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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二初字第6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柳州市总商汇房屋拆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韦志民、吴秋宁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州市总商汇房屋拆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韦志民,吴秋宁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柳州市总商汇房屋拆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韦志民、吴秋宁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二初字第699号原告:柳州市总商汇房屋拆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阳和工业新区春苑小区。法定代表人:莫柳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柳安,该公司员工。被告:韦志民。被告:吴秋宁,系被告韦志民妻子。原告柳州市总商汇房屋拆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韦志民、吴秋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黎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姚柳安,被告韦志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秋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于2013年5月31日向原告借款94万元。原告于同日向被告韦志民的账户中转入了借款本金943000元,其中有借款本金94万元,另外多转账了3000元给被告作为业务备用金。两年来,原告多次催促两被告还款,两被告一直未能归还所借款项。经双方协商,两被告于2015年7月1日补立了借款94元的借据(借条),并承诺于2015年8月3日归还。可是近日原告向两被告询问还款计划时,两被告则表示无力偿还上述借款。因此,根据《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的借款94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94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从2015年8月4日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2、诉讼费由两被告支付。被告姚柳安辩称:认可原告的诉请。被告吴秋宁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原告诉称的法律事实。认定原告诉称的法律事实的依据为:原告提供的借条、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结婚登记申请书以及原告、被告韦志民当庭陈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韦志民、吴秋宁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且已实际履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应被告韦志民、吴秋宁的要求,向其出借了94万元借款,为其解决了资金不足的实际困难,并无过错行为;被告韦志民、吴秋宁得到原告的借款后,没有按约定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且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告后仍未支付,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韦志民、吴秋宁偿还借款本金94万元、支付利息。原告诉请的利息系按照月利率2%计算,因两被告已在借条中承诺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且被告韦志民已在庭审中表明对原告诉请的利息和借款本金并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韦志民、吴秋宁共同偿还原告柳州市总商汇房屋拆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94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94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从2015年8月4日起计算至两被告实际清偿借款本金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32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合计1820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11600元,退回原告案件受理费660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为:20×××09;款交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联系电话为:0772-269****)。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黎鹂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申龙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