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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第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原告薛汝义诉被告孙尚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371号原告薛汝义,男,1949年6月16日生,汉族,方山县大武镇王家庄村麻塔小组人,农民.被告孙尚兵,男,1978年10月2日生,汉族,临县刘家会镇孙家岔村孙家岭小组人,农民.原告薛汝义诉被告孙尚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汝义、被告孙尚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汝义诉称:2012年9月14日被告以承包工程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有被告为原告书写的借条予以证明,双方口头约定以月利率2%支付利息,未约定还款日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在2013年3月支付原告利息150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一直未果。原告认为公民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自2013年4月依银行同期借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被告孙尚兵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原告的钱应该归还,主要是被告现在没有钱还不了,没办法。审理查明:2012年农历9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当时双方口头约定以月利率3分计息,未约定还款日期,2013年3月被告支付原告利息1500元,利息结到2013年正月底,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一直未果。审理中原告要求被告以月利率2分支付其利息,被告无异议,此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依法履行还款义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孙尚兵归还原告薛汝义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并从2013年农历2月1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以月利率2分支付原告利息。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均予驳回。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孙尚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的人书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子  龙审 判 员 王  东  胜人民陪审员 高  志  贵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东胜(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