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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井民二初字第00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井陉县华航运输有限公司与郑三牛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井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井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井民二初字第00131号原告(反诉被告)井陉县华航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井陉县天长镇东关村。法定代表人史玉虎,该公司经理。被告(反诉原告)郑三牛。委托代理人高自鹏,石家庄市井陉兴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反诉被告)井陉县华航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郑三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井陉县华航运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史玉虎、被告(反诉原告)郑三牛及其委托代理人高自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井陉县华航运输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11月23日,被告郑三牛租赁原告车号为冀A×××××、挂车A233G大型营运车营运,截止到2014年12月6日,累计欠原告各种费用208383.85元,被告总以无款为由拒不偿还欠款,并有证人刘玉庭作证,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和法律的尊严,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裁决。被告(反诉原告)辩称,一、原告主张的债务并未到期,现时主张不合法。因答辩人出现重大车祸无力按期支付原告车款,双方于2014年12月6日重新达成书面协议:1、截止到2014年底,答辩人共欠原告228237元,其中包括保险费18481元及其他费用5284元;2、答辩人继续经营车辆,须每月支付原告车款1万元;3、如不按期还款,每天按千分之五支付滞纳金。协议达成后,答辩人已经将2015年1、2两个月应交的2万元按期交付,并交了保险费1.5万元,两项共交3.5万元。由此可以看出,2015年4月份以后的车款,属于预期债务而不属于到期债务,原告现时主张这些尚未到期的债务,没有法律依据。二、原告扣车属于违法,就此造成的停运损失,答辩人已经提起反诉,依法应予支持。只因3月份客户回款不够及时,我与原告商定推迟3天即4月3日交款。4月3日那天我因特殊情况未能在上午交款,原告中午就发短信谩骂我,说我不是东西。第二天即4月4号就把我正在运营中的汽车非法扣留了。原告的扣车行为属于违法行为,因此给我造成的停运损失,依法应予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反诉称,我与原告就车款支付的期限和数额,双方立有《协议》。但在实际履行中,原告却无视我拥有的车辆运营权,于2015年4月4日强行将我正在运营之中的汽车以及车上运载的40吨煤炭一并扣留。至法院4月21日保全该车,原告已违法扣车17天,停运损失按每日1100元计算,共计18700元;车上煤炭每吨260元,40吨共计10400元。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现就此依法提起反诉,请求法院判令原告赔偿上述两项损失共计29100元。原告(反诉被告)井陉县华航运输有限公司辩称,车辆是公司的,被告所述并非事实,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3日,井陉县华航运输有限公司(甲方)与郑三牛签订租赁合同责任书,约定:乙方租赁甲方福田BJ4253SNFKB-1型车一辆,发动机号1610S225877,车架号LVBS6PEB1AH029099,车牌号主车A93427挂车A382H。经双方鉴定车况良好,牌照及随车工具齐全。车辆基本价人民币296700元,全部手续办理完毕后总价人民币371465.27元,甲方垫付265465.27元,利率1.5%,总计每月应交甲方本息人民币13253.15元,每月必须在二十日前交款,二十四个月交情,逾期未还款,甲方有权终止责任书,并收回车辆,同时并没收保证金,首付款及所有款项。本协议未终结期内,车辆归属权归甲方所有。合同签订后,原告(反诉被告)将约定车辆交付被告(反诉原告)经营。但被告(反诉原告)未能按约定交付相应款项。2014年12月6日,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又达成协议,内容为:经双方协商,由刘玉庭证明,冀A×××××、挂车A382H由郑三牛继续经营,每月必须交华航公司10000元,如不按期还款,按总欠款5‰每天交滞纳金。费用5284元,车款204472元,保险费18481元,保险费必须在2014年12月25日前还。从2010年11月23日至2014年12月30日累计欠款228237元。协议签订后,被告(反诉原告)继续经营车辆,并相继交纳了两个月的费用20000元及保险费15000元。2015年4月4日,原告(反诉被告)以被告(反诉原告)未按约定付款为由将被告(反诉原告)经营的拉煤车辆扣回。为此双方发生诉争。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租赁合同责任书、协议可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责任书及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租赁合同责任书内容来看该合同实为所有权保留条款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合同责任书签订后,原告(反诉被告)依约将租赁物交付被告(反诉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反诉原告)却未能按约定履行自己付款义务,为此双方又签订了协议,该协议明确了被告(反诉原告)未支付的款额为228237元,该款额明显超出车辆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协议签订后,被告(反诉原告)在支付两个月价款及部分保险费35000元后,又未能按约定支付价款。因此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支付全部价款的请求应支持。双方约定车辆在所有权转移前由原告(反诉被告)保留所有权,因此在被告(反诉原告)未能按约定支付价款的情况下,原告(反诉被告)有取回车辆的权利,且合同对此也有相关约定,因此被告(反诉原告)主张车辆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但被告(反诉原告)所拉煤炭,原告应予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反诉原告)郑三牛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井陉县华航运输有限公司人民币193237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原告(反诉被告)井陉县华航运输有限公司返还被告(反诉原告)郑三牛在涉案车上的煤炭。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郑三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26元,保全费1570元,反诉费264元,共计626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井陉县华航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62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郑三牛负担59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哲宇审判员  王建宏审判员  仇振祥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郝依娜 百度搜索“”