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乐民初字第006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江苏今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张士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今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张士清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乐民初字第00644号原告江苏今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保税区惠宝来会大楼202室。法定代表人陈建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惠峰,江苏君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仲惠思,江苏君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士清。原告江苏今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今日物业公司)诉被告张士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新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今日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惠峰、仲惠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士清经本院传票传唤届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今日物业公司诉称:2007年12月25日、2011年12月1日,今日物业公司与广场花苑业主委员会分别签订两份《广场花苑物业服务合同》,合同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由今日物业公司提供物业服务,受益人为全体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受益人按建筑面积向今日物业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合同到期后今日物业公司仍在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已形成事实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因被告张士清系该小区XX幢XXX室业主,建筑面积126.67平方米,仍欠缴2009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的物业费用3396元及相应滞纳金。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物业费3396元及相应滞纳金(自催缴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士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张士清系张家港市乐余镇广场花苑XX幢XXX室业主,住房建筑面积126.67平方米,系多层住宅。2007年12月25日、2011年12月1日,广场花苑业主委员会与今日物业公司签订两份《广场花苑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今日物业公司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止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多层住宅物业费标准为0.5元/月/平方米,在每年7月1日前向今日物业公司交纳包括本月在内的十二个月的物业服务费,如果业主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今日物业公司可以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缴费用加收滞纳金。合同签订后至今,今日物业公司为该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张士清尚结欠自2009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的物业费,该欠款经今日物业公司于2015年6月27日催缴未果,故双方为此涉诉。以上事实,有《广场花苑物业服务合同》、房屋权属登记信息、催缴函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今日物业公司与广场花苑业主委员会签订的《广场花苑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对被告具有约束力。原告按约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理应及时支付物业费。现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拖欠的物业费在合理范围之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了逾期缴费的滞纳金,现原告主张自催缴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滞纳金,应予支持。被告张士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士清应给付原告江苏今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3396元及逾期履行的滞纳金(自2015年6月2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士清负担。该费原告江苏今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张士清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江苏今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陈 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陆湘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