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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三中法刑终字第00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张某某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三中法刑终字第00158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系聋哑人),女,1985年9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灵城镇东北村小张组**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2日被抓获,次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涪陵区看守所。辩护人杨杰、赵广云,重庆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翻译人员彭文秀,重庆市涪陵区聋哑学校教师。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审理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2015)涪法刑初字第0037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谭建霞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杰、赵广云,翻译人员彭文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0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重庆市涪陵区102路公交车上,趁被害人秦某不备,扒走其挎包内钱包一个,包内有人民币3564元、面值人民币1000元的新大兴提货卡、面值人民币926.3元的新华书店取书卡各一张等财物。被告人张某某作案得手后,又于当日17时许在重庆市涪陵区108路公交车上,趁被害人常某某不备,扒走其挎包内的钱包一个,包内有人民币525元及银行卡等财物,公安机关将其当场抓获,并将查获的被盗全部物品悉数发还给被害人秦某、常某某。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资料,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赃物指认照片、临时住宿登记表,医院检验报告单、彩超检查报告单,残疾人证,购物卡消费记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秦某、常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某系聋哑人,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案发后如实供述罪行,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张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张某某系聋哑人,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张某某积极退赃,可以从轻处罚、酌情免予刑事处罚;张某某在犯案时系怀孕妇女,应当适用缓刑。一审法院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理或免予刑事处罚。重庆市检察院第三分院检察员出庭认为,本案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的本案的定案证据均在一审开庭时当庭出示并质证。本院依法全面审查,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张某某系聋哑人,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张某某在案发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检察员的出庭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关于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张某某系聋哑人,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理由。经查,一审法院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上诉人张某某系聋哑人及如实供述的情形,本院不再重复考虑。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张某某积极退赃,可以从轻处罚、酌情免予刑事处罚的理由。经查,上诉人张某某在当场被民警抓获后,不肯将钱包拿出来,在民警的再三示意下,张某某没办法才从腹部的衣服里面取出一个钱包交给民警;回反扒支队后,两名女民警对张某某进行搜身,从张某某的胸罩里面搜出3564元和一些卡,民警将查获的被盗全部物品发还给了被害人秦某、常某某。本院认为,张某某系被民警查获赃款赃物,并无积极退赃的行为,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张某某在犯案时系怀孕妇女,应当适用缓刑的理由。经查,上诉人张某某被抓获当天即检出怀孕,公安机关依法对其采取了取保候审措施,在审判时张某某已经没有怀孕。同时张某某连续在公交车上扒窃他人财物,再犯罪的危险性大。本院认为,张某某不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出庭检察员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程昔原代理审判员  张 慧代理审判员  张胜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瞿 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