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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郧西民初字第010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吴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郧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郧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郧西民初字第01039号原告吴某,女,生于1986年9月6日,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村民。被告王某,男,生于1987年10月16日,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村民。委托代理人韩文献,郧西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调查取证、法庭辩论、代收法律文书。原告吴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远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被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韩文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我与被告自2013年以来夫妻感情不和,经常打架,被告曾把我耳膜打穿孔。现无法正常生活,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王某某归原告抚养。原告吴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证据二、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结婚登记及属合法夫妻关系事实。被告王某辩称:原告所诉情况不属实,我们夫妻之间确有小纠纷,但原告把矛盾扩大化了。我不同意离婚。被告王某对其抗辩主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份,原、被告经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2011年12月14日自愿登记结婚。2013年7月25日生育男孩取名王某某。婚后,原告在十堰城区租房居住,原告经营服装生意,被告在西苑医院上班。期间,双方因性格差异及家庭琐事时有争吵甚至厮打。2015年6月19日,被告母亲带孙子到十堰看望原告,夫妻二人因租住房屋拥挤发生争吵,被告搬出租住房与原告分居至今。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彼此相互了解并信任对方后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差异及家庭琐事时有争吵、厮打并发展到分居,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今后,只要双方加强沟通,树立正确婚姻、家庭与生活观念,彼此多一些理解和信任,以前的矛盾和隔阂定能得以化解,经过双方共同努力定能营造一个和谐、幸福的家庭。现原告诉请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缺乏充足证据支持,尚不具备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吴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户名:湖北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须注明汇款用途和案号。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后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  吴远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谭翠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