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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呼民五终字第00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柳海城诉李胜利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柳海城,李胜利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呼民五终字第002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柳海城,男,1982年8月4日出生,汉族,海城商贸公司经理,住内蒙古自治区托克托县。委托代理人董飞,内蒙古誉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人李海君,内蒙古誉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胜利,男,197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委托代理人赵军,北京鑫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柳海城因与被上诉人李胜利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托克托县人民法院(2015)托民初字第3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柳海城的委托代理人董飞、李海君,被上诉人李胜利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5日柳海城将其位于本县工业园区的“海城源农贸市场”的土建工程、电、暖及内外装修的所有劳务发包于李胜利,并与李胜利签订了《施工合同》。按合同约定,李胜利所包劳务按照砖混结构施工费为380元/㎡,框架结构为500元/㎡价格结算。工期从2013年4月15日起至同年10月结束。2013年10月李胜利如期完工,柳海城向李胜利支付了部分劳务费后,于2014年3月12日与李胜利进行了劳务费结算,并向李胜利出具了欠劳务费90万元的欠条一张。2015年2月柳海城在给付李胜利20万元后,剩余70万元一直未付。李胜利的施工项目中有极个别项目未完成,柳海城为此另组织施工并支付施工费13850元。原审法院认为,李胜利与柳海城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成立、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李胜利依约完工后,柳海城应按合同约定给付李胜利全部施工费。但柳海城因李胜利极个别项目未完成而多支付的施工费应从所欠李胜利施工费中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柳海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李胜利施工费686150元。案件受理费10800元中,原告李胜利负担216元,被告柳海城负担10584元。柳海城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应当把工程总造价10%的质保金从所欠工程款中扣除。双方当事人在施工合同中约定,工程总造价的10%作为质保金,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现工程未进行竣工验收,质保金应当扣除,该问题一审判决未审理,认定事实不清。2、李胜利没有按合同约定完成工程量,应从工程总价款中扣除。柳海城将李胜利未完成的工程承包给第三人施工,共计支出劳务费30万元,应当从李胜利的工程款中扣除。3、70万元工程款于2015年5月1日前支付的书面约定,不是柳海城的承诺。依照施工合同约定,支付质保金条款是附条件履行合同的条款,所附条件为工程验收合格才支付质保金。但一审判决没有适用该法律条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李胜利辩称,柳海城认为合同中有约定10%的质保金,其实际情况是合同中未约定质保金,只约定在合同履行完毕给付工程款。李胜利认可工程没有竣工验收,但是工程已实际投入使用。关于工程款扣除的问题,合同中约定李胜利只负责工程的主体基础建设,不负责施工防水及外墙保温等工程。合同中约定总工程款322万元,柳海城已扣除了47万,如果继续扣除显失公平。70万元给付的问题。该笔费用是在劳动局的协调下给付的,刘海城委托其员工贾士军出具的协议,应当认定为有效协议。请求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10%的工程款是否应在给付工程总价款中扣除;二、柳海城是否应给付欠付工程款。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10%��剩余工程款给付问题。根据双方当事人在《施工合同》中的明确约定,工程完工经竣工验收确保无质量问题后,柳海城全部付清剩余10%的工程款。工程虽然未进行竣工验收,但已实际交付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综上,10%的工程款应当依法律规定及《施工合同》中的约定给付李胜利。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柳海城给付欠付工程款问题。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约定,工程完工后,经验收无质量问题,应当支付全部工程款。该工程于2013年底主体工程完工并交付柳海城,至此,柳海城应当向李胜利给付工程款。经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3月12日劳务费结算,双方确认柳海城欠李胜利90万元,应当予以采信。该款减去已支付的20万元及个别项目未完成的劳务费,一审法院认定柳海城给付欠付李胜利施工费68615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因此,柳海城应当向李胜利给付欠付的工程款。综上所述,柳海城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上诉人柳海城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贾慧芳审判员  郭籽良审判员  徐晓凡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韩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