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民初字第1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原告范玉贤与被告杜万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玉贤,杜万山,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1332号原告范玉贤,女。被告杜万山,男。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险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国歌。委托代理人冯峰,男。原告范玉贤与被告杜万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永诚财险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本案由代理审判员王喜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玉贤与被告杜万山、被告永诚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冯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玉贤诉称,2015年6月14日,被告杜万山驾驶×××号吉利小型轿车沿文明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三所路口向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原告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经甘南县交警队认定杜万山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一个月,住院花销费用共计35242.36元(医疗费15002.36元、误工费4110.00元、护理费4110.00元、必要营养补助费1000.00元、车辆损失2800.00元、出院后误工费8220.00元),原告请求判决被告赔偿上述损失。被告杜万山辩称,被告同意与保险公司一起把原告的医药费赔付,电动车最多价值1000.00元。被告永诚财险公司辩称,被告在医疗赔偿范围内同意赔付10000.00元,原告的电动车同意核定损失400.00元,误工费同意给765.31元,共计11165.31元,其他的不同意赔付。原告范玉贤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杜万山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杜万山、永诚财险公司均无异议。2、门诊病案手册两份、住院病案一份,证明原告受伤诊断为伸直型桡骨下端骨折,住院二级护理。被告杜万山、永诚财险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3、住院费票据一张、门诊费票据三张、用药明细单一张,证明原告住院的花销及用药情况。被告杜万山、永诚财险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杜万山为证明自己主张提供如下证据:4、机动车交强险保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原告与被告永诚财险公司均无异议。被告永诚财险公司未提供证据。以上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基于各方一致认可意见,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4日19时30分许,被告杜万山驾驶×××号吉利小型轿车沿甘南县文明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三所路口向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原告范玉贤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范玉贤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经甘南县交警队认定杜万山负事故全部责任。范玉贤当天到甘南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桡骨下端骨折(科雷氏骨折)”,住院29天,二级护理,花销医疗费14322.36元,门诊费689.00元,其中杜万山给付200.00元。2015年6月22日,原告到齐齐哈尔市中医医院门诊,医嘱继续回甘南医院住院。另查明,范玉贤系甘南县长山乡四方山村农民。×××号吉利小型轿车投保交通责任强制险在被告永诚财险公司处。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因事故造成身体伤害的,有权向侵权人主张损害赔偿责任。被告杜万山驾车将原告范玉贤撞伤,双方认可事故责任认定,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具有法律效力,故范玉贤的合理损失应由杜万山予以赔偿。据查明事实,其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4322.36元+689.00元=15001.36元;伙食补助费计算为100.00元/天×29天=2900.00元;住院护理费根据其护理级别,参照本地农林牧渔业收入标准计算为65.00元/天×29天=1885.00元;误工费亦参照本地区上年度本地农林牧渔业收入水平计算为65.00元/天×29天=1885.00元;原告电动车受损,未有其他证据证明情况下,根据二被告认可意见,其损失价值为1000.00元。上述损失共计22671.36元。关于赔偿责任分担问题,因杜万山负事故全部责任,作为其投保交强险单位,被告永诚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理赔。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计17901.36元应先行由交强险医疗限额10000.00元理赔,剩余7901.36元,扣除杜万山已给付的200.00元,杜万山仍需赔偿7701.36元;原告误工、护理费用计3770.00元,亦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额110000.00元内,依法应由永诚财险公司予以赔偿;电动车损失1000.00元,根据被告认可意见,依法由永诚财险公司负担400.00元,杜万山负担6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超出上述计算标准的数额,则因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原告儿子贾强经营的修理厂不能代表原告从事该行业,出院后误工费则于法无据,故本院对原告超出法定数额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交通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范玉贤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财产损失款1417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被告杜万山赔偿原告范玉贤医疗费、财产损失款8301.3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范玉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1.00元,减半收取340.50元,由被告杜万山负担217.11元,原告范玉贤负担123.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喜亮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剑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