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清民一初字第7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董某与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民一初字第773号原告董某。被告郁某甲。原告董某诉被告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计玉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和被告郁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诉称,原告和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一男,女孩郁某乙现年12岁,男孩郁某丙,现年8岁。结婚之初感情尚好,自从做滤芯生意被告有了钱,脾气性格、道德品质都发生了变化,被告经常酗酒,酒后经常无缘无故殴打原告。被告不关心不体贴原告,挣了钱自己掌管,不给原告,原告花一分要一分,经常因为钱吵架。尤其不能容忍的是,被告三、四年前就有了外遇,每年有一半时间跟此人在一起,原告多次劝说,被告就是不改,前几天被告还与此人开房,并故意告知原告,让原告生气。被告生活不检点,却写小字报到处张贴对原告诽谤侮辱。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依法起诉离婚。结婚后盖了宅院,滤芯的生产经营及钱款都由被告掌管,财产应当依法分割,请求依法判决原告和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育费,财产依法分割。被告郁某甲辩称,原告诉称内容与事实不符,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坚决不同意离婚,理由如下:1、我与原告婚前有良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在一起生活期间,我没有酗酒的习惯,更没有殴打原告,做生意赚的钱全部由原告保管;2、我们的两个孩子现已年幼,如果此时离婚势必对其今后的成长极为不利;3、原告之所以起诉我离婚,我认为是受他人误导所致,并非原告本意。鉴于上述原因,我坚决不同意离婚,恳请法官调解我们和好,劝原告撤诉,或依法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起初的感情尚好,××××年××月十一生育女孩郁某乙,××××年××月二十九生育男孩郁某丙,近几年,原告和被告在生活中逐渐产生了矛盾,2015年6月双方开始分居生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已结婚多年,并生育了两个子女,虽然近几年在生活中产生了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董某的离婚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董某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及副本一式两份,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计玉晓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庄连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