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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卢民初字第20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7-04-19

案件名称

冯守梅与申文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卢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守梅,申文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卢民初字第2041号原告冯守梅,女,1968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连友,卢龙县六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申文良,男,1980年1月9日出生,汉族,。原告冯守梅诉被告申文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5年8月11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司郑旺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申文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冯守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连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守梅诉称,2014年3、4月份,被告分4次向我累计借款11万元,用于买树苗。后我与被告失去联络,无奈我以被告申文良诈骗为由向山海关公安局报警,经公安局调解,2014年12月19日被告给我出具欠款7万元的欠条,并答应2014年12月26日前一次性偿还11万元,但被告至今未还,故要求被告偿还我借款11万元并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给付利息。被告申文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欠条1张,证明被告欠原告树苗款70000元(柒万元正),注明欠款人申文良,2014、12、19。经审理,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为:2014年3、4月份,被告向原告借款用于买树苗,原告曾多次催被告还款,被告一直未还。2014年12月19日被告为原告出具7万元欠条。该笔借款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2015年8月11日原告诉来我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1万元并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给付利息。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借款,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庭审中,原告仅提供7万元欠条的证据,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万元借款的讼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另行给付借款4万元及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给付利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申文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冯守梅借款70000元。二、驳回原告冯守梅要求被告申文良偿还借款4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申文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司郑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艳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