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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二民初字第7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3-05

案件名称

张宇光与黑龙江省龙建路桥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宇光,黑龙江省龙建路桥第三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二民初字第704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张宇光,男,1961年6月16日生,汉族,省龙建路桥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工程处职工。被告黑龙江省龙建路桥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嵩山路109号。法定代表人刑启军,男,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希,黑龙江远东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宇光与被告黑龙江省龙建路桥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宇光和被告黑龙江省龙建路桥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原交通监理局职工,于1988年调入被告单位,从事销售饮料工作。1991年被告以原告工作有误为由,对原告作出不合理的处理方式,给原告造成精神上极大的伤害,病倒在家不能上班,后经多方治疗,病情好转上班,而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不予安排。2008年5月26日,原告不知道被告早已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被告是单方面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作出决定前即未找原告说明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又未将解除劳动关系的文书以任何方式送达给原告,被告违反了劳动法的相关规定,侵害了公民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被告对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被告因作出错误决定给原��造成经济上的伤害心理上的创伤给予赔偿100+000元;被告给原告交纳五险一金。被告辩称,1988年2月原告到被告单位工作,1991年原告在单位因挪用公款被南岗区检察院立案侦查。后因为原告犯罪轻微,认罪态度较好,南岗区检察院作出免予起诉决定,此后原告便与被告失去联系。到2005年9月份因原告长期离岗,被告作出龙建三发(2005)33号关于对挂名人员进行除名和擅自离岗人员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2005年10月14日作出了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书,2006年8月2日向原告送达了该通知书,原告拒绝签收,自2006年8月份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原告提起仲裁和诉讼应该在法定期限内,现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哈劳仲不字(2008)第135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一份,意在证明本案经过仲裁程序。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企业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备案登记表及龙建路桥股份有限公司于2008年5月26日证明各一份,意在证明被告单位于2006年8月10日与原告解聘及龙建路桥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工程处承认2006年8月10日前原告为该单位的职工。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二企业职工劳动关系备案登记表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仅能说明在2006年8月10日原、被告之间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庭出示证据及原告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南岗区检察院免予起诉决定书一份,意在证明原告因挪用公款在1992年被南岗区人民检察院免予起诉。经质证,原告对证据一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证据二、龙建三发(2005)33号文件一份,意在证明原告因长期离岗,于2005年9月15日被告单位决定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经质证,原告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原告不知道这个文件。证据三、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回执单一份,意在证明在2005年10月14日被告作出对原告解除劳动合同通知,2006年8月2日被告单位的劳资科工作人员沈红、闫学民向原告进行了送达,原告对解除劳动合同通知拒绝签收。经质证,原告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当时没看到也没收到。证据四、企业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备案登记表一份,意在证明被告向原告送达解除合同并经送达给原告后,依法办理了备案登记,由此证明本案的仲裁时效起算时间是2006年8月3日,原告提起仲裁已经超出了仲裁时效期间。经质证,原告对证据四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举示的上述证据认证意见为,原告所举证据一和证据二客观真实并能证明相关案件事实,予以采信。被告所举证据一和证据四客观真实并能证明相关案件事实,予以采信;所举证据二和证三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88年2月1日入职被告单位工作。1991年10月原告在担任海南饮料厂销售员期间挪用公款,1992年12月20日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作出哈南检刑免字(1992)第128号免予起诉决定书,对原告免予起诉。后原告一直未在被告单位上班,亦未领取工资。2005年9月15日被告单位作出《龙建路桥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工程处关于对挂名人员进行除名和对擅自离岗人员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因原告擅自离岗,对原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决定。2006年8月10日被告单位向黑龙江省劳动社会保障厅递交《企业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备案登记表》,将被告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进行备案登记,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为擅自离岗。2008年7月21日原告向哈尔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8年7月25日哈尔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哈劳仲不字(2008)第135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主要理由为已超过申请仲裁法定时效期间。原告对该《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不服,诉至法院,双方形成诉讼。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自1988年2月1日入职被告单位后,双方已经形成劳动关系。原告认可自1992年12月20日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作出哈南检刑免字(1992)第128号免予起诉决定书后,原告未在被告单位处上班,亦未领取相应工资报酬,原告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一年主张权利,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曾向被告单位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被告同意履行义务,即不存在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撤销对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决定的诉讼请求已超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给其造成精神和心理创伤以及为其交纳五险一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宇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张宇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艳人民陪审员  朱宝泽人民陪审员  于 群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秋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