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负责人身份证、被告欧盈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欧阳泽联、胡丽爱、胡显和、李雁冰的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编号为PJ109019201300017的《借款合同》一份,借据三张,证明被告欧盈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300000元。3.编号为SB109019201300012的《保证担保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欧阳泽联、胡显和为被告欧盈公司与原告自2013年10月24日至2018年10月24日所形成的债务本金最高限额为3300000元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被告欧阳泽联、胡显和对被告欧盈公司所涉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编号为SD0919201200009的《抵押担保合同》一份,他项权证、房产权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欧阳泽联以其名下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三华社区居民委员会怡华园西区三路XX5号的房产为被告一与原告所形成的债务本金最高限额为330万元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原告对被告欧阳泽联所有的上述抵押物在本案债权范围内就其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5.编号为PJ1090192013000Z1的《借款展期协议》一份,证明协议各方同意对原贷款3300000元展期至2015年10月23日,被告欧盈公司向原告申请对原贷款进行展期,并追加被告胡丽爱为保证人,被告胡丽爱对被告欧盈公司所涉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被告欧阳泽联与胡丽爱的结婚证复印件、被告胡显和与李雁冰的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欧阳泽联与胡丽爱于1993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被告胡显和与李雁冰于1993年9月30日登记结婚。本案债务发生于上述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胡丽爱、李雁冰对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结婚证复印件系被告欧盈公司向原告贷款时提供原件给原告,原告复印留存。被告欧盈公司、欧阳泽联、胡丽爱、胡显和、李雁冰在诉讼中没有答辩,也没有证据提供。案经开庭审理,因被告欧盈公司、欧阳泽联、胡丽爱、胡显和、李雁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且原告提供的证据1-6,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予以确认,对原告起诉所述事实予以确认。另查,《借款合同》约定,1.本合同项下每笔贷款的贷款利率应由贷款人按照贷款发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单笔贷款期限对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乘以利率浮动比例确定。每笔贷款的初始借款利率由借贷双方在签订借款借据(或相关业务凭证)上签章确认;2.单笔贷款期限在一年以内(含)的,贷款利率不作调整;逾期还款时,从逾期之日起按相应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清偿完毕止,逾期罚息利率为在当期执行的贷款利率上加收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正常利息、逾期贷款罚息等,贷款人有权自合同约定的利息扣收日起按当期执行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出现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或支付到期贷款本息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2014年10月24日,原告与被告欧阳泽联、胡丽爱、胡显和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展期期间,借款利率以原借款到期日同档次(按原借款期限加上展期贷款期限档次确定)中国人民院银行公布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上浮35%、35%、50%,据此确定年利率为8.3025%、8.3025%、9.225%,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年利率/360。被告欧盈公司在展期协议上盖章,被告欧阳泽联、胡丽爱以保证人及抵押人身份在该协议上签名、捺印,被告胡显和以保证人身份在该协议上签名、捺印。《保证担保合同》约定:1.本合同项下担保的债务为自2013年10月24日至2018年10月24日期间被告欧盈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一系列主合同所形成的债务,其中担保的债务本金余额的最高限额折合人民币为3300000元;2.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不可撤销的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3.担保范围:主债务本金、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和罚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4.本合同项下的保证不受保证人以外债务人及其第三人任何方式的担保的影响,即当债务人未能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证金、保函等),债权人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且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分先后顺序。被告欧阳泽联、胡丽爱于2012年10月19日与原告签订《抵押担保合同》,将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三华社区居民委员会怡华园西区三路XX5号的房产(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抵押给原告,为被告欧盈公司自2012年10月19日至2017年10月18日期间与原告签订主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所担保的最高本金余额限额为人民币3300000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再查,被告欧阳泽联、胡显和系被告欧盈公司的股东。本院认为,本案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因本案中被告欧阳泽联、胡丽爱系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故本案系涉港商事案件。因本案中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的签订地、借款行为发生地、合同履行地均在佛山市顺德区,而本院是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的有权审理涉外、涉港、澳、台商事案件的人民法院,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因双方当事人在借款合同、担保合同中均约定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有关法律、法规等办理,故本案适用中国内地的法律解决本案纠纷。原告与被告欧盈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性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己方的义务。按照《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的约定,贷款逾期时,原告有权主张借款人从逾期之日起支付罚息,逾期罚息利率在此基础上加收50%确定,对未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当期执行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后原告在贷款到期后同意展期,三笔借款均展期至2015年10月23日,展期后,第一笔1650000元借款的展期利率为8.3025%,第二笔850000元借款的展期利率为8.3025%,第三笔800000元借款的展期利率为9.225%,罚息利率分别为12.45375%、12.45375%、13.8375%。因被告欧盈公司在展期前归还第一笔借款本金150000元外,从2014年12月21日开始拖欠三笔借款的利息,已属违约,原告有权解除与被告欧盈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展期协议,要求被告欧盈公司提前还款。因原告起诉前未向被告欧盈公司送达合同解除通知书,故本院向被告欧盈公司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应诉材料等视为原告的合同解除通知,故,对于原告主张解除《借款合同》及《借款展期协议》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然主张解除合同,要求被告欧盈公司提前偿还贷款本息,但仍以展期协议约定的贷款期限为限计算相应利息、罚息,该主张系原告对其权利的自愿处分,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损害被告欧盈公司的利益,本院予以认可。因被告欧盈公司自2014年12月21日起即拖欠案涉三笔贷款的利息,故被告欧盈公司应按如下方式向原告计付利息、罚息、复利:1.以150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10月23日按年利率8.3025%计收利息,对未清偿的前述利息按年利率12.45375%计收复利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从2015年10月24日起按罚息年利率12.45375%计收罚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以85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10月23日按年利率8.3025%计收利息,对未清偿的前述利息按年利率12.45375%计收复利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从2015年10月24日起按罚息年利率12.45375%计收罚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以80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10月23日按年利率9.225%计收利息,对未清偿的前述利息按年利率13.8375%计收复利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从2015年10月24日起按罚息年利率13.8375%计收罚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对于原告主张按照罚息利率对未能按期支付的利息的复利再计收复利的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对未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该约定已含有惩罚性质,原告主张对利息的复利再计收复利存在重复计算问题,因此,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担保原告债权得以实现,被告欧阳泽联、胡丽爱与原告签订《抵押担保合同》,将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三华社区居民委员会怡华园西区三路XX5号的房产(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为被告欧盈公司自2012年10月19日至2017年10月18日期间的债务在最高债权本金余额3300000元及其相对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为该抵押房产唯一的抵押权人,因此,原告对该处抵押房产在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范围且不超过所担保的最高债权本金限额3300000元及其相对应的利息、罚息、实现债权费用等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欧阳泽联、胡显和对被告欧盈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因上述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为被告欧盈公司自2013年10月24日至2018年10月24日期间、最高债权本金余额3300000元范围内的债务承担不可撤销连带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债务本金、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和罚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并约定:本合同项下的保证不受保证人以外债务人及其第三人任何方式的担保的影响,即原告与保证人对存在其他物保及人保时,保证人应承担的保证担保范围作出了约定,即按照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的担保方式及范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的规定,被告欧阳泽联、胡显和应对被告欧盈公司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被告胡丽爱、李雁冰应否对被告欧盈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在原告与被告欧盈公司、欧阳泽联、胡丽爱、胡显和签订的《借款展期协议》中,被告胡丽爱是作为保证人在该协议中签名、捺印,即被告胡丽爱自愿作为保证人对被告欧盈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虽然展期协议未明确约定胡丽爱的保证方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胡丽爱应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被告欧盈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基于被告欧阳泽联、胡显和系被告欧盈公司的股东,被告欧阳泽联与胡丽爱、被告胡显和与李雁冰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其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被告胡丽爱、李雁冰应对被告欧盈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欧盈服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均安支行清偿流动资金贷款本金3150000元及利息、复利、罚息(1.以150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10月23日按年利率8.3025%计收利息,对未清偿的前述利息按年利率12.45375%计收复利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从2015年10月24日起按罚息年利率12.45375%计收罚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以85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10月23日按年利率8.3025%计收利息,对未清偿的前述利息按年利率12.45375%计收复利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从2015年10月24日起按罚息年利率12.45375%计收罚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以80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10月23日按年利率9.225%计收利息,对未清偿的前述利息按年利率13.8375%计收复利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从2015年10月24日起按罚息年利率13.8375%计收罚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均安支行对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三华社区居民委员会怡华园西区三路XX5号的房产(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在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范围且不超过所担保的最高债权本金限额3300000元及其相对应的利息、罚息、实现债权费用等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欧阳泽联、胡丽爱、胡显和、李雁冰对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欧盈服装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均安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162.5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共37162.56元,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欧盈服装有限公司、欧阳泽联、胡丽爱、胡显和、李雁冰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欧盈服装有限公司、胡显和、李雁冰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欧阳泽联、胡丽爱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群斐人民陪审员  苏碧莹人民陪审员  龙海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彩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