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管终字第004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袁开春、王茂富等与安徽江河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江河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袁开春,王茂富,李远明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合管终字第004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江河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治淮路587号,组织机构代码75298875-2。法定代表人张海涛,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开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茂富。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远明。上诉人安徽江河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不服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2015)巢民一初字第0210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安徽江河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本案签订的《施工合同》虽名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作为自然人的被上诉人是为上诉人施工的清淤工程提供劳务,故本案实为劳务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案件应以上诉人(原审被告)所在地确定管辖,所以本案的管辖权在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另外,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将本案移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管辖更为合理。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理认为,从原审原告袁开春、王茂富、李远明的诉讼请求、诉状所述事实与理由以及提供的《施工合同》等现有证据来看,原审法院将本案案由确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无不当。本案所涉工程位于巢湖市夏阁镇,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安徽江河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玉德审 判 员 孙礼会代理审判员 潘 攀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施云松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