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法民初字第093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方勇与重庆英太办公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勇,重庆英太办公设备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09334号原告方勇,男,1985年8月5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委托代理人方金国,男,1957年11月10日生,汉族,系原告父亲,住重庆市渝中区。被告重庆英太办公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渝州路18号高创锦业24-11号,组织机构代码79353191-9。法定代表人张光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霍发帅,重庆德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方勇诉被告重庆英太办公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刘艳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勇的委托代理人方金国,被告重庆英太办公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霍发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勇诉称,被告在2012年6月将原告招聘至被告公司。原告于2012年6月18日正式到被告处上班,从事客服电话营销,直至2014年9月4日止。该期间被告未为原告办理社保。原告于2014年9月19日到劳动行政部门投诉,被告仍拒不出具终止劳动的书面证明,也拒不为原告补缴社保。2015年5月12日,渝九劳人仲案字(2015)第793号裁决书仅确认了原告在2013年8月20日起至2014年5月26日止期间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先起诉请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之间在2012年6月18日至2014年9月4日止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补偿金18700元;后明确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6月18日至2014年5月17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700元/月×11个月=18700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7月至2014年9月加班工资7800元;后明确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7月1日至2014年9月4日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2年×12个月+2个月)×30天×10元=7800元。4、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700元/月×2.5个月=4250元。5、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重庆英太办公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是2013年8月20日入职被告公司,2014年5月26日因为自身原因离职。原告工作期间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且原告不存在加班的情况,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3月3日以被告及案外人重庆钰樽科技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1、确认原被告之间在2012年6月18日至2014年9月4日止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原告2013年6月至2014年5月共计11个月的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8700元。3、支付原告2012年7月至2014年9月加班工资7800元。4、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250元。该委于2015年6月2日出具渝九劳人仲案字(2015)第79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原被告自2013年8月20日起至2014年5月26日止存在劳动关系;2、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裁决,遂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举示重庆钰樽科技有限公司及本案被告董事会监事会成员及经理情况、出资者(股东)情况,拟证明本案被告与案外人重庆钰樽科技有限公司之间是关联公司。上述证据显示被告的监事系张伯英,执行董事及经理系张光波,重庆钰樽科技有限公司的监事系张伯英,执行董事及经理系邵华珍;被告的出资者为张伯英和张光波,重庆钰樽科技有限公司的出资者为张伯英和邵华珍。被告认可证据真实性,并陈述两公司系独立企业法人。原告举示2013年8月20日至2016年8月20日期间的劳动合同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于2012年6月18日入职,被告于2013年8月20日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合同复印件中用人单位处空白未填,劳动者为方勇。被告认为证据为复印件,且未加盖被告公司公章,故不认可真实性。原告举示2014年5月26日至2017年5月25日期间的劳动合同复印件,拟证明重庆钰樽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斩断了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合同复印件中用人单位处盖有重庆钰樽科技有限公司公章,劳动者为方勇,期间为2014年5月26日至2017年5月25日。被告认为证据为复印件,故不认可其真实性,并陈述即使该份复印件是真实的,也仅证明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于2014年5月26日因原告自行离职而终止。原告举示工资表,拟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6月至2014年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工资表的期间为2012年6月至2014年2月,除2012年6月份工资表的实际工资及所得工资金额为手写,其余工资表及其内容均为打印形成,所有工资表均无公章及人员签字。被告认为该组证据无被告公司公章也无相关人员签字,故不认可其真实性,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举示工作服,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工作服共两套,均为白色夏季上衣,左胸处均印有英太办公、钰樽科技字样。被告对工作服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不认可。原告举示送货统计表,拟证明原告上班期间存在加班的情况。统计表的期间为2014年5月至8月,内容均为打印形成,上无公章及人员签字。被告认为证据无被告公司公章也无相关人员签字,故不认可其真实性,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举示销售成本及客户目录表,拟证明双方在2012年6月至2014年9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也证明原告日常工作内容。销售成本、利润明细表抬头为“重庆英太办公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客户目录表抬头为“英太办公”,期间为2012年7月至2014年8月;该组证据内容均为打印形成,上无公章及人员签字。被告认为证据无被告公司公章也无相关人员签字,故不认可其真实性,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举示劳动合同书、入职协议书、入职岗位职责保密协议书,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是2013年8月20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具体职位为客户服务部及相关的辅助性工作。该组证据甲乙双方均分别为本案原被告,形成时间均为2013年8月20日;其中,劳动合同书的期间为2013年8月20日至2016年8月20日止。原告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也认可上述文件中的签字均系原告本人所签,但陈述原告系被迫签字。被告举示离职申请书,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5月26日因自身原因向被告公司提出离职,并经过被告同意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双方的劳动关系权利义务也已经全部终结。申请书内容为:“兹有客户部人员岗位方勇员工,因为自身原因自愿向重庆英太办公设备公司提出辞职。辞职日期从2014年5月26日开始生效。并且双方劳动关系有效期间的权利义务已全部终止。”落款处有原告签字,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光波在该申请书中签字表示同意原告的辞职申请。原告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也认可申请书中的签字系原告本人所签,但陈述原告系被迫签字。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及其送达回执、董事会监事会成员及经理情况、出资者(股东)情况、劳动合同复印件、工资表、工作服、送货统计表、销售成本、客户目录表、劳动合同书、入职协议书、入职岗位职责保密协议书、离职申请书、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举示证据予以证明。关于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问题。原告陈述其于2012年6月18日正式到被告处上班,并举示工资表、销售成本、客户目录表予以证明,因上述证据内容均为打印形成,上无公章及人员签字,且被告也不认可其真实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不予采信,对原告关于其于2012年6月18日正式到被告处上班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举示的劳动合同书、入职协议书、入职岗位职责保密协议书均形成于2013年8月20日,劳动合同书的期间为2013年8月20日至2016年8月20日止,原告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也认可其中的签字均系原告本人所签,原告虽陈述原告系被迫签字,但未举示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被告举示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并按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认定原被告于2013年8月20日建立劳动关系。被告举示的离职申请书显示原告于2014年5月26日因自身原因向被告公司提出辞职,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光波在该申请书中签字同意原告的辞职申请,原告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也认可申请书中的签字系原告本人所签,原告虽陈述其系被迫签字,但未举示证据证明,本院对该离职申请书予以采信。同时,结合原告举示的其于2014年5月26日与重庆钰樽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复印件,本院对被告陈述的原告于2014年5月26日因自身原因向被告公司提出离职,并经过被告同意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本院认定原被告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为2013年8月20日起至2014年5月26日止。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因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2013年6月18日至2014年5月1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原被告在2013年6月18日至2013年8月19日期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无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的法律义务,故原告主张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无事实依据。原被告于2013年8月20日建立劳动关系,同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期限为2013年8月20日至2016年8月20日止的劳动合同,故原告主张2013年8月20日至2014年5月1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也无事实依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3年6月18日至2014年5月1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2012年7月1日至2014年9月4日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的问题。原被告在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8月19日期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且原告举示的统计表内容均为打印形成,上无公章及人员签字,被告也不认可其真实性,故不能证明原告上班期间存在加班情况,原告也未举示其他证据证明其在上班期间存在加班情况,因此,本院对其主张被告支付2012年7月1日至2014年9月4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方勇与被告重庆英太办公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之间自2013年8月20日起至2014年5月26日止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方勇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本院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艳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莉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