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民一终字第09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王××与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王××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一终字第09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农民,现服刑于蓟县渔山监狱。委托代理人XX丽,天津毕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春明(上诉人大哥),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宝环,天津雄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3)武民一重字第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及其委托代理人XX丽、徐春明,被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宝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系初婚,原告系再婚,结婚时原告带有一子王旭,现年15周岁,现随原告一同生活。庭审中,原告自愿表示王旭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共同子女。共同生活以来,原、被告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影响夫妻感情。2011年10月18日,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一审法院于2011年11月7日做出(2011)武民一初字第54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见和好。原告于2012年5月25日再次起诉,庭审中被告表示同意与原告离婚。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TCL32寸彩电一台、荣事达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品牌不详)、沙发一套、抽油烟机燃气灶一套、1.8米双人床两张,上述财产均在被告名下的房屋中。另有春秋椅一套在原告居住的房屋中。庭审中,双方对于上述财产达成一致意见,均认可在各自处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不再向对方主张财产折价款。另查明,原坐落于武清区下朱庄街太平庄村5区19号平房四间登记在被告大哥徐春明名下,2001年原、被告婚后即在此居住。原告主张双方于婚后对该房屋进行了修缮,被告主张婚前对该平房进行了翻修,双方对此均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2007年太平庄村实行撤村建居,被告与徐春明共同将平房更名至被告名下。2007年10月15日在该平房的分户估价结果报告单中登记姓名为被告徐××。2007年11月27日,原告作为委托代理人代理被告与天津富民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购房合同,购房人为被告。后因此平房拆迁被告获得平改楼房两套,原、被告将其中一套的房票以500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另一所即本案诉争楼房,坐落于武清区下朱庄街越秀园中区49-4-502号,由原、被告居住至2011年3月双方分居,分居后由被告居住使用。2011年7月21日,被告二哥徐春亮以1997年分家时将原太平庄村5区19号平房分给其本人,还迁楼房亦应归其所有为由,起诉被告徐××,原告作为第三人,要求确认该平房拆迁所得越秀园中区49-4-502号房屋归徐春亮所有。一审法院经审理,做出(2011)武民一初字第411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徐春亮的诉讼请求,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原、被告共同出资20000元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另,被告在武清区下朱庄街太平庄村撤村建居过程中取得集体资产分配款50267元,原告认可被告该款项添附到诉争楼房中,现该楼房登记在被告名下。庭审中,原告主张该楼房为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归原告所有,并于本案原审中对该楼房的市场价值申请评估鉴定。天津正德房地产土地咨询评估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27日出具鉴定报告,认定该房屋市场价值为32.94万元,并确定评估结果有效期为2012年9月27日-2013年9月26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双方均称该鉴定报告虽已超过有效期,但均不申请重新评估鉴定。原告同意该鉴定报告认定的价值,被告表示不认可,并称其没有权利进行鉴定。另,双方均主张越秀园中区49-4-502号房屋有地下室,面积为24平方米,原告主张每平方米价值800元,被告不予认可,双方对此均不申请评估鉴定。除此,原告户籍所在地武清区下朱庄街高王院村于2007年亦进行撤村建居,原告因此获得集体资产分配款78200元。原告父亲王文林名下平房一所经还迁购得两所楼房,一所登记在王文林名下,另一所由王文林与天津富民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购房合同,登记购房人为原告王××。现该房屋(越秀园西区××号)登记在王××名下。2009年6月15日,原告与其父王文林签订《协议书》约定:“一、甲方(王文林)还迁楼房中越秀园西区15号楼1门101室楼房赠予给乙方(王××)个人所有。三、该房产取得后,双方共同认可该房属于甲方(王文林)对乙方(王××)的个人赠予,与其他任何人无关。”庭审中,被告主张该房屋为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双方对此有添附,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另主张该房屋出租所得租金28000元属共同财产,原告认为收益与被告无关,被告对此亦未举证。再查明,本案重审过程中,被告徐××及案外人孟娟因涉嫌重婚罪于2014年11月13日被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经审理,一审法院做出(2014)武刑初字第3131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徐××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后徐××不服提起上诉,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日做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王××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判令被告徐××给付原告王××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徐××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应相互理解,相互沟通,共同经营好家庭。本案中,原、被告常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发生争吵,并已分居两年有余,且被告当庭同意与原告离婚,故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之子王旭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理;庭审中,原、被告就婚后共同购置的动产达成一致意见,均认可现在各处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审法院对此予以尊重;对于原、被告在各自集体经济组织拆迁过程中所取得的集体资产分配款,考虑到其系对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一种补偿,故以认定各自所得归各自所有为宜,具体数额以天津市武清区下朱庄街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出具的证明为准;对于坐落于武清区越秀园中区49-4-502号的楼房,一审法院认为,该楼房是由原下朱庄街太平庄村5区19号平房拆迁而来,该平房原登记在被告大哥徐春明名下,2001年11月,原、被告结婚后即在此居住。后太平庄村撤村建居,被告与其兄徐春明共同将该平房更名至被告名下。随后该平房以被告的名义进行了拆还迁,分户评估报告单上登记姓名为被告徐××,故原太平庄村5区19号平房在拆迁之前即已登记在被告名下,在被告未提供充足的证据反驳的情况下,该平房应认定为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楼房系该平房拆迁而来,原、被告对其中一所楼房已经进行了实际处分,双方对此均予以认可。对于诉争的越秀园中区49-4-502号房屋,双方分居前一直在此居住,并用夫妻共同财产20000元对此进行了装修。除此,案外人徐春亮起诉被告、原告作为第三人的确权案件已经被生效判决予以驳回。综上,位于武清区越秀园中区49-4-502号楼房应认定为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应予分割。考虑到该房现登记在被告名下,分居后由被告使用,故该楼房以由被告徐××所有为宜,被告按照楼房的评估价值给付原告相应的房屋折价款。因本案双方均不申请重新评估鉴定,故一审法院参照2012年9月27日天津正德房地产土地咨询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确定的价值329400元计算,为此所支付的鉴定费用应由原、被告均担。因原告认可被告个人的集体资产分配款50267元添附到越秀园中区49-4-502号房屋中,故应在房屋价值中扣除被告个人的款项后双方进行平均分割;双方均主张该楼房有地下室一处,因双方对此价值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且均不申请评估鉴定,故本案对此不予审理,双方可另行解决;对于越秀园西区××号楼房,被告虽主张双方对此有共同出资,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该楼房还迁前平房登记在原告父亲王文林名下,故该楼房不宜认定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该主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因被告徐××在与原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犯有重婚罪,存在明显过错,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50000元数额过高,一审法院酌情确定为5000元。此案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十八条第(三)项、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四)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与被告徐××离婚;二、原告之子王旭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理;三、原告的集体资产分配款78200元归原告所有;四、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春秋椅一套归原告所有;TCL32寸彩电一台、荣事达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品牌不详)、沙发一套、抽油烟机燃气灶一套、1.8米双人床两张归被告所有;五、坐落于武清区下朱庄街越秀园中区49-4-502号楼房归被告所有,由被告给付原告该楼房折价款139566.5元【(329400-50267)÷2】,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六、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七、鉴定费2000元,由原、被告各担负1000元,鉴于此款原告已实际支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八、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被告各担负100元。上诉人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第五项,改判坐落武清区下朱庄街越秀园中区49-4-502号房产归上诉人所有;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讼争房屋系徐××大哥赠与上诉人的平房拆迁所得。赠与时,该平房更名至上诉人一人名下,显系对上诉人个人的赠与。拆迁购房时,上诉人是唯一购房人,与被上诉人并无关系,故讼争房屋应属于上诉人个人财产,而非夫妻共同财产。被上诉人王××辩称,讼争房屋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房屋拆迁改造而来,原房屋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并非徐春明对上诉人个人的赠与。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经审理查明,一审人民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对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双方离婚、子女抚养及抚养费的负担、集体资产分配款归属、动产分割、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事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不予评析。本案争议焦点为讼争房屋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讼争房屋系由涉案房屋原坐落武清区下朱庄街太平庄村5区19号平房(以下简称原太平庄村5区19号平房)拆迁改造而来。而原太平庄村5区19号平房在2007年之前登记在徐××大哥徐春明名下。2007年太平庄撤村建居时,上诉人与徐春明共同将原太平庄村5区19号平房所有人变更为上诉人,上诉人陈述徐春明将该房屋赠与给上诉人。根据法律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赠与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如赠与合同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应认定为夫或妻一方的财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接受赠与人赠与的财产,在没有证据证明只是赠与上诉人一人(即排除被上诉人),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曾约定涉案房屋归属上诉人一人所有的情形下,该赠与的财产属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所有。讼争房屋系由涉案房屋拆迁改造取得,故讼争房屋应认定为夫妻共有财产。上诉人有关判令讼争房屋归其个人所有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案件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847元,由上诉人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应红审 判 员 石 刚代理审判员 邵 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芳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