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涵执字第39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蔡雪煌与颜林旭、林建丽、颜林杰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蔡雪煌,颜林旭,林建丽,颜林杰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涵执字第391-4号申请执行人蔡雪煌,男,1986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被执行人颜林旭,男,1984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莆田市仙游县。被执行人林建丽,女,1984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莆田市仙游县。被执行人颜林杰,男,1987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莆田市仙游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蔡雪煌与被执行人颜林旭、林建丽、颜林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14)涵民初字第3721号民事判决,向被执行人颜林旭、林建丽、颜林杰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按通知履行义务。2015年1月29日,本院作出(2015)涵执字第391号执行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颜林旭、林建丽、颜林杰所有的银行存款人民币661150.38元,并实际扣划到被执行人颜林旭、林建丽、颜林杰银行存款共计人民币51402.97元。2015年1月29日,本院作出(2015)涵执字第391-1号执行裁定:一、查封、扣押被执行人颜林旭所有的车牌号为闽B×××××、闽B×××××及闽B×××××小型轿车各一辆;二、查封、扣押被执行人颜林杰所有的车牌号为闽B×××××小型轿车一辆;三、查封、扣押被执行人林建丽所有的车牌号为B×××××小型轿车一辆。因上述车辆去向不明,本院无法实施扣押。另查明,在民事诉讼阶段,本院曾于2014年10月11日作出(2014)涵民初字第3721-2号民事裁定,查封被告颜林旭、林建丽共同所有的坐落福建省仙游县房屋一套及杂物间一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四条“诉讼前、诉讼中及仲裁中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进入执行程序后,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规定,上述房地产因该案进入执行程序而转为执行阶段查封。2015年3月30日,本院作出(2015)涵执字第391-2号执行裁定,查封被执行人颜林旭、林建丽共同所有的上述房地产。2015年5月8日,申请执行人蔡雪煌以双方正在和解为由同意终结(2014)涵民初字第3721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2015年9月8日,申请执行人蔡雪煌以被执行人颜林旭、林建丽、颜林杰已履行完毕(2014)涵民初字第3721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全部义务为由书面向本院申请对(2015)涵执字第391号予以执行结案。本案现已执行完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颜林旭、林建丽、颜林杰所有的银行存款人民币661150.38元的冻结。解除对被执行人颜林旭所有的车牌号为闽B×××××、闽B×××××及闽B×××××小型轿车各一辆、被执行人颜林杰所有的车牌号为闽B×××××小型轿车一辆、被执行人林建丽所有的车牌号为闽B×××××小型轿车一辆的查封。解除本院分别于2014年10月11日作出的(2014)涵民初字第3721-2号民事裁定、2015年3月30日作出的(2015)涵执字第391-2号执行裁定中对被执行人颜林旭、林建丽共同所有的坐落福建省仙游县房屋一套及杂物间的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陈天雨执行员 郑勇斌执行员 林振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林丽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