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融水民一初字第6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贾运忠与黎弘康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融水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运忠,黎弘康,广西矿建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融水民一初字第628号原告贾运忠,农民。被告黎弘康,居民。第三人广西矿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柳州市柳邕路364号。法定代表人:尹鸿翔,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莫鹭瑶,该公司法务部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贾运忠与被告黎弘康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以劳务合同纠纷受理后,为了查明案件事实,依职权追加第三人广西矿建集团有限公司参加诉讼,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杨鲜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欧阳文娇、冯清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邓胤超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贾运忠、第三人广西矿建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莫露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弘康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活动。本院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运忠诉称:原告与被告在2012年9月15日签订以50000元发包融水��金芦笙国际酒店门前水车工程给原告施工,约定签订合同三天内付定金15000元,货到现场后再付工程总款的30%,等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被告一次性付清工程余款。按合同第二条第二款约定:工程施工完毕,机械调试好,使用后半个月内完成验收,壹个月内没有意见反馈视为合格。原告工程完工后于10月26日开始使用,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结账,被告都以种种理由拒绝结算,从2012年至2015年原告用自己手机打被告电话都不接,换其他人的电话被告才接,被告从年初付款又说到年中给,又从年中说到年底,年复一年,至今未付余下工程款35000元,这给原告的经济带来很大的损失。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利益不受侵害,特向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结清金芦笙国际酒店门前水车工程款35000元给原告,恳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贾运忠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之内提供的证据有:金芦笙国际酒店门前水车工程分包合同,证明被告黎弘康跟矿建公司签订了水车工程分包合同,然后黎弘康将该工程转包给了原告。被告黎弘康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第三人广西矿建集团有限公司述称:一、第三人把水车的工程是承包给黎弘康,然后黎弘康与贾运忠之间发生什么关系,第三人不得而知;二、该水车工程质量存在严重问题,我们多次打电话叫被告来进行维修,但被告一直没有来维修,因此第三人不得不再次出钱请另外的人进行维修;三、当时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是2012年9月15日,原告诉讼时间是2015年3月15日,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第三人广西矿建集团有限公司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之内提供的证据有:2012年9月18日矿建公司汇给黎弘康的电汇凭证,证明第三人与黎弘���之间签订的合同,第三人已经预付了21500元给黎弘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黎弘康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庭审质证,原告贾运忠提供的证据,第三人只认可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合同,被告将工程转包给原告的合同,第三人并不知情。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提交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于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原告与第三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第三人虽然对被告将工程转包给原告并不知情,但该份证据能够反映出被告将水车工程转包给原告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9月12日,第三人广西矿建集团有限公司将金芦笙国际酒店门前水车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分包给被告黎弘康,工程造价为68575元。同年9月15日,被告将上述工程整体转包给原告贾运忠,约定工程造价50000元。同年9月18日,第三人广西矿建集团有限公司预付21500元工程款给被告黎弘康,被告黎弘康向原告预付15000元工程款。原告于2012年9月15日开工,于2012年12月10日完工,并于2013年1月15日交付被告黎弘康验收。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结算剩余工程款,均无果,遂起诉至本院。另查明,上述水车工程已经交付并使用。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的案由应为承揽合同。在本案中,原告贾运忠接受被告黎弘康的要约,为金芦笙国际酒店完成其门前水车工程项目的定作工作,约定以包工包料形式完成上述水车工程。原告与被告形成承揽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给付原告的报酬。原告与被告约定工程款为50000元,并已经预付15000元工程款,现该工程已经完工,虽第三人陈述该水车经验收不合格且使用后没多长时间就坏了,但该水车已经交付使用,且第三人对其陈述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佐证,应视为验收合格。原告诉请被告给付剩余工程款35000元,证据充分,理由充足,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是对其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以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黎弘康支付原告贾运忠报酬35000元。本案受理费675元(原告贾运忠已预交),由被告黎弘康��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在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鲜人民陪审员 冯 清人民陪审员 欧阳文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邓 胤 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