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审二民提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张安滨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新疆有限公司、新疆通信服务公司劳动争议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张安滨,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新疆有限公司,新疆通信服务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新审二民提字第84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安滨,男,1951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原新疆移动通信公司退养员工,住新疆库尔勒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新疆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刘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志新,新疆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通信服务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李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晓红,新疆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再审人张安滨因与被申请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新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公司)、新疆通信服务公司(以下简称通信服务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乌中民五终字第6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作出(2013)新民申字第284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申请再审人张安滨、被申请人移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志新、被申请人通信服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晓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1年1月5日,一审原告张安滨向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起诉称,张安滨自1969年2月参加工作,一直在新疆通信部门工作。1999年电信与移动分离时,被分配至新疆移动通信公司巴州分公司综合办工作,2000年12月1日内退至今,连续工龄42年。2000年被告移动公司为了上市,向张安滨承诺,离岗退养时的工资遇国家调整时,计入档案工资,并纳入计发养老保险金的基数,工龄连续计算、社保及住房公积金等按在岗员工的有关规定执行、各种待遇按新政策执行等,并将上述承诺以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新疆移动通信公司人字(2000)111号文件下发,即《新疆移动通信公司员工离岗退养管理暂行办法》。但张安滨内退近十年,被告却未按照当初的承诺履行义务。张安滨于2010年5月向自治区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该委于2010年12月22日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驳回了张安滨的申诉请求。现诉至法院请求:1、恢复张安滨离岗退养前工资,并补发2001年1月至今因未按张安滨离岗退养时工资标准发放的生活费23088.88元;2、判令被告连续计算张安滨离岗退养期间工龄,并支付张安滨2001年1月至3月期间因未连续计算工龄,未按新的工龄工资标准规定执行所造成的工龄工资(即年功奖)损失83016元;3、判令被告按规定将应调整的工资计入张安滨档案工资,并纳入计发养老金基数,补缴医疗保险金;4、判令被告追加、补缴补发因未按在岗员工的有关规定缴纳养老保险金、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金等造成的差额;5、判令被告补发张安滨自离岗退养起至法定退休止内退条款中“按新规定、新政策”的所有应调费用(艰苦地区补助费、住房补贴、防暑费等);6、判令被告赔偿因未履行离岗退养政策规定的条款从而未足额缴纳养老保险金导致张安滨正式退休后至80岁,20年间养老保险金损失69.744万元;7、判令被告无条件发放2008年6月应发的“不返岗人员”补偿金49500元;8、判令被告恢复张安滨“移动公司”员工身份;9、判令被告支付张安滨一次性补贴20万元;10、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规定:“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张安滨所诉的各项请求均属“企业非自主改制”过程中引发的纠纷,不是平等主体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其起诉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张安滨的起诉。张安滨不服一审裁定,向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本案是被上诉人不履行2000年制订的人字(2000)111号文件即《新疆移动通信公司员工离岗退养管理暂行办法》,以及《新疆移动通信公司员工离岗退养协议书》而引发的,是企业与员工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属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张安滨与被上诉人签订离岗退养协议的时间是2000年,而被上诉人改制是2004年6月进行的,亦不在被上诉人改制期间,况且被上诉人改制也是自主改制,人民法院依法应予受理。一审裁定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支持张安滨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移动公司答辩称,原新疆移动通信公司1999年成立,2000年与张安滨等员工签订离岗退养协议,后原新疆移动通信公司更名为通信服务公司,与张安滨等员工具有劳动关系的企业是通信服务公司。原新疆移动通信公司重组改制是基于国家战略部署安排下的全国电信改革的一部分,并非原新疆移动通信公司的自主改制行为,况且张安滨等员工与原新疆移动通信公司签订离岗退养协议也正是公司进行重组改制工作的一部分,至2004年原新疆移动通信公司改制完成。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通信服务公司答辩称,原新疆移动通信公司重组改制是基于国务院的批复,并非原新疆移动通信公司自主改制,张安滨等员工与原新疆移动通信公司签订离岗退养协议正是公司进行重组改制工作的一部分,至2004年原新疆移动通信公司改制完成。张安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原新疆移动通信公司在改制过程中下发《新疆移动通信公司员工离岗退养管理暂行办法》,并与张安滨等员工签订离岗退养协议,对张安滨等员工实行离岗退养。基于原新疆移动通信公司改制政策性强,改制措施带有极大的行政色彩,不是平等主体之间共同协商的结果。因此,本案纠纷不具有民事纠纷的性质,人民法院依法应不予受理。张安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法院不予采信。遂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请再审人张安滨称,一、张安滨内退后被申请人没有履行协议书条款,严重违约,应依法承担履行协议的责任;二、张安滨放弃上访,走法律程序解决问题,符合中央稳定新疆的决策;三、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属于企业内部自主进行规章制度改革行为,并非政府主管部门主持下的企业产权非自主改制,本案与政府无关。本案属于劳动争议民事纠纷案件,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虽然2004年新疆移动企业整体上市属于“非自主改制”行为,但是政府主管部门在改制过程中从未制定任何离岗退养管理办法和条款。张安滨等人离岗退养政策是在2000年由企业内部实施,是被申请人企业内部行为,与政府非自主改制政策毫无关系。被申请人移动公司答辩称,移动公司系2004年新设立的法人,与张安滨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张安滨实际为原新疆移动通信公司员工,不可能与移动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故张安滨将移动公司列为被告主体错误,请求驳回张安滨对移动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被申请人通信服务公司答辩称,原新疆移动通信公司改制属政策性改制,并非企业自主改制,因此引发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新疆移动通信公司的改制与重组从1999年开始实施,在全国全面铺开,至2004年新疆移动通信公司改制完成,非张安滨所称“2004年才开始进行改制”。新疆移动通信公司的改制是国务院及相关部委主导下电信改革的一部分,其改制属非自主改制。企业非自主改制引发的纠纷不是法院受案的范围;2、张安滨的主张已超出法定仲裁时效;3、内退协议履行期间,通信服务公司完全依协议履行了相关义务。内退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自愿签订,公司已经按照111号文件规定足额发放生活费。张安滨的工龄已连续计算。张安滨要求补发年功奖并赔偿相关损失的请求不能成立。通信服务公司并按规定缴纳了养老保险金,张安滨要求赔偿养老金的损失没有依据。张安滨要求调高社保缴费基数没有政策和法律依据,另外,张安滨补缴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金不属于劳动仲裁范畴,应由社保部门审核。要求调整艰苦地区补助费、住房补贴、防暑费等均没有法律依据。要求发放一次性补贴200000元超出仲裁申请范围,法院不应受理或应予以驳回。本院再审查明,(一)1999年,根据国务院国函(1999)143号《国务院关于组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有关问题的批复》批准的《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组建方案》、国务院批准的《中国电信重组方案》和信息产业部信部政(1999)360号《关于组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指导意见的通知》及信息产业部信部政(1999)508号《关于组建新疆移动通信公司实施方案的批复》等一系列文件,国务院批准中国电信重组方案,决定将移动通信业务从原中国电信分离出来,组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在全国范围内经营移动通信业务,对其在各省(区、市)的移动通信经营机构实行垂直管理,省(区、市)移动通信公司根据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设置内部机构,内设机构总数最多不得超过10个,规模较小的公司还应根据需要适当合并。在此前提下,新疆移动通信自1999年8月1日起从新疆邮政电信管理局分离出来组建“新疆移动通信公司”。新疆移动通信公司由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出资并行使出资人权利。2000年10月24日,根据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三项制度改革精神,为了进一步落实《新疆移动通信公司“三岗制”实施细则》,优化公司员工结构,建立员工合理流动的机制,保障员工利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新疆移动通信公司下发人字(2000)111号《关于下发﹤新疆移动通信公司员工离岗退养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制定《新疆移动通信公司员工离岗退养管理暂行办法》,该办法规定:凡男员工连续工龄满25年以上、女员工连续工龄满20年以上或者连续工龄15年(不分男女)不能坚持正常工作并由当地劳动部门指定医疗机构出具证明的,可申请办理离岗退养手续,退出现工作岗位休养。离岗退养后的待遇涉及五方面内容:1、在岗连续工龄男满25年、女满20年,离岗退养期间的生活费标准,按现行工资标准执行。2、在岗连续工龄满15年以上,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离岗退养期间的生活费标准,按现行工资标准执行。3、现行工资如遇国家规定统一调整时,可计入本人档案工资,并纳入计发养老保险金的基数,但不予调整离岗退养期间的生活费。4、离岗退养期间工龄连续计算。5、离岗退养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金、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失业保险、教育基金等缴费仍按在岗员工的有关规定执行。(二)1999年8月12日,因邮政、电信分离成立了新疆移动通信公司。2000年11月24日,名称变更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新疆移动通信公司,2004年1月更名为新疆通信服务公司,并相应注销了全疆各地州的分公司。2004年2月由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独家出资成立新疆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上市后经集团公司批准,公司名称变更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新疆有限公司,并在全疆各地州市设立分公司,属于外资企业。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新疆有限公司和新疆通信服务公司即本案的两个被告属两个独立的法人企业,一个是中国移动集团控股公司,一个是中国移动集团全资子公司。2000年、2002年两批离岗退养人员继续由第二被告新疆通信服务公司管理。(三)张安滨自1969年2月起一直在新疆通信部门工作。1999年电信与移动分离时,被分配到新疆移动通信公司库尔勒分公司工作。2000年11月7日,张安滨向库尔勒移动通信分公司递交《申请离岗退养的报告》,并因“无岗退养”获新疆移动通信公司库尔勒分公司及自治区移动通信公司批准“同意”,后张安滨(乙方)与其所在公司新疆移动通信公司库尔勒分公司(甲方)于2000年12月12日签订《离岗退养协议书》。约定“甲方应根据规定支付乙方工资及缴纳各项保险费用;乙方到达退休年龄时,甲方届时将按国家有关规定为乙方办理正式退休手续;离岗退养是甲方的内部管理办法,乙方在离岗退养期间,应遵循甲方离岗退养管理办法的各项政策,如遇甲方政策调整,乙方的有关问题应按照新政策执行”。2010年4月14日,张安滨以“内退十年间,公司未按照当初的承诺履行义务,既未调整档案工资,连续计算工龄,也未落实、执行新政策、新规定,未调整和发放档案工资、年功奖等,导致养老保险金、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金的缴费基数差额,要求公司履行《离岗协议书》约定的年功奖、调整档案工资、补缴三金差额及所有应调费用”为由,于2010年5月向自治区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该委于2010年12月22日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驳回了张安滨等人的请求。后张安滨等人均诉至法院。本院再审认为,区分企业改制是否自主进行的标准,应当是以改制过程是否能够充分体现企业的自由意志判定。在本案中,首先,原新疆移动通信公司的改制并非其自主决定,而是在1999年先后经过国务院国函(1999)143号《国务院关于组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有关问题的批复》批准的《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组建方案》、《中国电信重组方案》和信息产业部的信部政(1999)360号《关于组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指导意见的通知》及信息产业部信部政(1999)508号《关于组建新疆移动通信公司实施方案的批复》的同意;其次,改制的具体方案也并非企业自主决定,而是根据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三项制度改革精神,为落实《新疆移动通信公司“三岗制”实施细则》,优化公司员工结构,建立员工合理流动的机制,新疆移动通信公司下发人字(2000)111号《关于下发﹤新疆移动通信公司员工离岗退养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制定的《新疆移动通信公司员工离岗退养管理暂行办法》。原新疆移动通信公司进行的离岗退养,资产重组、人员分流等等措施,均是基于国家的整体战略安排的由上到下的行业改革的一部分,并非企业自主改制行为。张安滨与新疆移动签订并履行的离岗退养协议也是基于新疆移动执行中国移动集团公司的改组方案中“优化公司员工结构”的一部分,非企业自主改制引发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关于“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企业职工离岗退养期间,与企业之间因履行《离岗退养协议》发生的纠纷是企业制度改革和劳动用工制度改革中出现的特殊现象,不是履行劳动合同中出现的问题,由此引发的纠纷,应当由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企业改制的政策规定统筹解决,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原审裁定驳回原告张安滨的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维持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乌中民五终字第68号民事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阿丽代理审判员 崔 瑜代理审判员 宋振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晓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