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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安民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邹某某与赵某某离婚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安民初字第132号原告:邹某某,女,1984年4月17日生,汉族,无业,户籍地大安市,现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被告:赵某某,男,1978年8月14日生,汉族,现羁押于长春净月监狱第九监区。原告邹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多广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8月28日在吉林省长春市净月监狱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某、被告赵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某某诉称:2006年我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生育有一女孩赵悦彤。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和。另外,被告根本不照顾家庭,经常不知去向,我多次想起诉离婚都因找不到被告没离成,因被告犯罪入狱我才知道被告在哪。现在我与被告已经没有夫妻感情,婚姻关系已经破裂。起诉到法院希望法院判我与被告离婚。被告赵某某辩称:我同意离婚,婚生女儿赵悦彤现住在我父亲那里生活。孩子抚养问题,原告虽然要求抚养,但是孩子在其爷爷奶奶家生活多年了,已经习惯了,别的也没什么了。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结婚证书二份,证明:原告邹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于2006年12月4日登记结婚。被告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故本庭对此份证据予以确认。被告赵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12月4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女赵悦彤,赵悦彤一直与爷爷奶奶系本案被告的父母生活。被告赵某某现服刑于吉林省长春市净月监狱第九监区。本院认为:原被告做为夫妻双方本应多加沟通交流,互敬互爱、互谅互让,共同营造幸福美满的和谐家庭,不应该轻率的离婚,但被告赵某某同意与原告解除婚姻关系,应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应当准予离婚。对原告主张的孩子由其自行抚养,因被告正在服刑,无法对孩子给予抚养、照顾、教育等监护人应尽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邹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赵悦彤由原告邹某某暂为抚养。因被告服邢期间无法给付孩子抚养费,原告邹某某自行履行对其女儿的抚养义务。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多  广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洪涛(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