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民二初字第4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孙存学与沙湾县天兴聚农民专业合作社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存学,沙湾县天兴聚农民专业合作社,杨富成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二初字第477号原告:孙存学,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孙延明(系原告孙存学儿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姬玉平,新疆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沙湾县天兴聚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汤华文,系合作社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祁军业,新疆双信(沙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富成,男,回族,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王忠安,新疆鼎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存学诉被告沙湾县天兴聚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天兴聚合作社)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作出(2014)沙民二初字第577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塔城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2015)塔民二终字第8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原告追加杨富城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延明、姬玉萍,被告沙湾县天兴聚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祁军业,被告杨富成的委托代理人王忠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存学诉称:2014年10月15日,原告将自己种植的棉花卖给被告,共计16.04吨,货款合计76992元。当时被告没有付现款,承诺过几天就付;被告给原告出具了自制的磅单,磅单载明棉花吨位及拉运车号,单据上写明收购棉花单价。2014年10月18号,原告找被告索要卖棉花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原告现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棉花款76992元。发回重审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请求被告支付补贴款16040公斤×0.688元/公斤=11035元。逾期支付货款的损失:(76992元+11035元)×6.8‰×10月=5985元;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即减去汤华文给原告的10000元价款,以上合计请求:84012元,请求两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天兴聚合作社辩称:原告起诉合作社主体错误。本案的核心是原告把棉花卖给了谁。棉花没有卖给合作社。本案中与原告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的不是我合作社;我合作社并没有收购原告的棉花;原告是将棉花出售给被告杨富成。原告陈述当时棉花太湿,是杨富成砍价确定价格每公斤4.8元,杨富成应为本案的买棉花的人。合作社不参与棉花的收售,不是买受人,不同意承担付款义务。是杨富成借用我合作社的场地,我合作社提供过磅服务,提供工作人员的办公场所。合作社不参加实际棉花收购,不参加售卖,合作社没有资质。两被告之间是场地租赁关系,不是合伙关系。合作社提供场地,地磅,只提供磅单服务,磅单上没有提供价格。合作社每公斤提取0.15元的费用。原告与第二被告认为是我方与第二被告是合伙关系,应提供相关证据。关于补贴,我方认为是国家对特定棉花的奖励措施,本案中,原告不同意出售给正规的棉花厂,就是不同意要求补贴,原告愿意放弃国家补贴。对违约金损失不应得到支持。被告杨富成辩称:本案将杨富成列为被告主体错误。原告是将自己种植的棉花是卖给了天兴聚,原告与天兴聚之间有买卖合同关系,与被告杨富成没有关系;棉花是第一被告天兴聚出面收购的,被告与原告不认识。当时被告与汤华文、李果案件是合作收购棉花,谈棉花价格第二被告没有参与。积极参与价格的是第一被告,过磅单是第一被告出的,天兴聚给原告出示了自制的单据,定金是第一被告给的,被告只管了两天的过磅,还有汤华文的儿子在场。我早已将款项与被告法定代表人汤华文算清了。第二被告已支付了全额的款项,我方不欠第一被告的棉花款项,原告应向第一被告要钱。是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杨富成本人没有资质。我方认为本案中,原告存在重大过错,明知有资质的企业才能收棉花,受害人存在过错,责任自负。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成立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书证一、天兴聚出具两张过磅单,(原件在2014年沙民二初字第577号案件18-26页),证明孙存学向天兴聚和杨富成卖过16.04吨。棉花每公斤4.80元,带来拉运棉花车号为豫p6B110、豫p6B116,杨富成写的价款4.8元每公斤。证据二、询问笔录一份(出示原件,提交复制件),李怀军的证言,证明李怀军、汤华文与杨富成到李果地里看棉花,然后到孙存学棉花地;由汤华文与孙延明商量价格,汤华文从包里拿出一万元给孙延明,作为定金;拉棉花车是河南籍的车号,把棉花卸在合作社里面了,费用是由杨富成付的;合作社还收购过很多人的棉花;汤华文收购的棉花也卖到柳毛湾德胜棉花厂的事实。张晓虎与王贵和的询问笔录各一份(出示原件,提交复制件),证明李怀军打电话给他们,说是汤华文雇佣他们去李果地里拉棉花,张晓虎说是拉花的费用是汤华文支付。王贵和的证言说是拉花的费用由杨富成支付的,汤华文收购了村上很多人的棉花,汤华文又把棉花卖到柳毛湾德胜棉花厂的事。李柱贤和刘效伟的笔录(出示原件,提交复制件),证明李柱贤说李怀军带着杨富成到他地里看棉花,杨富成说他和汤华文一起收购棉花,发票汤华文可以开上,也是杨富成给他10000元的定金,后面把棉花拉到汤华文的天兴聚合作社过磅,并卸在合作社里,问汤华文票的事,汤华文说没事可以开上发票。刘效伟的笔录,证明汤华文和杨富成在合作社收购棉花,在合作社卖过棉花,在他准备到棉花厂卖棉花时杨富成挡住他让他把棉花卖到天兴聚合作社,他后面问过汤华文,汤华文说可以把票开上,天兴聚收购过其他人的棉花。书证三、2014沙民二初字第580号判决书一份,复制件,原告石学成,是当时与孙存学一起起诉天兴聚的原告人,判决书中法院认可,被告天兴聚也自认他是中间人,并接受了部分提成。证据四、王俊峰的询问笔录,复制件,证明是他与杨富成一起到新疆收购棉花的,证明杨富成给他们讲,说杨富成与汤华文商量好,租用汤华文的场地,汤华文每公斤棉花抽1角5分钱,发票由汤华文负责出具;王俊峰听杨富成说已把现金给汤华文结清了,因为他们前面收购棉花时是付现金的,后面汤华文插手了说不给农户给现金了;汤华文与杨富成是合伙关系。五、视听资料一份,在2015年2月11日,李果与杨富成通话,用手机录的;通话用的是孙延明的电话,被叫的是杨富成的电话,证明前面出示李果案件的便签,是杨富成出具的,收款收据上的汤华文的签名是杨富成代签的,写的是汤华文名字。被告天兴聚合作社及杨富城对原告举证的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合作社:书证一、对过磅单及便签纸的真实性无异议,为第一被告过磅出具,为第二被告重量依据,场地租金的依据。磅单不能证明是合作社收购了原告的棉花,根据原告陈述,棉花单价不是我合作社填写,只有货品,重量,原告说是杨富成填写。对便签,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认可,上面的字不知道是谁写的。被告合作社:书证二、从证据来源来说,原告不能提供该份证据的合法来源,不能证明其合法性;该份笔录是属于证人证言;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证人证词应当在法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证人未到庭,其证词不能得到采信;从该笔录内容来看,此二人将棉花卸在合作社的场地内并不能证明合作社收购了棉花;因为本合作社场地是借用给杨富成使用的,内容陈述汤华文与孙存学商量棉花收购价格只能证明曾经商量过价格,不能证明是汤华文本人收购还是汤华文受人委托商量价格;装棉花的车是河南籍牌照的车子,运费钱是杨富成付的,可以证明与原告建立棉花买卖关系的是第二被告杨富成,汤华文只是负责中介联系作用,并不是棉花的实际买受人;合作社将棉花卖给德胜棉花厂只是陈述,是揣测的;证人李怀军从何得知合作社交棉花交到德胜棉花厂,张晓虎与王贵和的询问笔录与本案无关,合作社是否收购棉花,与孙存学是否将棉花出售给合作社没有因果关系,李柱贤和刘效伟的笔录,起到一个棉花联系人的作用,实际收购人是杨富成。被告合作社:书证三、该判决书是复制件,复制件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原告举证不能证明是否生效,故对判决收的效力提出异议,该判决书显示的出售棉花的事实,与本案是否具有参考性是否具有相似性不能确认。在石学成案中自认是代理人,并不是在本案中也自认是代理人的事实。被告合作社:证据四、第一点与第二点与前面的笔录质证意见一致,首先王俊峰的陈述是通过杨富成说的,是听说的属于传来证据;在本案中我合作社与杨富成有利害关系;杨富成给王俊峰的陈述以王俊峰的笔录形式表现出来,真实性不可信;关于租用场地和每公斤提成0.15元的性质,也是证人王俊峰的判断,不能证明是合伙关系。合作社只是提供了场地,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汤华文只是中介。被告合作社:证据五、对录音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原告没有提供在什么情况下录的音,录音的取得方法是否合法,从录音的内容来看,也是杨富成自己收购棉花,只是租赁了合作社的场地,由此证明棉花的实际买的人是杨富成不是合作社。录音是李果与杨富成之间的,与本案合作社无关。杨富成是租赁场地,双方不是合伙关系。孙存学只是在合作社过了磅,合作社并没有收受棉花。被告杨富成:对两张天兴聚出具的过磅单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证明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磅单无法证实买卖合同有关系。车辆信息即是运送了原告的棉花,只是运输行为,不是买卖行为。磅单上有一个4.8元,原告方说是第二被告认可的,到现在我们才见这个磅单。磅单和车辆信息都不能证明与第二被告是买卖关系。被告杨富成:原告的证人笔录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但是是公安机关作的,我方认可;原告证明李怀军、汤华文、杨富成到李果的地里装棉花,杨富成与李怀军不认识;到地里汤华文给李果一万元现金,是汤华文派李怀军去李果地里拉棉花,汤华文在本案中是收购棉花的人,不是杨富成,是原告与第一被告汤华文之间有买卖关系;至于汤华文把棉花卖给谁与本案无关。张晓虎与王贵和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与汤华文之间存在买卖关系成立,汤华文派人拉棉花,还指点将棉花卸在他的场地里,与本案第二被告无关。李柱贤和刘效伟的笔录,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合法性不认可,证人与本案无关,证明的事项只是证明他们卖棉花的事,两份证言证明后面的票是汤华文承诺给开,他们卖棉花是直接与汤华文商量的,不是与杨富成商量。被告杨富成:原告书证三、对判决书,是复制件,也没有提供生效的东西,关联性不认可,此案件是第一被告与石学成形成的判决,与本案没有参照性,在判决书中汤华文说是代理关系,在此案并不能证明是代理关系,关联性不认可。被告杨富成:原告证据四真实性认可,杨富成与汤华文的关系陈述是本案中已很清楚,说是租用场地不成立,因为当时杨富成与王俊峰合作过,出了一些钱,杨富成给王俊峰说过钱给汤华文全额已支付,证明事项认可。被告杨富成:原告证据五原告给我打了两个电话,是我说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没有原告的名字。是李果与第二被告之间的谈话。关于原告代理说到的车辆被一个河南人拉运,就是谁拉的,不能证明买卖关系。原告证明的问题不认可,通话上并不能证明汤华文的名字是杨富成写的,当时杨富成说把原告的钱全额打过去了。有银行凭证可以证明给汤华文打了63万元,已给超了,现在提供不了,后面可以提供。被告杨富成为证明自己的辩解成立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原告李果案件证人王军出庭,证明了卖棉花是汤华文出面与证人谈的,汤华文把收购的棉花买出去了。至于打款,因为杨富成与汤华文是内部的一个合作关系。原告孙存学及被告合作社的质证意见:原告:证人在上一个李果案件中说的是事实,原告到现在都没有拿到棉花款,汤华文与杨富成一起卖棉花,钱也打到汤华文和杨富成的卡上,证明两被告是合伙关系。被告合作社:证人证言是受第二被告及本案的旁听人安排说的,真实性不可信。只能证明汤华文去到证人处卖过棉花,是也打过款,证明不了与杨富成是合伙关系。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查明事实认证如下:原告举证的证人证言均来自公安机关,证人虽没有出庭,但该证言是公安机关通过法定程序收集的,该证据合法、真实客观可信。根据李怀军、张晓虎、王贵和证言,结合原告的陈述,证实:汤华文系老沙湾红山庙村人、李怀军原告村的人、因为都是本地人,当时李怀军都在;此二人与杨富成到李果地里去看棉花,原告与李果地邻居,下车后,汤华文过来问原告,汤华文直接给原告说现在棉花价格。汤华文直接说4.85元,原告说行。第二天早上,李果的棉花都采好了,来了三辆车,李怀军开始给李果装棉花;十分钟后,合伙人杨富成和汤华文过来之后,拉原告棉花的车就是过磅的车。装了一车半棉花,棉花卸在被告天兴聚合作社的院落中,天兴聚合作社的地磅过秤。磅单当时是杨富成给原告的。当时棉花是晚上采的,比较湿;杨富成说让原告放凉晒,过磅时,说去掉0.15元,原告不同意,汤华文从中调解,最后说4.8元原告同意,汤华文也同意了,4.8元价格是杨富成写的,棉花没有凉晒,被告承诺棉花拉到奎屯卖掉后给钱。被告天兴聚农民合作社向原告出具自制机打表格式简易“过磅单”两张。“过磅单”载明:过磅的货物名称为棉花,总重量为16040千克。记载车号为豫p-6B110、豫p-6B116,过磅时间(时间到月,无具体日期)以及过磅棉花的毛重、皮重、净重、实重,在实重后手写“×4.8”。原告举证视听资料一份,证明李果案件中出示的便签,是杨富成出具的。杨富成参与收购棉花,杨富成是合伙人之一,与孙存学案件相互印证。同时证人李柱贤证明:李怀军带着杨富成到他地里看棉花,杨富成说向证人说:杨富成和汤华文一起收购棉花,是杨富成给他10000元的定金,后面把棉花拉到汤华文的天兴聚合作社过磅,并卸在合作社里,问汤华文票的事,汤华文说没事可以开上发票。证人刘效伟证明:在他准备到棉花厂卖棉花时,杨富成挡住他,让他把棉花卖到天兴聚合作社,当时汤华文和杨富成在合作收购棉花,他后面问过汤华文,汤华文说可以把票开上。证人王俊峰在公安机关的证言,证明是他与杨富成一起到新疆收购棉花的,证明杨富成给他们讲,杨富成与汤华文商量好,汤华文联系棉花,用汤华文的场地,过磅,汤华文每公斤棉花抽1角5分钱。原告石学成诉沙湾县天兴聚农民专业合作社2014沙民二初字第580号判决书,该判决书已生效,石学成是当时与李果、孙存学一起起诉天兴聚的原告,被告天兴聚自认他是代理人人,并接受了每公斤1角5分钱提成。证人王俊峰证言证明前面收购棉花时是付现金的,后面汤华文插手了说不给农户给现金了。该证言符合情理真实、可信,因杨富成是外地人,在沙湾县老沙湾镇收购棉花农户不可能赊欠,汤华文是本地人,只有其出面农户才同意赊欠。证人王俊峰听杨富成说已把现金给汤华文结清了,证明汤华文与杨富成是合伙关系。杨富成庭审陈述收购款已给汤华文付清了,庭后可以举证,但第二被告庭后没有提供证据,其辩解两被告之间款已结清真实性不能认可。杨富成在李果案件中辩解:两被告是合作关系,两被告之间款项是否结清是两被告合作内部之间的事,与原告没有关联性。证人王军在原告李果案件中出庭,证明最后一次卖棉花汤华文和杨富成都在,棉花价格是汤华文出面与王军谈的,汤华文提议将最后一次棉花款的一部分棉花款15万元,到给他,分两次打款,一次10万元,一次5万元,打到汤华文的儿子汤民卡上,杨富成在场同意。被告汤华文对证言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打款说明不了是合伙关系。该证人证实了被告汤华文参与了卖棉花的价格谈判。另查明,棉花补贴政策按国家财政部,国家计委批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请示文件执行,补贴款补给棉花实际种植户,分地亩补贴和棉花产量公斤数补贴两部分,棉花公斤数是按每公斤0.688元补贴,该文件在2014年7月文件下发,各地均组织了学习、并贯彻执行,各村队及土地管理部门迅速组织落实,对土地面积全面普查及申报,上报亩数到农经站及国土资源所(国有土地)备案。交售必须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颁发有《棉花加工认定资格证书》的棉花企业交售,因具有《棉花加工认定资格证书》的棉花企业有合法的经营手续,能够开具发票,是金融部门授信企业。出售棉花时农户出具《棉花种植出售证明》,棉花企业在出售证明背书盖章,并按身份证名称开具发票。然后才能到相关部门办理补贴手续。相关部门经审查《棉花种植出售证明》背书的数量与种植面积相符,(该《棉花种植出售证明》不仅仅起证明作用,同时起着贯彻执行棉花补贴产业政策作用,限制挂名夹带棉花作用,交售棉花亩产超过400公斤的,超过部分不补,享受林地补贴的间种棉花不属补贴范围),并与身份证一致,上报核准,委托金融部门代发补贴款。这项政策村委会及“访惠聚”工作队进行了广泛的宣传,可以说农户家喻户晓,原告也审报了种植亩数。具有《棉花加工认定资格证书》的棉花企业名称在各村都有张贴公布。查明两被告均没有《棉花加工认定资格证书》。原告在交售棉花时没有向被告提供《棉花种植出售证明》和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在转卖棉花时,不可能写原告名字来开具发票。棉花补贴发放2015年2月份已经结束,棉花补贴政策按产量补贴款的部分原告已不能享受已成既定事实。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告举证及原、被告、证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案争议焦点,一、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是谁;二、两被告是什么关系;三、买卖合同是否合法。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2014年10月13日、14日,被告收购原告的棉花,虽没有签订合同书,但原、被告属于事实上买卖合同关系。2014年国家取消国储棉,国家为了鼓励棉农种棉的积极性,使棉农不至于在市场风险中损失过大以至于破产,针对新疆实行了棉花补贴政策,根本受益人是棉农个人;原告出售的是个人棉花,双方的买卖合同应该解读为与社会公共利益无关。原、被告的买卖合同虽然违反了国家产业政策,但没有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确认该买卖合同为有效合同。被告天兴聚合作社辩称:汤华文联系棉花是中介服务,场地是租赁关系加过磅服务,每公斤收取租赁费0.15元。当问起被告天兴聚合作社场地租赁费有没有按每公斤0.15元收费的交易习惯时,被告天兴聚合作社回答:这样收费不违法。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天兴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汤华文参与收购棉花的联系、价格议定,并提供过磅、场地,在棉花售卖过程中,其参与与棉价厂王军的价格谈判。棉价厂有两笔款是直接打给汤华文儿子汤民(合作社成员)的。被告不认可卸在天兴聚合作社场地的棉花是其保管的。被告杨富成方面的人员在案件中出现的有杨富成、王俊峰,以及出现的河南籍牌照的车,再没有其他成员,没有证据显示被告杨富成的人员对卸在天兴聚合作社场地的棉花进行了保管。被告天兴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汤华文还参与本案因交售棉花过湿的价格调解斡旋,后杨富成敲定价格是每公斤4.8元,并在过磅单上注明。根据《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中介服务指居间合同关系。被告天兴聚合作社参与棉花买卖的全过程。被告天兴聚合作社辩解是被告一是中介和场地租赁合同关系与事实不符,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杨富成在棉花买卖过程中提供资金,大部分棉花是杨富成卖与王军的棉加厂的,大部分棉花杨富成直接与厂商谈价格和收取价款。两被告之间是合作加分成关系,两被告之间不是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杨富成辩解:李果案件是合作关系,本案孙存学案件杨富成没有参与收购棉花,是汤华文谈的价格收购的,其辩解本案原告的棉花买受人是被告天兴聚合作社一方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的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本案被告天兴聚合作社提供人员联系收购、售卖棉花、提供过磅服务及棉花场地;被告杨富成提供资金,参与联系收购、售卖棉花,双方口头约定,被告天兴聚合作社按收卖棉花每公斤0.15元分成,其余利润分成归被告杨富成;两被告是合伙关系;故原告主张两被告是合伙关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天兴聚合作社汤华文从杨富成包里拿出的1万元,支付给李果押金1万元,不属于定金;因定金合同需采用书面合同,且合同内容具有双倍性质;支付的押金应当是预付款。被告应支付原告棉花款76992元,减去汤华文给原告的10000元价款,余66992元(76992元-10000元)。棉花补贴政策广而告知,农户家喻户晓,原告应当遇见将棉花出售给没有《棉花加工认定资格证书》的单位及个人,可能利益受损,而没有遇见。原告没有履行合同的注意义务即合同附随义务,造成自己的损失,原告存在一定过错。被告陈述自己不具有《棉花加工认定资格证书》,被告明知自己没有不具有《棉花加工认定资格证书》而收购棉农棉花,没有履行合同注意义务,以至于原告的利益受损,具有过错。被告赔偿原告的棉花补贴款(16040公斤×0.688元/公斤)11035元×80%=8828元;原告主张被告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利息损失(66992元+8828元)×6.8‰×10月=5155.7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第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在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富成、被告沙湾县天兴聚农民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即支付原告孙存学66992元;二、被告杨富成、被告沙湾县天兴聚农民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即赔偿原告孙存学棉花补贴款损失补贴款8828元;三、被告杨富成、被告沙湾县天兴聚农民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即赔偿原告孙存学利息损失5155.76元;四、被告杨富成、被告沙湾县天兴聚农民专业合作社对判决书第一项至第三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标的94012元,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原告孙存学负担多诉部分受理费187.20元,由被告杨富成、被告沙湾县天兴聚农民专业合作社1162.80元负担,并连带偿付原告(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所预交的费用在本案执行时,按判决书确定的数额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进红人民陪审员 黄延军人民陪审员 王 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韩月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