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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中民三终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朱克财与黄春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克财,黄春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中民三终字第22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朱克财。委托代理人朱克军。上诉人(一审被告)黄春成。上诉人朱克财与上诉人黄春成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博白县人民法院(2015)博民初字第4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克财及委托代理人朱克军,上诉人黄春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9日上午,黄春成与案外人朱克军(朱克财的弟弟)因民事纠纷到博白县司法局沙河司法所调解。调解不成后,黄春成驾驶摩托车离开,行至沙河镇政府门口时,站在政府门口的朱克财见状,认为纠纷还没有解决黄春成不能走,遂从后面拉住黄春成的摩托车,黄春成没有停车。拉行至政府门口路段时,朱克财被摩托车拉拽跌倒在地上受伤,黄春成继续驾车离开。朱克财受伤后,当日被送往沙河卫生院门诊治疗,并于2014年10月11日至10月27日在该院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17天,用去医疗费4870.26元,住院期间由朱克财的弟弟朱克军护理。朱克财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1、脑震荡;2、头面部挫擦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建议全休20天。事件发生后,朱克财于2014年12月5日向沙河派出所报案,博白县公安局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黄春成处以行政拘留五日。根据朱克财的诉讼请求及参照《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朱克财因伤遭受的损失为:1、医疗费为4870.26元;2、误工费2409.73元;3、护理费1070.99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5、交通费100元;合计10050.98元。2015年3月9日,朱克财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黄春成赔偿给朱克财医疗费4870.26元、误工费3971.52元、护理费1584.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12126.74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黄春成应否承担赔偿责任,朱克财自身对损害的发生是否有过错,双方的责任比例如何划分;2、朱克财主张的损失是否合法。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当事人之间发生民事纠纷,可以依法通过自行协商、申请调解、提起诉讼等方式解决,但调解必须坚持自愿的原则,当事人有接受调解、拒绝调解或要求终止调解的权利。本案中,黄春成与案外人朱克军因民事纠纷经调解不成后,当事人还可以通过诉讼等方式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不应采取过激的行为,朱克财在纠纷调解不成后,以纠纷未解决为由从后面拉住黄春成的摩托车欲不让黄春成离开,违反了调解自愿的原则,且朱克财作为成年人,应当预见到从后面拉拽行驶中的摩托车可能存在的危险,但其没有预见或轻信能够避免,致使其被摩托车拉拽跌倒受伤,故朱克财对损害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虽然朱克财的行为欠妥,但黄春成在知道朱克财从后面拉其摩托车,不停车就有可能发生危险的情况下,为避免危险的发生,理应停车妥善处理,但其没有停车,致使朱克财被摩托车拉拽跌倒受伤,黄春成对损害的发生亦有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大小及原因力比例,酌定黄春成承担30%的赔偿责任,朱克财自负70%的责任。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收据,结合疾病证明书,认定医疗费为4870.26元;2、误工费,朱克财主张按建筑业标准计算,但未能提供其从事建筑工作的证据,且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误工费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结合医疗机构出具的疾病证明,认定误工费为24432元÷365天×36天(实为38天,朱克财请求36天)﹦2409.73元;3、护理费,朱克财主张按建筑业标准计算,但未能提供护理人从事建筑工作的证据,故护理费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为24432元÷365天×16天(实为17天,朱克财请求16天)﹦1070.99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人每天100元计算,为100元×16天(实为17天,朱克财请求16天)﹦1600元;5、交通费,朱克财主张交通费100元,虽未能提供正式票据,但考虑到朱克财实际支出的事实,认定交通费为100元。综上所述,黄春成应赔偿医疗费等合计10050.98元的30%即3015.29元给朱克财,其余损失由朱克财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黄春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合计10050.98元的30%即3015.29元给朱克财。本案受理费104元,减半收取52元,由朱克财负担36元,黄春成负担16元。上诉人朱克财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本案中黄春成的行为属于故意伤害,朱克财的行为属于一般过失,一审法院没有区分两种性质不同的过错行为,确定实施故意伤害行为的黄春成承担次要责任,明显违背法律规定,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当由黄春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黄春成赔偿朱克财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计12126.74元。上诉人黄春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并答辩称:朱克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事件发生后有人报交警反映黄春成驾驶摩托车撞人,但经交警部门调查并不属实,系朱克财追赶黄春成的车辆,但朱克财方还是报派出所对黄春成进行拘留,黄春成被拘留期间因无人管理养殖场导致山羊死亡,造成经济损失30000多元,应当得到赔偿,一审法院未作处理不当。同时朱克财方提供的医疗证明、医疗费用存在作假,误工费及其他损失也不符合朱克财的情况,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朱克财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朱克财答辩称:黄春成的上诉不符合事实。上诉人朱克财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为博白县沙河镇大仁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朱克财喊黄春成停车,黄春成不但不停车还撞伤朱克财。经本院组织质证,黄春成对朱克财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证明内容与事实不符。本院认为,黄春成一审期间申请法院到旺茂交警中队调取的视频资料反映,事件发生时朱克财从后面拉住黄春成正在行驶的摩托车,造成摩托车左右摆动,黄春成回头看了一下,但没有停车,朱克财被摩托车拉拖跌倒在地上,而博白县沙河镇大仁村委会所出具《证明》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朱克财因从后面拉拽黄春成正在行驶的摩托车跌倒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朱克财拉拽行驶中的摩托车的行为是造成其跌倒受伤的主要原因,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朱克财应当对自己跌倒受伤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黄春成在发现摩托车尾部被人拉拽后没有及时停车,措施欠妥,亦有过错,也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对朱克财受伤造成的损失,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在本次事件的中过错程度,确定由黄春成承担30%的赔偿责任,由朱克财自负70%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责任分担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一审法院确认朱克财受伤造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损失合计10050.98元,有医疗费发票、疾病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计算准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黄春成虽对朱克财的损失提出异议,但其在本案中不能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纳。黄春成称本次事件也造成其经济损失,因其未提出诉讼主张,一审法院未进行审理并无不当,当事人可另行解决。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朱克财、黄春成的上诉主张均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04元(上诉人黄春成已预交104元,上诉人朱克财申请缓交),由上诉人朱克财负担52元,限于收到本案判决书后十日内向本院缴交,上诉人黄春成负担52元,本院退回上诉人黄春成5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谭 政审 判 员 钟 雄代理审判员 蒋 慧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国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