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平商初字第7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沈漪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湖市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漪,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湖市支行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平商初字第707号原告:沈漪。法定代理人:李又良。委托代理人:王建根,浙江泰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湖市支行。住所地:平湖市当湖街道城南东路***号。代表人:钱国强。委托代理人:陈敏,浙江亨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漪为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湖市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5年7月29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李又良、委托代理人王建根及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10月24日,平湖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嘉平民特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宣告原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李又良为原告的监护人。因原告的个人存款由女儿李琴保管,在李又良要求李琴将原告的个人存款交给李又良保管遭到拒绝后,李又良于2015年3月26日作为原告的监护人以原告的名义向平湖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决李琴将原告的个人存款等交付给李又良保管。在诉讼过程中,李琴自愿将原告的个人存款等交付给李又良,双方达成和解协议,李琴在2015年6月1日在法院主持下,将李琴在2015年5月30日存入农行浙江分行之江营业中心的两张存单交给原告诉讼代理律师,金额分别为10万元、61313.60元,户名均为原告,均注明“请本人凭证件支取”,存期均为3年。2015年6月3日,李又良持原告的上述两张存单和平湖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嘉平民特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要求被告支取上述存款,遭到柜员拒绝。李又良向被告风险控制业务员和分管行长交涉,遭到拒绝支付。李又良坚决要求被告给出书面答复,被告在2015年6月9日作出书面《说明函》,被告认为根据民法通则关于监护人职责的相关规定,被告“将法律规定内化为操作规定,认定存单支取行为属于处理被监护人财产行为,故出于保护被监护人利益考虑,暂不能向您支付两笔存款”。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将原告的存款161313.60元支付给原告的监护人李又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对于原告的诉请应予以驳回。对原告经平湖市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法定代理人为李又良无异议。对将原告在被告处的存款支付给李又良,被告认为事实理由不充分。原告的存单存在杭州,存单明确标注该2笔存款由本人凭证件支取。原告虽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李又良履行监护义务,但对于李又良是否对标注有“请本人凭证件支取”条件的存单有权支取,被告认为不符合有关被监护人权利义务保护的规定,故不能由李又良支取原告在被告处的存款。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8条的规定,监护人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之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本案中原告的存款数额有161313.6元,金额巨大。李又良又没有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材料证实支取该笔存款是为了保护被监护人利益,不排除李又良支取原告存款有侵害被监护人利益的嫌疑。被告认为李又良向被告要求支取原告存款,是对被监护人财产的处置行为,不仅是对被监护人财产的保管,存单在监护人手上,保管存单是对被监护人财产保管的一种方式。李又良没有合情合理的支取存款将用于被监护人的理由。故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所需证明的事实内容如下:证据一、说明函1份。证明:被告拒绝原告法定代理人李又良领取存款161313.60元的事实,且拒绝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证据二、银行存单2份。证明:原告女儿李琴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行之江支行营业中心以原告名义存款10万元、61313.60元的事实。证据三、(2014)嘉平民特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法院判决认定原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李又良为其监护人。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原告待证的事实有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基于原、被告的举证、质证、陈述及本院的认证,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原告沈漪名下有编号为09-010797202、09-010797203的中国农业银行存单2份,金额分别为61313.60元、100000元,起息日均为2015年5月30日,到期日为2018年5月30日,并注明“请本人凭证件支取”及“仅限本人支取”。2015年6月3日,原告法定代理人李又良至被告处要求支取上述存单。2015年6月9日,被告向李又良出具《说明函》1份,告知其之所以未予支付系根据《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的规定,认定存单支取行为属于处理被监护人财产行为,出于保护被监护人利益考虑,故暂不能支付两笔存款。另查明,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宣告原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李又良为原告的监护人。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系储蓄存款合同纠纷,储蓄存款合同是指存款人将人民币或外币存入储蓄机构,储蓄机构根据存款人的请求支付本金和利息的合同。储户与储蓄机构建立合同关系后,储户有权要求储蓄机构支付存款,储蓄机构必须履行保证支付的义务,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限制储户的取款要求。本案中,本院已宣告原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李又良为监护人,作为监护人李又良有权管理被监护人的财产包括支取原告名下存款;被告作为储蓄合同的相对人应当保证储户存款本息的安全,但无权以监护人支取存款系处理被监护人财产为由拒绝向监护人兑付存单。综上,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作为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理其财产。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湖市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编号为09-010797202、09-010797203存单项下款项161313.60元支付给原告沈漪的监护人李又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26元,减半收取176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何丹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清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