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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新洲执字第002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刘某与余某离婚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某,余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新洲执字第00228-1号申请执行人刘某,女,1964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被执行人余某,男,196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申请执行人刘某与被执行人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作出的(2014)鄂新洲辛民初字第00060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刘某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余某给付经济补偿款20000元。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依法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在银行等部门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余某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被执行人余某长期在外,人员下落不明。申请执行人刘某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余某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该案短期内无法执结,且刘某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被执行人余某目前尚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其本人下落不明,该案在短期内无法执结,申请执行人刘某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应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鄂新洲辛民初字第00060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在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何供执行的财产,可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建业审判员  潘应军审判员  胡卫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马 攀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