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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内民申字第014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乌义汉与巴雅尔、郑翠荣变更抚养关系一案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乌义汉,巴雅尔,郑翠荣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内民申字第0143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乌义汉,女,1986年出生,蒙古族,牧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翁牛特旗。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巴雅尔,男,1959年出生,蒙古族,牧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翁牛特旗。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郑翠荣,女,1965年出生,蒙古族,牧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翁牛特旗。再审申请人乌义汉因与被申请人巴雅尔、郑翠荣变更抚养关系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赤民一终字第307号民事判决和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翁牛特旗人民法院(2014)翁民初字第34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乌义汉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赤民一终字第307号民事判决和翁牛特旗人民法院(2014)翁民初字第3444号民事判决,纠正原审认定的乌义汉对女儿没有监护权的认定。本案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二)、(六)项“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的情形。理由为:1、根据《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第二款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姐;(三)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父母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从以上法律规定可以确定,只要申请人没有死亡,在亲生女儿于林出生至其满十八周岁前,乌义汉始终是她的法定代理人和监护人。巴雅尔、郑翠荣只有在乌义汉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情况下才有监护权,但是这种情况并不存在,故巴雅尔、郑翠荣无监护权。根据《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的规定,只有乌义汉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资格。但是乌义汉没有这些情形,其监护资格至今没有丧失。实际上,巴雅尔、郑翠荣不让母亲与子女见面,采取向子女灌输乌义汉不好的言论破坏母子关系,不让子女接受母亲的抚养、关爱,已经侵犯了乌义汉的监护权和亲情权,也侵犯了子女的被教育权、被抚养权和子女的亲情权,让作为母亲的乌义汉悲痛欲绝。在这种情况下,乌义汉当初起诉时以监护人身份按照侵犯监护权进行诉讼就符合法律规定了。但是由于不懂法误将侵犯监护权视为变更监护权和抚养权起诉,而原审一、二审法院又错误的认为巴雅尔、郑翠荣有监护权,驳回诉讼请求,造成了监护权不知何时变成了巴雅尔、郑翠荣的错误局面。2、原审一、二审判决没有证据证明乌义汉的监护权变更成巴雅尔、郑翠荣的。乌义汉的监护资格未被撤销,故其监护资格至今未丧失。如果巴雅尔、郑翠荣就监护权问题提出异议,应当依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和《民法通则意见》第十六条的规定,由村委会等单位指定;未经指定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原审判决认定巴雅尔、郑翠荣有监护权没有证据证明,严重违反监护权撤销和变更的程序,应当纠正。本院认为,本案中,乌义汉的一审诉讼请求是:巴雅尔和郑翠荣已年老,没有劳动能力,没有抚养能力,请求将女儿于林的抚养权变更给乌义汉。经审查,巴雅尔和郑翠荣的抚养条件优于乌义汉,其所称的巴雅尔和郑翠荣没有劳动能力、没有抚养能力的事实不存在,且于林一直随其爷爷、奶奶,即巴雅尔和郑翠荣共同生活,祖孙之间已形成较为融洽的亲情依赖关系,对于林的健康成长更为有利,现改变其生活环境,不利于于林的健康成长,故原一、二审判决驳回乌义汉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再审申请人乌义汉的再审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其再审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乌义汉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吴学东代理审判员  白海荣代理审判员  徐 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