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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昭中民二终字第5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邹明强因与被上诉人邹明华、邹明万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昭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邹明强,邹明华,邹明万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昭中民二终字第5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邹明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邹明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邹明万。上诉人邹明强因与被上诉人邹明华、邹明万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彝良县人民法院(2015)彝民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本案法律事实是:邹明强1999年在海子镇海子村承包了6.4亩耕地,1999年彝良县海子镇人民政府颁发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记载有地名叫“长环”的耕地一块,面积为3.0亩,其四至界限为:东至路,南至邹明友地,西至邹明华地,北至邹明高地。2008年彝良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再次确定了“长环”这块地的四至界限,与1999年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记载的内容一致。1983年彝良县人民政府颁发给邹明万的社员自留山林地使用证上记载有地名叫“长环”的林地0.2亩,其四至界限为:“东至周明祥地,西至周明忠地,南至周明友地,北至赵兴友地”。邹明强耕地的西面与邹明万林地的东面相邻而未出现重叠。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土地相邻的各方应按照各自的权属证书上确定的四至界限,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管理、使用土地、林地。本案中邹明强的耕地与邹明万的林地四至界限在各自的权属证书上都已经明确,应各自行使相应的经营管理权。邹明强称邹明华私自将其地内的林木填在邹明万的林权证上,邹明强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邹明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邹明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邹明强负担。宣判后,邹明强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彝良县人民法院(2015)彝民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并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其主要理由是:上诉人承包的长环地块的四至界限为:东至路,南至邹明友地,西至邹明华地,北至邹明高地。其中靠西方在上诉人四至界限内,邹明华的地块方向有0.5亩属于林地,自1981年至今一直由上诉人经营管理,2013年腊月上诉人修枝处理时,被邹明华阻止,并使用邹明万自留山林权证,称该林地系其二人所有,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自留山林权证书有明显改过迹象,所填笔迹和墨迹颜色明显不同,在一审中上诉人提出异议,但是一审法院却说上诉人无异议。被上诉人自留山林权证上填了0.2亩,但是被上诉实际伪造证书侵占上诉人0.5亩,为此,上诉人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邹明华作了服判的书面答辩。并请求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因偷砍的杉树及各级组织调解的误工费、损失费共计8000.00元。在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法律事实未提出实质性异议,各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归纳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是否侵占了上诉人的林地。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关于被上诉人邹明华是否侵占上诉人林地的问题。上诉人邹明强主张其承包的“长环”地块的四至界限为:东至路,南至邹明友地,西至邹明华地,北至邹明高地。其中靠西方在上诉人四至界限内,邹明华的地块方向有0.5亩属于林地,自1981年至今一直由上诉人经营管理,不应属于邹明华的林地。本院认为,依据双方提供的证据显示,邹明强于1999年、2008年承包经营权证书所记载的承包地是一致的,1983年彝良县人民政府颁发给邹明万的社员自留山林地使用证上记载有地名叫“长环”的林地0.2亩,其四至界限为:“东至周明祥地,西至周明忠地,南至周明友地,北至赵兴友地”。邹明强耕地的西面与邹明万林地的东面相邻而未出现重叠。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有涂改痕迹,认为被上诉人有伪造证据意图侵占其林地,但是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邹明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 判 长  王荣祥审 判 员  宋明涛代理审判员  张必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罗 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