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法(杨)民初字第2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薛丽丽与温赞丽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丽丽,温赞丽,潍坊亚盾门业有限公司,程振健,山东宏信铝业有限公司,窦浩亮,临朐赢嘉消防器材有限公司,张洪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法(杨)民初字第2168号原告薛丽丽,临朐县清源食品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张连兵,山东惠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赞丽,潍坊亚盾门业有限公司董事长。被告潍坊亚盾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朐县东城街道大张庄村南。法定代表人温赞丽,董事长。被告程振健,干部。以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高继哲,个体业主。被告山东宏信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朐县东城街道东阳路1477号。法定代表人窦浩亮,董事长。被告窦浩亮,山东宏信铝业有限公司董事长。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高树波,临朐营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临朐赢嘉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朐县东城街道郎家洼工贸小区。法定代表人张洪辉,董事长。被告张洪辉,临朐赢嘉消防器材有限公司董事长。原告薛丽丽与被告温赞丽、潍坊亚盾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盾公司)、程振健、山东宏信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信公司)、窦浩亮、临朐赢嘉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赢嘉公司)、张洪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新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丽丽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连兵、被告温赞丽、亚盾公司、程振健委托代理人高继哲、被告宏信公司、窦浩亮委托代理人高树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赢嘉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洪辉、被告张洪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8日,被告温赞丽、亚盾公司、程振健、向原告借款900000元,约定使用期限为一个月,并由被告被告宏信公司、窦浩亮、赢嘉公司、张洪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现金900000元并支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温赞丽、亚盾公司、程振健均辩称,借款属实,但现在所欠数额不正确,具体数额需要核实。被告宏信公司、窦浩亮均辩称,担保属实,但担保数额应以所欠数额为准。被告赢嘉公司、张洪辉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8日,被告温赞丽、亚盾公司、程振健给原告薛丽丽出具借条,约定三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1月7日,并由被告宏信公司、窦浩亮、赢嘉公司、张洪辉提供担保;并约定如到期不能返还借款本金,每超一日借款人承担20%的违约金,同时按日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保证人的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违约金、逾期罚息及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担保期限为二年。同日,原告委托薛广吉将现金900000元汇入被告温赞丽的银行帐户中。该借款到期后,被告温赞丽、亚盾公司、程振健未返还该借款,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5%和3%支付至2014年12月8日;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义务。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汇款凭证等证据材料及开庭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温赞丽、亚盾公司、程振健间借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被告应按约定期限返还;逾期返还构成违约,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双方在借款时对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作出了约定,但该约定超出了法律规定,超出部分无效,应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被告温赞丽、亚盾公司、程振健辩称借款数额不正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三被告的反驳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双方在借款时未对保证方式做出约定,故被告宏信公司、窦浩亮、赢嘉公司、张洪辉亦应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及保证期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赢嘉公司、张洪辉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抗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赞丽、潍坊亚盾门业有限公司、程振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薛丽丽现金900000元并支付利息(本金按900000元,自2014年12月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返还借款本金之日,按年利率按24%计算);二、被告山东宏信铝业有限公司、窦浩亮、临朐赢嘉消防器材有限公司、张洪辉对上述借款本息的返还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0元,减半收取6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1400元,由七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新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相益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