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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玄刑初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索某犯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索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玄刑初字第344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索某,男,汉族,1989年4月28日出生,系淮安市金湖县宏源国际娱乐会所员工。2014年11月13日,被告人索某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取保候审,同2015年8月10日经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以宁玄检诉刑诉[2015]3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索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0日11时许,因董某某与南京松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某甲存在债务纠纷,蒋某纠集闫某、张某(三人已判刑)、被告人索某等人至本市玄武区北京东路46号东泉经济产业园南京松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帮董某某索要欠款,在得知该公司已通知被害人李某前来处理此事后,索某、蒋某购买10根木棍置于所驾驶轿车后备箱内。同日13时许,李某等人到达东泉经济产业园停车场后,蒋某与李某发生言语冲突,后索某、蒋某等人持木棍对李某进行殴打。李某被殴打致身体多部位软组织损伤及颅骨骨折。经鉴定,李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索某的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现提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索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0日11时许,因董某某与南京松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某甲存在债务纠纷,蒋某纠集闫某、张某(三人已判刑)、被告人索某等人至本市玄武区北京东路46号东泉经济产业园南京松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帮董某某索要欠款,在得知该公司已通知被害人李某前来处理此事后,索某、蒋某购买10根木棍置于所驾驶轿车后备箱内。同日13时许,李某等人到达东泉经济产业园停车场后,蒋某与李某发生言语冲突,后索某、蒋某等人持木棍对李某进行殴打。李某被殴打致身体多部位软组织损伤及颅骨骨折。经鉴定,李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4年11月12日,被告人索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索某主动向被害人李某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元,该款项被告人索某已于2015年9月18日交至本院。上述事实,被告人索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本案事实另有刑事判决书、急诊病历、调取证据清单、刑事摄影照片、户籍资料、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蒋某、闫某、张某、任某乙、任某甲、徐某、季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的陈述;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被告人索某持械聚众斗殴,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索某犯故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索某与蒋某、闫某等人共同实施聚众斗殴,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索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索某系初犯,没有前科劣迹,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索某适用缓刑。本院为维护公共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索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吕 彬人民陪审员  窦玉龄人民陪审员  孙晓彦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章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